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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淮安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淮安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建交,被告苏**司委托代理人丁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箱、纸箱等,到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80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2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业务起止时间是属实的,欠条也是真实的,但在被告出具欠条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因为产品有部分质量问题,应从总的货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现双方没有清点,对于应该扣除多少应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箱、纸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货款82809元。对于被告陈述应扣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原告并不认可,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不合格产品的款项。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2809元,被告辩称应扣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因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8280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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