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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耒**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为与被告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对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耒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被告长**司支付:1、伤残补助金144560元;2、伤残就业补助金44380元;3、工伤医疗补助金44380元;4、停工留薪金24个月×2780元-5040元=61680元;5、部分护理费13个月×2780元×30%=10842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9、母亲的抚养费12个月×2780元×40%=19152元;10、住院护理费9266元-2400元=6866元;11、自治医疗所用自己广角费24万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13、后期康复费40万元;14、根据工作医疗增值一书,双眼角膜炎是6个月×2780元=16680元医保费;15、烧伤18%是18个月×2780元=49880元;16、本人在第二次拿工伤认定书时在途中摔坏左手神经及骨裂,花掉了3万多元医疗费才使神经有所好转。共计1370778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中国人**69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

证实烧伤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相矛盾,诊断证明书上所载明的烧伤18%是错误的,烧伤病历与实际烧伤情况不符,有缺失。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原告只是皮肤表面Ⅱ°-Ⅲ°烧伤,出院时创面已愈合,出院情况处标明已治愈。

2、工伤认定书,证实原告的工伤认定情况。被告长乐公司

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之后并没有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3、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质证对原告2010年7月6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结论所依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撤销,由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必须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既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撤销,所以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也无效。该结论既已在2010年做出,所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原告受伤时,被告未进行工商注册。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长**司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成立,属于合法企业,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5、耒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计算过程错误。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已提起诉讼,致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

6、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实仲裁开庭时的情况。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实原告的工资每月只有680元。

7、(2012)耒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长**司故意拖延时间,自己否认自己的行为,不愿为原告进行后期治疗。被告长**司质证无异议。

8、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衡政复决字(2012)14号),证实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对。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

9、村和乡镇证明,证实在仲裁前,被告长**司即已知道工伤认定结论。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0、耒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证明被告违反安全法生产;调查报告情况不真实。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11、村证明;卫生院住院通知,证实原告因伤未找工作;2011年5月19日又受伤。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因新工伤引起的老工伤须经工伤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2、取证材料,证实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强行要原告自行治疗。被告长**司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3、演员证,证实原告曾经从事演艺工作,后因伤而不能工作,造成损失。被告长**司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14、领条,证实原告自行治疗的事实。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领取医疗费用后,并没有提供医院的正式收据及发票。

15、湘**院的门诊病历;湘**院的门诊病历及发票;湘**院的诊治处方,证实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在湘**院治疗,其中在2010年至2011年9月共用去168.4元医疗费,发票已丢失。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需要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认定。

16、发票,证实原告工伤评残照相及住宿花去68元。被告长**司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17、发票和中医院处方,证实原告旧伤复查及旧伤复发所花费的医疗费1510.5元。被告长**司质证有异议,医疗费用是否与原告治疗有关系,若因旧伤复发引起的新工伤应当由劳动部门作工伤认定。

18、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长**司质证有异议,工伤认定不收费,司法鉴定则与本案无关。

19、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领第二次工伤认定书期间,在路途受伤的程度。被告长**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20、小水卫生院发票;处方,证实原告在小水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1307.3元及自购药费。被告长**司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若属于工伤,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且证据1已经证实原告原来的工伤已经治愈。

2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原告双下肢因火焰烧伤致左下肢广泛皮肤疤痕及右踝关节处皮肤疤痕,后期需多次行疤痕切除加同位素治疗或激光治疗、抗疤痕药物治疗及压迫治疗(治疗时间约需一年),其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长**司质证有异议,原告是否需要治疗,应当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2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耒**监局对涉及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的处理过程。被告长**司质证无异议,确实是工伤事故。

2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出院后又经常在证人对面的草药医生处购买草药,治疗腿部的烧伤;治疗过程中右脚受伤。一直都没有劳动,在家养伤。被告长**司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

24、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证人钟**护理原告一个多月。当时原告的伤势十分严重,面目全非,全身烧伤,头部受伤严重,包裹纱布。被告长**司所说的支付了证人钟**4800元护理费不是事实,数额不对,只领取了少部分护理费。被告长**司质证认为证人钟**的证言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长**司支付的护理费是直接支付给原告,证人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工伤赔偿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来的工伤等级鉴定是依据2010年的工伤认定做出来的,而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撤销,因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也无效,原告重新做作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没有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请的标准严重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长**司已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护理费,原告治愈出院后又领取了3411元的医疗费用,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发票或正式收据,该款应当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4、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2009年至2010年的680元每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被告长**司2009年9月-12月四个月工作期间的的平均工资为680元;工资支出证明单,证实原告2010年1月工资350元。原告质证对该工资表上的签名已记不清了;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月平均工资是680元。

