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黄**与熊明水、湖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熊**、黄**、原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李**、原审被告兆**司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熊**、黄**一审诉称:原告熊**与被告熊**系族亲关系,被告熊**在广东惠州陈江镇经营灯饰厂(2006年至2009年)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熊**2009年至2011年投资经营兆**司,因需前期资金及入股资金向原告借款。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约定三年内归还,如归还以后被告熊**持股以公司红利3%作为酬金给原告,到期未归还,则以本人所持公司股份作转让归还原告。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分文,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熊**、兆**司一审辩称:借款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熊**与原告黄**夫妻关系。原告熊**与被告熊*水系同乡关系,2006年双方在广东做生意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被告熊*水开始筹建兆**司。2009年10月28日,被告熊*水作为兆**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为了保证合作伙伴的利益,自觉加强行业自律,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湖南**有限公司法人:熊*水以及所有股东同熊**达成如下协议并向社会及熊**先生进行郑重承诺:一、湖南**有限公司委托熊**先生进行湖南**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前工作,工作内容如下:1、做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前工作,并取得湖**保厅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前批文。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费用另行计算。2、湖南**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三百万(3000000.00)元给受委托人熊**先生。湖**保厅收取的“三同时”保证金由湖南**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在办理以上事宜中,差旅费、公关费等前期自行垫付。如未办理好,公司一概不予以补偿,自行负责。二、该项目属于国家节能减排项目,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有关补助及奖励,以及其他各项优惠、政策性拨款等所有款项由湖南**有限公司收取10%,另外20%作为熊**为公司服务的费用支付给熊**,剩余70%都由熊**先生全权处理,自由支配。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其享受其权利和利益。在收取以上款项时,由熊**负责前期的公关、协调等事项,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熊**先生自行垫付,公司概不负责。三、湖南**有限公司将严格遵守本承诺,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处罚,欢迎各界全程监督。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湖南**有限公司和熊**先生各执有一份。”承诺单位兆**司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理人熊*水亲笔签名。2009年11月2日,原告熊**与被告兆**司又签订了补充承诺书,载明:“湖南**有限公司就委托熊**办理所有环评手续及相关批文一事,对原2009年10月28日所签订承诺书补充如下:1、原承诺书第二条所规定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特此废除。2、为补偿熊**利益,在我公司土地中给熊**20亩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30年。使用范围只能建设电镀车间,不得转作它用,并按建筑面积,电镀厂按每月2元/㎡收取地租费,污水处理费减半收取,其它公共设施应收部分减半,特此补充。”并盖有兆**司公章。2010年2月26日被告熊*水与原告熊**对双方往来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系A4纸打印件,载明:“借款人熊*水于2010年2月26日借到熊**人民币贰仟万元投入湖南**有限公司作股本,熊*水在该总公司控股30%,承诺在3年后归还。到期如未归还,将以熊*水在该公司所占30%股份作还款抵押。在该公司内外债务由其自行解决,熊**不承担其它任何债务责任。”并在三处摁手印,有借款人熊*水签名,证人龙*签名。2010年4月15日,被告熊*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夫妇现金累计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此款本人用于投资湖南**有限公司入股本金。归还期限为叁年,如归还以后本人持股以公司红利3%作为报酬给熊**夫妇。到期未归还,则以本人所持公司股份作转让归还熊**现金。熊**夫妇不承担公司以外的任何债务,一切由熊*水本人自行解决,不得反悔。特此为据。借款人熊*水,2010年4月15号。”并在涂改处及熊*水名字上捺手印。此后因被告未偿付原告款项,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熊**与熊明水、兆**司之间的关系曾经十分密切且有多次的经济往来,而且双方所有的往来存在大量现金交易。原告熊**、黄**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云南、广东、青海等地投资矿产、办食堂、从事水泥制品等实业,积累了大笔的资金,其现居住的位于湘乡市栗山镇石桥村三组68号(福**)的住宅价值8008000元,且有多处房产。

