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彭X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X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担任记录。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挖砂船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湘株挖0813号挖砂船转让给被告。2013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并重新签订了《湘株挖0813号挖砂船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挖砂船作价110万元转让给被告,该110万元船款由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起分22个月,每月5万元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船款,由被告承担每月3分的利息,原2012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作废。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在衡阳市海事局办理了船舶登记变更手续,并将船舶交付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应付船款共计35万元,但在2013年10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在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船舶转让费7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船舶转让款730000元,并承担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22500元),直至730000元船舶转让款付清时止,暂计算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为177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1日,湘株挖0813号挖砂船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将湘株挖0813号挖砂船以110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份起每月5万元,连续22个月给付完毕,被告未按期支付船舶,由被告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

2、缴款书、收据,以证明签订协议后,双方支付了船舶更名或船籍变更的费用。

3、船舶国籍证书。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湘株挖0813号挖砂船变更登记到被告刘XX名下,湘株挖0813号挖砂船名变更为湘衡阳挖0097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5、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检验报告、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均变更为船名湘衡阳挖0097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义。其主要理由是: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将船舶的证件收走,违背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已将该船舶的所有证书收回,使该船不能生产,造成被告的巨大损失,因此要求原告赔偿,原、被告的合同期限尚未到期,起诉的标的超越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以证明原告已在2014年6月10日将该船舶的证件收走,使挖船不能生产,造成被告巨大损失。

2、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损失的合同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义,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原告收回证件时是由于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自愿将证件押在原告处,直到船舶付清再收回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内核上淘金是违法的,原、被告都没有开采矿产的许可证,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2、5,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刘XX有异议的证据1、3、4,本院认为,证据1即船舶转让协议书,该船舶转让协议,是原、被告为履行船舶转让协议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即船舶国籍证书,证据4即船舶所有权证书,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将湘株挖0813号挖砂船船名变更为湘衡阳挖0097,并将该船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即收条,被告在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船舶转让款时,原告将船舶所有证件收回,且在收条上注明收回船舶证件的原因,况且刘XX本人也在收条上签名,因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即合同书,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湘株挖0813号挖砂船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彭XX将湘株挖0813号挖砂船以人民币110万元的船价转让给被告刘XX;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在3月18日之前由被告刘XX向原告支付船款50000元,以此类推每月50000元,即从2013年3月份起连续22个月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船款,则由被告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被告连续3个月未向原告支付船款,则被告以该船作抵押,连续6个月未向原告支付船款,原告有权收回该船(该船作价50万元);如果被告在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将该船转让时必须经原告同意,且将船款优先支付给原告,余款部分归被告所有;该船在2012年10月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原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即日作废。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湖南省衡阳市地方海事局为转让船舶即湘株挖0813号挖砂船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于2013年5月14日将船名湘株挖0813号变更为湘衡阳挖0097号,船舶人登记为被告刘XX名下。并2014年5月9日在湖南省衡阳市地方海事局为该转让船办理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被告刘XX在履行合同期只向原告支付35万元船舶转让款(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7个月转让款),从2013年10月18日后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船舶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XX在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船舶转让款73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船舶转让款时,经被告刘XX同意,将湘衡阳挖0097号挖砂船(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抵押给原告方,后因被告刘XX不能支付原告船舶转让款,故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如果连续六个月未向原告支付船款,原告有权收回该船(该船作价50万元)的合同条款,要求按协议约定110万元的转让价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转让款73万元是否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拖欠款项的3分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砂船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挖砂船的船舶国际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被告名下后,而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只向原告支付船舶转让款即370000元,且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协议约定的船舶转让费的给付期限是22个月,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履行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转让款7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17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减,可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15%分段计算为16912.5元,由被告刘XX承担,被告刘XX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已将船舶所有证书收回,造成被告巨大损失;2、原、被告的合同期限尚未到其,起诉标的超越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开始不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时已构成违约,原告从被告处拿走船舶所有权等证书时并经得被告的同意,况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事实。至于原告起诉时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违约事实,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因此被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XX支付船舶转让款7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6912.5元,合计人民币7469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6269元,原告彭XX负担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