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陈金诉**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3日,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成立,贺*、陈*均系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陈*。该公司系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业务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和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等,其在长沙设有六个教学点,分别为袁**校区、星沙校区、天心校区、侯**校区、八一路校区及车站路校区。2011年9月23日,贺*、陈*(甲方、股权转让方)与拓**司(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1、楚**司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300000元,持有长沙县教育局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包含“楚鲲教育”资质的办学点包括车站北路、袁**、八一路、芙蓉路和庄、侯家塘等校区及建设中的其它分校区;2、甲方系楚**司的合法股东,贺*和陈*各持有楚**司50%的股权,共计持有楚**司100%的股权。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各股东已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付了全部出资,并合法拥有该公司全部、完整的权利;3、乙方系依据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拟将其持有的楚**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是甲方合法持有的楚**司100%的股权,包含该股权所附带的所有的股东权益。本次股权转让采取附带条件分步实施的方式:(1)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转让楚**司30%的股权,其中贺*、陈*分别转让15%的股权;(2)自2011年9月1日起三个月内,即截至2011年11月31日止,楚**司实现不低于500000元的含税收入,甲方向乙方转让楚**司剩余70%的股权。如楚**司未实现收入目标,乙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终止本协议;(3)双方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4000000元。2、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分期支付的方式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其中分别支付贺*、陈*2000000元。支付时间:(1)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款项500000元,其中贺*与陈*分别为250000元;(2)楚**司实现收入目标,且按协议约定办理完剩余70%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款项2500000元,其中贺*与陈*分别为1250000元;(3)自2011年9月1日起一年内,即至2012年8月31日止,楚**司实现营业收入3900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9月1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三期款项500000元,其中贺*与陈*分别为250000元;(4)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楚**司的营业收入较上一期(以3900000元为基数)增长幅度达到30%,则乙方应于2013年9月1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四期款项500000元,其中贺*与陈*分别为250000元;(5)上述股权转让款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承担,并按税法规定由乙方在支付相关款项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3、本协议签订生效,且乙方按约定支付甲方第一期转让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其持有的楚**司30%的股权变更至乙方的名下;楚**司实现收入目标,自2011年12月1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其持有的楚**司剩余70%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双方同意委托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积极予以配合;乙方按约定支付完第一期转让款之日起,楚**司的财务由乙方进行统一管理,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后的两天将楚**司与财务相关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专用章、银行开户卡、印鉴、收款收据等交付给乙方;完成楚**司剩余70%的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楚**司的公章、相关权属证明等交付给乙方。4、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协议双方应缴税费,由双方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缴纳,因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甲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5、2011年9月1日之前,楚**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从2011年9月1日起,楚**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归属于乙方;股权交割日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聘用原楚**司的工作人员。6、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甲方不得在湖南省境内另行经营与楚**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在湖南省境内自营或与他人合营或以他人名义经营与楚**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甲方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在楚**司继续聘用期间,不得在其他与楚**司相同或类似的机构任职。7、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甲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规定,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声明、保证与承诺,协议的终止,争议的解决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贺*、陈*继续在拓**司处任职,后于2013年5月一同离开拓**司。贺*、陈*按照约定将楚**司的股权转让至拓**司名下,并将楚**司下属的六个授课点移交给拓**司管理。贺*、陈*陈述拓**司按约支付了前两笔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及部分第三笔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剩余的款项未付。2012年4月、6月,拓**司撤销了楚**司下属的天心校区和袁**校区;2013年5月、6月,拓**司又撤销了侯**校区和八一桥校区。证人顾**、樊*出庭证实贺*、陈*参与了拓**司撤除教学点的会议,贺*、陈*亦陈述曾以分校区校长的身份参会,并于会后提出了口头异议。拓**司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三、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贺*、陈*认为拓**司有意阻止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双方协商未果,贺*、陈*遂诉至法院。另认定,拓**司陈述其为贺*、陈*代缴了税费610500元,但未提交纳税凭证予以证实;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三、四笔款项,各方均认可不具备支付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陈*与拓**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贺*、陈*与拓**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了约定,明确涉案股权转让款分四期支付,各期均应符合相应的条件。因此,协议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内容系一项附条件的民事权利义务约定,即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之时,拓**司应向贺*、陈*支付股权转让款,各方均应受该约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贺*、陈*从成立楚**司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直从事教育信息咨询业务,系该行业的专业人士,对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其风险有相当的认知。贺*、陈*于2011年9月23日与拓**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此后一直在拓**司任职至2013年5月。期间,贺*、陈*作为楚**司分校区的校长,参加了拓**司召开的关于撤销教学点的会议,亦即贺*、陈*对分校区的裁撤情况是知晓的。拓**司也是从事教育信息咨询服务的专业公司,其从经营角度决定教学点的裁撤,且保障了贺*、陈*的知情权,故贺*、陈*关于拓**司有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各方一致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三、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贺*、陈*要求拓**司支付该两笔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拓**司未违反协议约定,贺*、陈*要求拓**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法院亦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本案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由贺*、陈*承担,拓**司代为缴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税款的金额及其实际缴纳情况。贺*、陈*作为纳税义务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缴纳了税款,故贺*、陈*要求拓**司返还税款66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贺*、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贺*、陈*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拓**司有意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但一审判令驳回贺*、陈*的诉讼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1、拓**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之前,撤销了楚**司六个教学点中的四个教学点,直接导致营业收入直线下降,无法达到付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2、拓**司撤销校区,贺*、陈*已提出异议。3、拓**司若确因自身经营行为考虑撤销校区,亦当然不能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贺*、陈*作为纳税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缴纳了税款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贺*、陈*的一审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拓**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拓**司辩称:1、拓**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能自主经营进行调整,更没有约定不能裁撤教学点。2、贺*、陈*没有证据证明拓**司系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拓**司有自主经营权,有裁撤也有投入,都是为了更好的经营。3、股权收购后较长一段时间内贺*、陈*仍然在拓**司工作,并担任领导职务。贺*、陈*均参加了公司的经营会议,对于亏损状况是知道的,对于裁撤原由和经过是知情的,且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4、拓**司代缴了个人所得税61.05万元。5、拓**司收购贺*、陈*股权是为了经营,不是为了撤点,面对经营过程中的问题不得不做出的商业决定,是正常的公司经营决策,不是贺*、陈*所说的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贺*、陈*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楚**司工商变更登记内档,拟证明贺*、陈*已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申请将其在楚**司的股权全部变更至拓**司名下。