还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熊**向湘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原告熊**、黄**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企图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其巨额财物,请求依法追究熊**、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014年1月8日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原审法院调取了案卷相关证据。2014年11月5日,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过公安初查后,暂未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双方诉争的借款是否属实,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两原告提供借条和还款协议等证据主张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累计2000万元。被告熊**辩称借条虽系其书写,但两原告未向其实际支付相应的借款。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一)当事人间的关系如何。从双方陈述的相识过程和相处关系上来看:可以确认被告熊**与原告熊**相识于2006年,并有人情往来。(二)原告熊**与被告兆**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1、兆**司是否委托了熊**办理兆**司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相关工作。原告熊**提供第四组证据主张兆**司委托其办理兆**司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前工作,并对参与环评的每一个细节都描述清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承诺书》签订时被告熊**系兆**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既有熊**的签名又有兆**司的盖章。结合原告熊**与被告熊**的陈述及对承诺书的审查。被告兆**司委托原告熊**办理环评客观存在。2、熊**在环评工作中是否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兆**司开始筹建时,需要先行办理环评。根据被告熊**的陈述,原告熊**在环评工作中花费的相关费用已经由兆**司支付。原告熊**则主张未付分文。原告熊**在办理环评的过程中花费了相关的费用。(三)原告熊**与被告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熊**主张2000万元现金的借款时间是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全部是由熊**经手,双方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而借款是一笔一笔积累而成,大都是现金交易,很少通过银行转账。证据证实原告熊**不仅与被告熊**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与兆**司有多次的经济往来。双方的往来既存在银行转账,也存在现金交易。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有现金交易习惯。(四)从交付凭证上来看。本案中,被告熊**主张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借款均系现金支付,但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从2006年起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每次均出具了借条,2010年2月26日双方结算时,原告仍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因此,在第二组证据上有“附借款单”的字样。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第二组证据),并从原告处收回了所有借条。从第二组证据借条内容来看,有“今借到”“现金”特别是“累计”等词汇,从词面上看,2000万元是由多笔组成。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总借款2000万元中每一笔往来的凭证,但原告提供了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及第四组证据《承诺书》和《补充承诺书》佐证其借款的部分由来,证明人龙震作证证实了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上还注明了“附借款单”表明了以往原、被告存在若干的经济往来。第二组证据借条与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的产生时间,相差48天,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2010年4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两份证据对借款的还款形式不同,还款协议是“到期如未归还,将以熊**在兆**司所占30%股份作还款抵押”。借条是“如归还以后本人持股以公司红利3%作为报酬给熊**夫妇。到期未归还,则以本人所持公司股份作转让归还熊**现金。”可见双方是经过了充分的协商。按常理判断,如果书写了借条,对方并没有实际借款。书写借款的人肯定会去找持有借条的人,要钱或者要回借条。被告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提及催要借款的事情,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被告熊**2011年追讨过借条,但原告表示借条已经撕毁。被告熊**要求原告熊**出具一张条子来证明借条作废,原告不肯出具,且赌了誓。从此以后被告就没有再管这个事情,直至起诉方知原告并未撕毁该借条,并称有其他人知晓该事。2011年之后,熊**与熊**之间仍存在业务往来,也是用现金支付的方式。熊**系成年人且多年经商又曾经担任兆**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自己向他人出具相关的条据,将要承担何种责任和后果,应该是很清楚的。故该支付凭证合法有效。(五)从支付能力上来看。熊**提供了证据证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其家庭在云南、广东、青海等地投资矿产、办食堂、从事水泥制品等实业,积累了大笔的资金,在现居住的位于湘乡市栗山镇石桥村三组68号(福**)的住宅价值8008000元,有多处房产。其提供了近年部分银行流水记录。被告熊**亦不否认两原告拥有较强经济实力的现实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熊**具备与本案有关的支付能力。

综上所述,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涉及借款除借条外,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量,原告熊**、黄**与被告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二、本案借款数额认定及利息计算。

(一)借款数额认定。原告熊**、黄**主张2000万元的组成,一是被告熊**在广东惠州陈江镇经营灯饰厂(2006年至2009年)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为1172万元,二是系兆**司需要支付其的应付款项828万元,其中还包含委托原告熊**办理环评的工作经费等。与证人龙*陈述还款协议是熊**和熊**就以前的借款和兆**司应付给熊**的钱进行结算相吻合。熊**对其在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第六组证据龙*的陈述与第四组证据1《承诺书》的内容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熊**借给熊**的钱,一部分系熊**向熊**的个人借款,一部分是熊**与兆**司由于环评等业务上的往来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828万元是与被告兆**司之间的往来关系,被告熊**在2010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之时,已经不再担任兆**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承担应由兆**司支付给原告熊**的款项,并立下借据,系其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至于被告熊**与兆**司的结算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被告兆**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兆**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被告熊**应归还原告熊**和黄**个人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双方还约定“如归还以后本人持股以公司红利3%作为报酬给熊**夫妇,到期未归还,则以本人所持公司股份作转让归还熊**现金,”因此,双方既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熊**负担。本案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根本错误。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证据未经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熊**、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黄**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兆**司辩称:兆**司的答辩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明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21组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熊跃*,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3月5日配合公安机关做了两次询问笔录)。

