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苏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戴**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其系专门向客户供应五金机电的公司,被告系其的长期客户。自2013年8月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7195.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719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订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零部件,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月底一次性对账后开票,对账日期为每月25号。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61294.45元,以上发票被告均进行了抵扣。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其共向被告提供金额561294.45元的五金零部件,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其货款374098.75元,故至今结欠其货款187195.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订购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订购合同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7195.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19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19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