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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衡阳百**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衡阳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销售钢材个体经营业主。原告自2012年在被告百**司有购买钢材的业务往来。2014年3月底,被告百**司原告发出通知,改变经营方式,将以前的批发钢材给各经营户改为各经营户为百**司在各地的直销经营点,并要求原告向被告百**司交纳保证金,交纳保证金后,原告可直接在被告百**司提货。同时被告百**司法定代表人吴**还向原告口头承诺,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在被告百**司提货价格实行优惠政策,提货时如钢材市场价格上涨,提货价按交纳保证金时的价格,价格下跌则按照钢材市场跌价时的价格。2014年4月4日,原告与雷为亮共同向被告百**司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并由被告百**司负责耒阳业务的工作人员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2014年6月3日,被告百**司与各经销商的对帐,确认了被告尚欠货款及保证金。2014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百**司对帐,被告百**司尚欠原告钢材预付款885000元(含保证金),被告百**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个人愿意担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百**司归还欠款及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不履行偿还责任及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司偿还欠款88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被告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

1、收据,证明被告百**司收取原告及雷为亮保证金1000000元;

2、耒阳雷邦销售表,证明被告百**司尚欠原告及雷为亮人民币2084159元;

3、对帐单,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公司与各经销商的对帐,被告尚欠货款及保证金的情况;

4、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百**司尚欠原告885000元,被告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被告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百**司、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也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钢材的个体经营业主。原告自2012年在被告百**司有购买钢材的业务往来。2014年3月底,被告百**司原告发出通知,改变经营方式,将以前的批发钢材给各经营户改为各经营户为百**司在各地的直销经营点,并要求原告向被告百**司交纳保证金,交纳保证金后,原告可直接在被告百**司提货。同时被告百**司法定代表人吴**还向原告口头承诺,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在被告百**司提货价格实行优惠政策,提货时如钢材市场价格上涨,提货价按交纳保证金时的价格,价格下跌则按照钢材市场跌价时的价格。2014年4月4日,原告与同在耒阳做钢材生意的雷为亮共同向被告百**司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并由被告百**司负责耒阳业务的工作人员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2014年6月3日,被告百**司与各经销商对帐,确认了被告百**司尚欠货款及保证金。2014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百**司对帐,被告百**司出具欠条书:“今欠到李**钢材预付款捌拾捌万五仟元整(人民币885000.00元),经核实无误。”,被告百**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吴**于同日在欠条上书“吴**承担连带责任”并捺手印。对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百**司归还欠款及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不履行偿还责任及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货给原告,亦未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对帐后,被**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预付款及保证金885000元,是对原告债权的确认;同时被告吴**在欠条上承诺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按照被告吴**与原告的约定,被告吴**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公司原告请求被**公司偿还欠款885000元及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但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并无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百**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欠款885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吴**对以上欠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50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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