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2页:“是在2006年底,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一个叫肖**的老乡叫我,讲一个老乡在惠州市开厂,要我和他一起去送个贺喜。这样,我就和肖**两个人坐肖**的车去的,就在这时认识熊明水的。熊明水当时在惠州市开办一家灯饰厂。在这之前,我与熊明水无来往,也不认识。”

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3页:“到了离过年(应指的是2007年的春节)的三天前,熊明水又要向我借钱,我就答应借六十五万元(¥65万元)”给他。这样到2006年底,熊明水总计借了我壹佰万元。”

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4页:“我那次就带着陈**先到常平**村主任家去借钱,村主任家里没有,之后又到一个香港老板阿*去借,在阿*家里借了十五万元。加上我准备的二十万一共有三十五万元,我就在明珠广场的外面将这笔钱35万元交给熊明水,熊明水就在车子里写了一张欠条给我”

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5页:“这笔钱我交给熊明水,我讲了是三十五万元,我接了之后,就没有点数,直接就写欠条。在东莞市常平镇熊明水到我家取钱,陈**在场的只有这一次。”

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5页:“在2007年期间,熊明水多次向我借钱,并且了解到灯饰厂的业务不错。在2007年我就与熊明水总了两次账(半年一次),是一个壹佰伍拾万元的和一个壹佰贰拾万元的,这样在2007年总计是二百七十万元”

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7页:“但还有一次我借四十万(¥40万元)给熊**时,有一个叫殷**在场知道这回事,当时是殷**请我去吃的饭,然后我约好熊**到餐厅去见的面。将钱交给熊**的。我将钱交给熊**后,熊**仍没有点数,就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这次借钱过程,我没有向熊**介绍殷**,因为熊**接了钱就走了。(熊**)还带了一个司机来的,四个人一起吃的饭。”

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9页:“选灯时是曹**和黄**两个人去的,而我与熊**两个交的钱。我不记得这五十万元是用什么包的了。我交钱时,曹**和黄**没有跟过去。”

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12页:“刘**和熊明水也认识,并且记得有一次熊明水向我借钱,发了一个账号给我,我就要刘**往这个账号打了五万元钱,后来我还给刘**了。”

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13页:“我与熊**两个人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起诉卷里都有),写完后,刚好龙震过来了。那份协议书熊**去打印好的,我提出协议要个公证人,熊**就讲要龙震做公证人就行了。”

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13页:“过了两天(2010年2月28日),我要司机姚**将那3000元现金送给了熊明水。”

2014年3月5日《询问笔录》第1页:“我记得是应该是在2009年下半年(10月份前)请的姚*凯当的司机,是由他的姨夫陈**介绍来的。”

