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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杨**与淮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家有、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城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潘家有、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6幢4单元1408室,建筑面积116.91平方米,总价432567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25日分别支付了购房款132567元、3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淮安**开发区建设房管局认定淮安城置公园龙湾6号楼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同意备案。2013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随即至被告处,在被告及物业管理单位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验房,结果发现多处墙体裂开、存在大洞、管道漏水、管道移位、厨房漏水。因房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原告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上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未能予以处理,至2015年2月24日才办理交房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对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房屋墙体存在多处裂缝、洞修补痕迹,厨房烟道存在裂缝、渗水,管道漏水、洗手间外墙保温层损坏,厨房地面积水。

原告潘**、杨爱红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小区6号楼4单元1408室价值432567元116.9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原本交付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前,却因为商品房质量问题,导致迟迟不能拿房,直到2015年2月24日才勉强能拿房。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合计36249.1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城置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且被告亦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交付手续,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虽然被告按期进行竣工备案并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房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才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计419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为36249.11元(432567元×万分之二/日×419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家有、杨**支付违约金36249.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城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既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以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上相互矛盾。上诉人对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如果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维修期间内影响被上诉人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担质量瑕疵责任还是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3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房屋交付问题,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1月26日经开发区房管局竣工备案,虽然从形式上看,该房屋至此符合了约定的交付条件。《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房屋的质量问题经原审现场勘验,至诉讼期间仍未得以修复,应认为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既然司法解释赋予了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理,则其当然享有暂不受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的权利。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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