证据二:楚**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贺*、陈**两次将楚**司股权全部变更至拓**司名下。

拓**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完税凭证,拟证明拓**司已就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代缴了610500元个人所得税。

证据二: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收条,拟证明拓**司已向贺魏、陈*支付股权转让款330万元。

拓**司对贺*、陈*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拓**司对持有楚**司全部股权并没有异议,但证据一只能证明贺*、陈*提出了股权变更申请,不能证明何时完成了变更登记。楚**司的股权变更情况,以证据二的注册登记资料为准。

贺*、陈*对拓**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完税凭证上载明的纳税人是楚鲲公司而非贺*、陈*,因此不能确定该税款系代贺*、陈*所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拓**司所支付的33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含了替贺*、陈*代扣的税款610500元。

对贺*、陈*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前往岳麓区**务分局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拓**司提交的证据一完税凭证内容真实,拓**司就涉案股权转让行为代贺魏、陈*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10500元,应予以采信。拓**司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直接关联,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贺*、陈*与拓**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拓**司对楚**司的师资力量、教学情况、财务状况、客户状况等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由拓**司拟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二、2011年12月21日,楚**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拓**司名下,拓**司对楚**司享有经营自主权。三、涉案股权转让之后至2013年5月期间,贺*、陈*继续在楚**司分校区担任校长。拓**司未举证证明贺*、陈*担任分校区校长期间仍然对楚**司享有经营决策权。四、拓**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楚**司撤销分校区事项征求了贺*、陈*的意见,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撤销校区之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或履行问题与贺*、陈*进行过协商。五、拓**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楚**司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营业收入为2595186.58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营业收入为4180876.93元,较390万元基数的增长幅度为7.2%”。六、拓**司共支付贺*、陈*股权转让款3300000元,其中实际付款2689500元,代缴个人所得税款610500元。七、贺*、陈*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拓**司支付其剩余转让款70万元;2、拓**司返还代扣的税费66万元;3、拓**司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4、拓**司支付其剩余转让款及代扣税费款所产生的利息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实际从应当支付第三笔款项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拓**司应否支付贺魏、陈*剩余股权转让款70万元;二、拓**司应否返还贺魏、陈*代扣的税费;三、拓**司应否支付贺魏、陈*剩余股权转让款及代扣税款所产生的利息;四、拓**司应否支付贺魏、陈*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拓**司与贺*、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拓**司应当向贺*、陈*支付股权转让款。拓**司虽主张股权转让之后楚**司存在亏损情况,基于经营的考虑撤销了四个分校区,因此公司营业收入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支付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但收购贺*、陈*股权之前,拓**司对楚**司六个分校区的教学情况、财务状况、客户状况等进行了尽职调查,并由拓**司拟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说明拓**司在涉案股权转让时对楚**司六个分校区的经营情况和市场行情是明知的,其对股权转让后可能的收益及风险情况亦有一定的评估。而涉案股权转让之后,贺*、陈*已于2011年12月将其在楚**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拓**司名下,并将楚**司六个校区全部移交给拓**司经营管理,楚**司的经营亏损并非贺*、陈*造成,其后果不应由贺*、陈*承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实现“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增长幅度”为条件。拓**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撤销四个分校区事项征求了贺*、陈*的意见,其作出的将原本六个分校区减少为两个分校区的决定势必对楚**司的营业收入造成重大影响。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拓**司应当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变更问题及时与贺*、陈*进行协商,而不能当然地放任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进而影响股权转让款收受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拓**司提出的其无须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陈*提出的拓**司应当支付其剩余股权转让款7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拓**司与贺*、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约定:“因股权转让行为涉及贺*、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拓**司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本案中,拓**司已向贺*、陈*支付了3300000元股权转让款,其中实际付款2689500元,代缴个人所得税款610500元。因此,上诉人贺*、陈*提出的拓**司未为其代缴税款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上诉人贺*、陈*提出的要求拓**司返还其税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本案中,拓**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贺*、陈*剩余股权转让款,拓**司在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同时,亦应向贺*、陈*支付因迟*给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拓**司应从2012年9月1日起五个工作日(即2012年9月7日)内向贺*、陈*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五个工作日(2013年9月6日)内支付贺*、陈*第四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但拓**司仅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30万元之后就再未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贺*、陈*提出的要求拓**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拓**司应向贺*、陈*支付欠付的第三期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第四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本案事实,拓**司已代贺*、陈*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10500元,因此拓**司无须再返还贺*、陈*税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贺*、陈*提出的要求拓**司支付税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中,虽拓**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向贺*、陈*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贺*、陈*并未举证证明拓**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实质性损失,且拓**司已因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行为承担了补足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贺*、陈*再提出拓**司支付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拓**限公司支付贺*、陈*股权转让款700000元;

三、湖南拓**限公司支付贺*、陈*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湖南拓**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8390元,二审受理费18390元,共计36780元,由贺*、陈*承担18390元,由湖南拓**限公司承担18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