上述内容拟证明:1、与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1页倒数第4行“在2006年年初,熊**第一次借款35万元开始。”的陈述自相矛盾。2、按照时间推算,熊**所说的借钱时间应该是2007年2月15日,时间上是自相矛盾的。3、熊**的陈述自相矛盾(在《询问笔录》第5页又说在自己的家里取钱),而且还与证人陈**的证言自相矛盾:陈**在2014年1月17日《询问笔录》第3页:“那天借钱,熊**先带我到东莞市常平镇吴屋村的主任家借了一些钱,后又到一个香港老板阿**借了一些钱。熊**进屋后,与熊**在客厅里交谈,我就站到门口去了,没有听到他们交谈的内容。谈完后,我后来看到熊**拿着那个装钱的塑料袋就走了,中间我没有看到熊**点钱的过程,但看到了他交了一张条子给熊**。”4、熊**在灯饰厂业务不错的期间,为何还需要向熊**大额的借款?对于初识不久的双方,熊**为何不求回报地出借大额资金给熊**?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该陈述的虚假性不言而喻。5、熊**的陈述与证人殷**的陈述自相矛盾:殷**2014年3月15日《询问笔录》第3页:“我到那家餐馆时,熊**已经和一个人坐在餐馆里等,我们就三个人一起吃的饭,在吃饭时,熊**向我介绍了一下,那个人是他侄子熊**是在惠州市开厂做灯饰的,他们两个没有当着我的面点钱,我也没有看到他们之间写借条。我吃完饭就先走了,他们两个人还在那餐馆谈事。”6、证实了熊**的陈述与曹**的多份证词自相矛盾:曹**2013年7月21日《证词》:“到了灯饰厂后一起去了办公室,看到熊**给了一袋子钱给熊**,写了借条给熊**,然后去了展厅看灯,选了二个台灯。”2014年3月14日曹**的《询问笔录》第4页:“我们到惠州的一个灯饰厂后,我们三个人下车进入该厂的办公室,厂里有人接待了我们。黄**就指着一个人讲,厂是那个人开的。在办公室坐的时候,熊**提了一个袋子交给那个人,袋子是一个提包,带拉链,看到熊**从包里拿出了一捆钱。之后,我们就端着水出来办公室,在外面看灯饰,是黄**熊**和对方交涉的,具体内容我就不知道了。”7、熊**的陈述与刘**的陈述自相矛盾,进一步佐证了刘**陈述的真实性:刘**2014年元月9号《询问笔录》第3页:“大约在2008年期间,熊**在广东惠州的灯饰厂做事摔伤了腿。后来,熊**就向我了解熊**的为人情况。因其妻子黄**不相信熊**,要我向黄**介绍下熊**的情况,同意借钱给熊**。”我就向熊**讲,都是家乡人,相互帮助一下可以,借个几万块钱给他(熊**)是没有问题的。不久之后,他们双方都和我讲了,熊**借了五万元给熊**。”8、熊**的陈述与证人龙*在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词》自相矛盾:“正月十三(2月26日),熊**打电话要我去燕兴家园门口就会茶馆二楼包厢,说熊**把前段欠他的钱和公司应付给熊**的钱都对账结算了,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他们两个都要求我做证人。”9、熊**的陈述与证人在2014年元月20日的陈述自相矛盾,熊**让姚**给熊**送3000元现金的事情不可能发生:《询问笔录》第1页:“是2010年夏天由别人介绍给熊**开车的,在湘乡市大约开了两年。”《询问笔录》第2页:“我能确定,因为2009年期间我在自己家里做打米机生意。到2010年我经姨父介绍的,在夏天期间去给熊**当司机。

证据二,《询问笔录》(曹**)

2014年3月24日《询问笔录》第3页:“而我的证词是在房间里写的,主要是黄**、熊**帮我回忆了事情的经过后写的,第二天就到法院出庭作证了。”第5页:“在法院作证时,我对这件事本来记得不清了,是在黄**告诉我具体的时间和对方的姓名后,我才向湘潭市人民法院讲的。”《询问笔录》第3页:“车来之前黄**就在电话中告诉我,将要到惠州给一个开灯饰厂的老弟送钱过去。”《询问笔录》第4页:“我们到惠州的一个灯饰厂后,我们三个人下车进入该厂的办公室,厂里有人接待了我们。黄**就指着一个人讲,厂是那个人开的。在办公室坐的时候,熊**提了一个袋子交给那个人,袋子是一个提包,带拉链,看到熊**从包里拿出了一捆钱。之后,我们就端着水出来办公室,在外面看灯饰,是黄**熊**和对方交涉的,具体内容我就不知道了。”

拟证明:曹**的提交给法院的《证词》是在两原告的“精心”引导下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向湘**院提交的《证词》中“他们夫妇开车接我的,在路上说送钱去惠州给他侄儿,到了灯饰厂后,一起去了办公室,看到熊**给了一袋子钱给熊明水后,写了借条给熊**,然后去了展厅看灯,选了二个台灯。”的陈述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同时也与曹**自己在一审法院的当庭陈述“问:他们在你面前点了钱吗?答:点了,我去转了一圈,买灯去了”(见一审的第1次庭审笔录第18页第2、3*)自相矛盾。

证据三,《询问笔录》(陈**)

2014年1月17日《询问笔录》第3页:“经我回忆记起,那天借钱,熊**先带我到东莞市常平镇吴屋村的主任家借了一些钱,后又到一个香港老板阿**借了一些钱。熊明水进屋后,与熊**在客厅里交谈,我就站到门口去了,没有听到他们交谈的内容。谈完后,我后来看到熊明水拿着那个装钱的塑料袋就走了,中间我没有看到熊明水点钱的过程,但看到了他交了一张条子给熊**。”