2、支出证明单,证实原告负伤后,被**公司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公司的证明目的。

3、领条,证实被告长**司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中药费1411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支出证明单,证实被告长**司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已支付原告住院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4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被告对证据1、2、3、4、5、6、7、8、10、14、15、19、22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证据17、18、20、21均系书证,被告长**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进行反驳,故予以认定;证据23、24均系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9、11、12、13、1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长**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加工、生产、销售,于2008年7月14日注册成立。2009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长**司工作,从2009年9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原告的工种为高炉工。2010年1月,原告变换了工作岗位,工种为电炉守炉工。被告长**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统筹手续。2010年2月12日晚,原告在交接班时,被锅炉翻渣喷火严重烧伤全身多处,被立即送往耒**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往中国人**69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18%Ⅱ°~Ⅲ°;2、双眼烧伤;3、双眼角膜炎。2010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00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长**司支付给医院,被告长**司另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中药费1411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原告出院后,在院外自行进行中药治疗,经双方协商,被告长**司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中药费2000元,中药费用完后,原告要求被告长**司继续支付,被告长**司不同意。2010年6月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5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除了自行中药治疗外,还于2010年至2011年9月在湘**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8.4元,在耒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10.5元,在耒阳市小水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07.3元,共计2986.2元。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下肢因火焰烧伤致左下肢广泛皮肤疤痕及右踝关节处皮肤疤痕,后期需多次行疤痕切除加同位素治疗或激光治疗、抗疤痕药物治疗及压迫治疗(治疗时间约需一年),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0年6月8日向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0年7月6日,经衡阳市**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柒级。由于双方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不成,2012年3月,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长**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2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4、支付一次性部分伤残护理费9160元;5、支付停工留薪金57600元;6、支付住院护理费6000元;7、支付双眼角膜炎医保费28800元;8、支付烧伤18%医保费43200元;9、支付营养费5000元;10、支付交通费5000元;11、支付后期康复费400000元;12、支付医药费240000元;13、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0元。2012年7月23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仲案字第(2012)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长**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86392元。原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被告长**司不服,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属于工伤,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了被告长**司的起诉。

在仲裁过程中,被**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公司仍不服,于2012年6月15日向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阳**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衡蒸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行政判决。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3年8月27日另行作出(2013)衡工伤认字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长**司,下同):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56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00元;4、支付停工留薪金66270元;5、支付一次性部分伤残护理费10540元;6、支付住院护理费9266元;7、支付双眼角膜炎医保费28800元;8、支付烧伤18﹪医保费500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母亲抚养费58380元、后期康复费40万元、自治医疗费24万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即原告)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86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差额4432元。(共计83992元)。7、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长**司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度衡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2008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职工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保险工伤待遇,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长**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统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长**司支付。原告遭受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关于原告本人工资事实的认定,原告在被告长**司工作,从2009年9月份应聘至2010年2月12日遭受工伤,不足5个月。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原告受伤前2009年度统筹地区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的伤残程序已被鉴定为七级,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门诊医疗费2986.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24096元(2008元/月×12个月),减去被告长**司已经支付的5040元,尚需支付1905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26104元(2008元/月×13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30120元(2008元/月×15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30120元(2008元/月×15月);6、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9232元(2008元/月÷21.75天×100天×1人=9232元),减去被告长**司已经支付2400元,尚需支付683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减去被告长**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9、后续治疗费15万元,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下肢因火焰烧伤致左下肢广泛皮肤疤痕及右踝关节处皮肤疤痕,后期需多次行疤痕切除加同位素治疗或激光治疗、抗疤痕药物治疗及压迫治疗(治疗时间约需一年),其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5万元。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为保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长**司应予支付。以上合计267718.2元,原告请求的生活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10842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自行治疗所用草药广角费24万元、2013年8月27日领取(2013)衡工伤认字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途中摔坏左手神经及骨裂支付的医疗费3万元、双眼角膜炎的医保费16680元、全身烧伤18﹪的医保费49880元、母亲的抚养费19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均不属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70778元中的26771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耒**有限公司与原告钟**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门诊医疗费2986.2元、后期治疗费用15万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9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20元、停工留薪期住院护理费差额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677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仲裁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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