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聂**与被告湖南再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伊**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因与被告湖南再上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再上担保)、被告伊川功华置业有**(以下简称伊川功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再上担保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伊川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聂**诉称:2014年7月8日,聂**与伊**、再上担保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聂**出借10万元给伊**,借期一年,月利率1.4%计算,每月8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再上担保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伊**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返还本金,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聂**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伊**未妥善履行约定义务,仅仅支付了2014年8月6日和同年9月6日的两次利息。自2014年10月起,伊**不再支付利息。聂**多次与伊**及再上担保协商付息事宜,未果。为维权,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伊**向原告聂**返还本金合计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总计11.4万元;二、被告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未返本付息,则向原告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为标准,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再上担保对被告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伊**、再上担保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再上担保辩称:《借款合同》系再上担保与出借人订立,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陈**,故周*作为再上担保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伊川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聂**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伊川功华及保证人再上担保订立编号为(2014)第1049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伊川功华向聂**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14,借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次年7月7日止,以借款借据约定的日期为准。付款方式采用每月8号之前支付当月利息,据实结算,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再上担保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伊川功华在合同到期未依约返本付息,再上担保在三日内无条件向聂**返本付息。另外,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0.15%支付违约金及逾期管理费。同日,伊川功华就上述同一笔借款向聂**出具《借据》一份。三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聂**若提前支取本金,需要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再上担保。合同生效后,聂**向伊川功华交付了10万元借款。再上担保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聂**投资资金10万元。再上担保还向聂**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聂**与其订立了编号为10491号《借款合同》,并确认向伊川功华交付了借款10万元。伊川功华并未在《承诺函》上签章。

合同订立后,伊川功华、再上担保向聂**支付了2014年8月、9月的利息,此后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聂**多次向伊川功华、再上担保催讨本金未果,遂形成诉争。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聂**与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伊**向聂**返还本金1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伊**应当依约履行。其未履行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故聂**要求伊**依约返本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伊**未依约履行,再上担保依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聂**要求再上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现聂**将借款到期后的付息标准调整至月利率1.4%,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伊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聂**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共计114000元;

被告伊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聂**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

被告湖南再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伊川**限公司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1170元,受理费258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伊**限公司、被告湖南再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