2014年1月17日《询问笔录》第3页:“那个袋子估计月20cm宽,30cm长大小,装上钱后并不鼓得厉害,因为从袋的口子处并不看到有钱露出来。”

拟证明:1、与熊**的陈述“我那次就带着陈**先到常平**村主任家去借钱,村主任家里没有,之后又到一个香港老板阿*去借,在阿*家里借了十五万元。加上我准备的二十万一共有三十五万元,我就在明珠广场的外面将这笔钱35万元交给熊明水,熊明水就在车子里写了一张欠条给我”自相矛盾。2、熊**说此次借了35万元现金的说法与陈**的证言自相矛盾(与生活常识相悖)。

证据四,《询问笔录》(殷**)

2014年3月15日《询问笔录》第2-3页:“是在2007年下半年中的一天,熊**打电话给我,要我到常平镇一家餐馆去吃饭。我就过去了,是在一家中餐馆,我不记得是中午还是晚餐了。我到那家餐馆时,熊**已经和一个人坐在餐馆里等,我们就三个人在一起吃的饭。他们两个人没有当着我的面点钱,我也没有看到他们之间写借条。我吃完饭就先走了,他们两个人还在那餐馆谈事。”

拟证明:与殷**在2013年7月23日出具给一审法院的《证明》“饭后熊**拿了一塑料包的钱给熊**,具体多少钱我没有在意,点数后写了一份借条给熊**”的陈述自相矛盾。也证实了殷**的陈述与熊**在201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第7页的陈述“但还有一次我借四十万(¥40万元)给熊**时,有一个叫殷**在场知道这回事,当时是殷**请我去吃的饭,然后我约好熊**到餐厅去见的面。将钱交给熊**的。我将钱交给熊**后,熊**仍没有点数,就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这次借钱过程,我没有向熊**介绍殷**,因为熊**接了钱就走了。(熊**)还带了一个司机来的,四个人一起吃的饭。”明显自相矛盾。

证据五,《询问笔录》(姚**)

2014年元月20日《询问笔录》第1页:“是2010年夏天由别人介绍给熊**开车的,在湘乡市大约开了两年。”

《询问笔录》第2页:“我能确定(是2010年的夏天期间才开始帮熊跃*开车的),因为2009年期间我在自己家里做打米机生意。到2010年我经姨父介绍的,在夏天期间去给熊跃*当司机。”

拟证明:姚**在2013年6月28日提交的《证明》“我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帮熊跃*老板开车,直到2010年底,我记得最后一次是2010年元宵节,熊*要我给熊明水送去3000元现金,说是早两天结算时要补给他的”的陈述纯属伪证。

证据六,《询问笔录》(熊**)

2014年1月7日《询问笔录》第3页:“我和熊**还是有一些债务往来的,最先是在2008年8月11日,我向熊**借了五万元,他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我的。随后熊**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我一个十万元,一个五万元的。”

2014年1月7日《询问笔录》第12页:“我是在2008年8月11日才开始向熊**借钱的,那时刚开始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同时熊**还向刘**了解了我个人的情况后才同意借钱给我的。”

2014年1月7日《询问笔录》第6页:“我们将2008年以来的债务以及一些要熊**办事的费用在内,总计是捌拾贰万元(¥820000元)我就给熊**写了一张总借条,当时是注明向熊**夫妇借的钱,因为之前有些小条子上是黄**的名字。我出具那张82万元的借条后,就将之前我写给熊**的小借条收回当场撕毁扔了。”

2014年1月7日《询问笔录》第7页:“而我与熊**找到熊**(已到了2011年的春节之后了)家,问熊**要张两千万的借条,但熊**回复讲那张两千万的借条已经撕了,同时他还摔了一个玻璃茶杯,并赌咒讲不会打我的主意。我和熊**看到他这个样子,就从熊**家出来走了。但是当天下午我接到湘乡市统计局刘**的电话,刘**讲熊**打电话说我与熊**两兄弟打了他。”

证据七,《询问笔录》(熊民卫,熊明水之弟)

《询问笔录》第2页:“2011年的春节后,我和熊明水一起到熊跃*家去要回那张借条。但在熊跃*家里,熊跃*讲那张借条已经撕了,好像还怪我们不相信他,并摔了一个玻璃茶杯,讲他不会打我们兄弟的主意。这样,我与熊明水就离开了他家。”

