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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沈*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与沈*、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被告周**承包了陈勤俭的工地后邀请被告沈*投资,该工地的民工均由被告周**雇请,劳务工资结算也由被告周**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才是付款义务人,两被告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辩称,陈**工地系被告沈*承包,被告沈*承包后,邀请被告周**为其带班。工程完工后,尚欠部分民工工资未付,因被告沈*拒绝与民工结算,被告周**才出面结算,被告周**并不是付款义务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陈**将其位于浏阳市龙伏镇创新大酒店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沈*,被告沈*承包该工程后,邀请被告周**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原告受被告周**邀喊组织人员在该工地负责混凝土及杂工业务。2014年9月,该工程完工。2016年1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扣除已付款152840元,尚欠原告60000元。结算单出具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结算均由被告周**负责。2、因欠付部分工程款,陈**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沈*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被告沈*创新大酒店工程款110万元;2015年2月9日,陈**与被告沈*签订协议,约定陈**将创新大酒店一层4间门面作抵80万元给被告沈*以支付民工工资,另约定尚欠30万元在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诉讼中,被告沈*称上述工程系两被告共同承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不予认可。被告周**称被告沈*承包上述工程后,邀请其在工地带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平均分配盈利,且实际情况是被告沈*并未向其分配盈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沈*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证明,收条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记账明细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认定问题。被告沈*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无论工程现场施工由谁负责,应付劳务工资由谁出面结算,其均应当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两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关系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周**称双方口头约定平均分配盈利,据此可认定两被告为利益共享的关系,亦即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被告周**亦应当认定为本案付款义务人。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沈*、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周永能劳务工资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沈*、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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