证据八,《询问笔录》(王**,湘乡**管委会书记)

《询问笔录》第2页:“在2011年的春节后的一天,我接到熊**的电话,讲熊明水与熊**两兄弟在办公室打了他。我接到电话之后就到熊**在湘乡市桑枣安置区的办公室去了下。”

证据九,《控告书》、《湘乡市刑警大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情况说明》

1、熊**的《控告书》:“2009年下半年熊**向我提出,要求参股电镀公司,并多次承诺借款2000万元给我。2010年2月我找到熊**借款,熊**就讲,公司开始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就不要利息,且前期投资没有利润,要我三年之后还他的本,以后公司赚到钱,就每年按3%分给他红利或者回报等等”;

2、2010年1月7日《受案登记表》,湘**警大队同意受理本案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2014年《情况说明》:我局经过初查,查明:虽然熊明水向熊**出具了借条(贰仟万元)以及还款协议,但是所指的资金转移是否真实发生的依据不足。

证据十,《询问笔录》(刘**,湘乡**党组书记2015年9月25日做的笔录)

1、《询问笔录》第3页:“大约在2008年(笔录里口误说成2007年),熊**在广东惠州的灯饰厂做事时摔伤了腿,是在潮州市188军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加之熊**的灯饰厂被人购买产品受骗两百多万元,以致资金紧张。首先是肖**(注:肖**是湘乡人,在东莞经商,曾介绍熊**和熊**认识)建议熊**夫妇借些钱给熊**以资助熊**度过难关。后来,熊**就向我了解熊**的为人情况。因其妻子黄**不相信熊**,要我向黄**介绍下熊**的情况,同意借钱给熊**。”我就向熊**讲,都是家乡人,相互帮助一下可以,借个几万块钱给他(熊**)是没有问题的。不久之后,他们双方都和我讲了,熊**借了五万元给熊**。之后,熊**和熊**还有一些债务上的往来,但我不熟悉内情,直到后来熊**和我讲过,讲他大约总计借了熊**八十二万元。

2、《询问笔录》第5页:“后来,熊**讲熊明水资金紧张,他准备借两千万元给熊明水去办厂(实指电镀厂),同时,熊**亲自给我讲的:借两千万元给熊明水,若是在三年内归还本金,就不要利息。若是在三年内未归还本金,就每年占电镀厂股份1%”

3、《询问笔录》第6页:“我除了2009年熊**在入园协议签订准备办电镀厂后,熊**讲他准备借两千万给熊**以支持他办电镀外,之前就没有听说他们之间有大金额的债务往来。”

4、《询问笔录》第6页:“是在2011年春节后,我正在上班,突然接到熊**打电话给我。在电话中,熊**用很急促的声音讲:伟*,快来救我,熊**和熊**这两个瞎眼家伙,在寻得我吵死,我会被他们打死去。”

5、2015年9月25日《询问笔录》第2页:“我仔细回忆了一下,应该是2008年大概五六月份的时候,熊**摔伤了腿。上次材料里,我可能讲的是2007年期间,应该是我记错了。我还记得他摔伤腿以后,是以前中国人**八医院的政治部主任曾*把熊**接到一八八医院去治疗的”

证据十一,《询问笔录》(曾*,时任潮州市**政治部主任)

1、《询问笔录》第2页:“在2008年元月份认识熊跃*后,听熊明水、熊**两兄弟却喊熊跃*为“大辈子”,那时他们应该认识不久,因为我在惠州市没有看到熊明水和熊跃*之间有来往”

2、《询问笔录》第2-3页:“在2008年上半年熊明水经营的灯饰厂被人骗走几个货柜的产品,损失上百万元(具体我不清楚)。随后在端午节左右,熊明水的腿又摔伤了,刚好我那时调到潮州**军医院工作,还是我接熊明水到188军医院治疗的,在那段时间里,还没有看到熊**和熊明水有特别密切的来往,因为熊**没有到医院来看过熊明水。”

3、《询问笔录》第3页:在2008年以前,我了解到熊明水经营的灯饰厂效益不错,因为那时我妹在2006年熊明水办灯饰厂搬家时,还投资了二十万元到他厂里,而到2008年分红带本金都回来了。熊明水在腿摔伤后,向我借了十万元,因为那时他被骗了一些货,需要资金周转,我就借了十万元给熊明水,但第二个月就还了,没有长期的借款。到这时,我还没有听到熊明水需要大额的借款。

证据十二,《询问笔录》(肖**,在东莞经商,2006年下半年介绍熊**认识熊**)

1、《询问笔录》第2页:“从2006年下半年这次交往后,熊明水就和熊**认识了,同时他俩论上本家,熊明水还称熊**“大辈子”,并且我们这些湘乡老乡每年聚过会。因为我与熊**同在常平镇见面的机会多,但那几年没听说熊**讲过与熊明水之间有特别的往来和私下合伙做生意。”

2、《询问笔录》第2-3页:“我是听刘**讲过的,在2008年期间上半年熊明水摔伤了腿,在医院治疗,后来又被骗走了一些货物产品,经济比较紧张。刘**讲过熊**因熊明水向他借钱,熊**就问过刘**,看借钱给熊明水放心不。刘**就讲没有问题。我那时就知道,熊**借过钱给了熊明水,但具体的金额并不清楚。”

证据十三,熊明水在188军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

2008年6月9日到22日,熊明水因为摔伤导致股骨颈骨折在中国人**88医院住院治疗13天。

证据十四,(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潭民中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因投资湖南**限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38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至证据十四,拟证明:1、熊明水为了追回没有被熊跃*实际履行的2000万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曾找熊跃*要求返还,并发生了激烈的争吵。随后又通过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经过全面侦查,公安机关得出了20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真实发生之依据不足的结论。2、熊跃*与熊明水之间首次发生资金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且借贷的金额是5万元;两原告与熊明水之间基本的信任是从2008年8月11日开始建立。3、从根本上证实了2000万元的借条以及还款协议是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到2010年的经济往来总结算的说法不成立,而是熊明水与熊跃*夫妇之间准备发生新的借贷行为的凭证。4、反证了原告方的证人曹**、陈**、姚**等多人是在做伪证。5、82万元的借条才是熊跃*与熊明水之间对自2008年8月11日以来经济往来的总结算。

证据十五,《证明》(湘乡**管委会、湘乡**设公司)

1、文**、黄*全程参与此项服务工作。2、兆**司的代表仅熊明水壹人全程参与上述环评批复颁发前的所有辅助、配合和协调工作

证据十六,《证明》(湘**保局出具)

电镀项目的目标任务是“1、落实省厅对项目立项建设的许可意见书;2、落实项目的正式环评审批手续;3、指导农业局搞好环评公示和问卷工作”,联系落实项目责任人为周**,兆**司熊明水全程参与了上述目标任务的落实。

证据十七,《证明》(湖南**研究院出具)

我院受湘乡市**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担了湖南**有限公司电镀工业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湖南**有限公司熊明水参与了该项目的联系对接工作。

证据十八,《入园投资协议》《入园投资补充协议》《技术咨询合同书》《环境影响报告书》

兆亮电镀项目入园的时间是2009年4月7日;兆亮电镀项目环评项目委托方是湘乡市工**发有限公司,顾问方及环评批复申报单位均是湖南省**研究院。

证据十九,《关于湖南**有限公司电镀工业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湘乡市中医院病历资料》

兆亮电镀项目的环评批复是在2010年2月11日下发;熊**在2010年1月9日到20日,在湘乡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证据二十,(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

1、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杨**与熊明水经营湖南**有限公司,杨**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熊**借现金217万元,保证金106.5万元(见292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见38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兆亮公司环评批复下发前的所有工作均是熊明水壹人完成,原告熊**未参与环评批复前的配合、协调和辅助工作;

2、熊**支付的106.5万元“三同时”保证金系熊**与兆**司的股东杨**(后转给胡**)个人之间的借贷,与兆**司没有关系;

3、熊**代为领取环评批复是受熊明水个人委托,而不是兆**司,与兆**司没有关系;

4、熊跃文与兆亮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十五至证据二十拟证明:1、兆**司环评批复下发前的所有工作均是熊明水壹人完成,原告熊**未参与环评批复前的配合、协调和辅助工作;2、熊**支付的106.5万元“三同时”保证金系熊**与兆**司的股东杨**(后转给胡**)个人之间的借贷,与兆**司没有关系;3、熊**代为领取环评批复是受熊明水个人委托,而不是兆**司,与兆**司没有关系;4、熊**与兆**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十一,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湘潭市政府等单位的函件、会议纪要、评估意见共12份文件,拟证明:环评批复前需要协调、配合、衔接及辅助的部份工作内容。

被上诉人熊**、黄**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对2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的笔录,时间经过5-6年,细节发生偏差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出借多次大量现金;也不能推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熊明水和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并由兆亮公司盖上公章的。

原审被告兆**司对上诉人提交的21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熊明水提交的21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应予采信。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兆**司和熊**有异议。异议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熊**与熊**、兆**司之间的关系曾经十分密切,是不正确的。大量现金交易,也是不存在的。除了熊**刚才说的1笔20万的现金交易外,其他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异议2:积累了大笔资金,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异议3:认定住宅价值8008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对上述异议,本院经审查,关于异议1,原审判决关于“原告熊**与熊明水、兆**司之间的关系曾经十分密切且有多次的经济往来,而且双方所有的往来存在大量现金交易。”的表述中,“十分密切”、“大量”模糊、不准确,该异议成立,依法应予采信。对该事实修改为“原告熊**与熊明水、兆**司之间曾经有多次的经济往来,而且双方的往来存在现金交易。”关于异议2和异议3,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两项异议不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各方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放弃对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00万元的借款是否属实。

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熊**曾向熊**夫妇累计借贷了1172万元的事实所依据的核心证据均是虚假证据,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二、对于商人熊**夫妇来说,与之前从未谋面的族亲熊**认识后不久,就不计回报地、持续地出借大额的资金给熊**,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在因没有按期归还导致总借款金额持续增加的情况下,熊**夫妇仍然坚定地借款给熊**发展事业,更加不符合常理;三、从熊**夫妇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除了使用小金额的现金交易方式外,他们明显习惯于通过银行转账或者临时通过银行提现的方式进行交易,包括2008年8月开始给熊**的小额借款都是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而且熊**夫妇对大量的银行交易凭证保存非常妥善,符合熊**夫妇长期经商所形成谨小慎微的性格。长期用现金出借给熊**,不符合熊**夫妇的交易习惯,而且他们也没有证实持续借款给熊**与自己财产变动情况的关联性;四、2000万元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与熊**夫妇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承诺书》、《补充承诺书》所涉及的环评委托费用不相干;五、2000万元的《借条》及《还款协议》是熊**与熊**夫妇准备发生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大量的证据表明,200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是熊**与熊**夫妇准备借贷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熊**夫妇没有支付《借条》和《还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双方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要求熊**支付2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兆**司认为,原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黄**认为,原审通过对22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证明了200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是真实、合法、自愿的。

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诉理由来分析,一、关于“虚假证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佐证2000万元《借条》和《还款协议》的核心证据,主要是相关证人的证言和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都是虚假证据,其理由是他们在关于借款时间、地点、金额等陈述上不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因时间、记忆上的原因,细节上的差错,在所难免,不足以认定存在“虚假证据”。二、关于熊**夫妇借钱给熊明水的动机和目的。熊**夫妇虽然没有说明其出借款项的动机和目的,但这并不足以否定熊**夫妇借钱给熊明水的事实。双方已承认的82万元的借款事实,同样不清楚熊**借钱给熊明水的动机和目的。三、关于熊**夫妇谨小慎微的性格问题。由于每次借钱都有借条为据,即使长期用现金出借也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与其性格不符。四、关于环评委托费用与本案的关系。根据《承诺书》、《补充承诺书》的内容,兆亮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将所有环评手续和相关批文一事都委托给了熊**。而上诉人熊明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改变了原来的约定。故上诉人熊明水主张环评委托费用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支持。五、关于准备发生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一理由与借条中关于“累计”借款的表述不符,“累计”就是对以往借款的结算,而不是准备发生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分析,原判决从当事人间的关系、熊**与兆**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熊**与熊*水之间的经济往来、相关交付凭证、支付能力等五个方面全面分析了本案所涉2000万元的借款发生、构成的事实,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非一次性借款2000万元,而是对多年借款及委托熊**进行兆**司环评审批工作一揽子劳务,熊*水承诺愿意支付给熊**办理环评手续等相关费用所作的累计,结算之后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及借据是对上述两方面债权债务的总结算,虽全部冠以借款之名,但并非签订还款协议和借据当日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熊*水系成年人且多年经商又曾经担任兆**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自己向他人出具相关的条据,将要承担何种责任和后果,应该是很清楚的。本案涉及借款除借条外,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量,判决认定熊**、黄**与熊*水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是在受到胁迫、欺诈下形成的,亦未提供足以推翻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证据的情形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上诉人熊明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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