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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开国诉被告欧**、宜春龙达**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欧**、宜春龙达**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宜春龙达**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开国诉称:2015年12月10日17时05分,被告欧**全驾驶赣CQ2218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宜春龙达**责任公司)驶入浏阳市区西北环线交叉路口东南匝道时,由于其驾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湘A8PG1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CQ2218重型厢式货车已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医医院住院抢救,后又转往中南**医院住院治疗41天,因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又转回浏**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就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276414.83元先行判决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欧**全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龙达**责任公司辩称:赣CQ2218重型厢式货车是由被告宜春龙达**责任公司融资购买后出租给被告欧**全使用的,被告宜春龙达**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赣CQ2218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需要首先核对驾驶员欧**全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三证经核对无误且都在有效期内,本公司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保用药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05分,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A8PG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浏阳市区西北环线交叉路口东南匝道口时,恰有被告欧**全驾驶赣CQ2218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宜春龙达**责任公司)同向右转弯驶入匝道,由于欧**全驾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医医院抢救,因伤情危重于次日转入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左侧);胸椎骨折(T8骨折);腰椎骨折(L1-5);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肩胛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上下支);肋骨骨折(双*多发性);肺挫伤(双*);液气胸(右侧);肝挫裂伤;肾囊肿(左侧);肾结石(右侧);胆囊炎(并胆囊窝积液);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医学建议:“1.术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卧床休养,注意翻身,防止褥疮。3.注意加强营养,预防感冒。4.术后两月、半年、一年来院门诊复查。5.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自中南**医院出院后随即转入浏**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截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因治疗已产生医疗费用276414.83元(注:其中中南**医院239862.24元、浏**医医院36552.59元)。被告欧**全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注:本案庭审时原告陈述为2万余元,被告欧**全因缺席庭审不能核实具体金额)。

赣CQ2218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春龙达**责任公司,由该公司融资购买后出租给被告欧**,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宜春龙达**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今后仍需住院治疗,现原告就前期已产生的医疗费(截至2016年3月28日为276414.83元)先行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余损失因治疗尚未终结待以后另案起诉,本院予以允许。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赣CQ2218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部分医疗费)。

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截至2016年3月28日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剩余的266414.83元,应由被告欧**全全额赔偿。另赣CQ2218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欧**全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剔除比例参考实践经验酌定为15%,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庭审时亦同意按该比例扣减]予以替代赔偿226452.61元(266414.83元×(1-15%非医保用药范围)]。

赣CQ2218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宜春龙达**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在出租该车期间并无过错,故被告宜春龙达**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截至2016年3月28日)276414.83元,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10000元。

二、上述赔偿后的张**剩余前期医疗费损失266414.83元,由欧**全全额赔偿,其中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欧**全赔偿226452.61元。

三、驳回张**其余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张**支付人民币236452.61元,欧**全应向张**支付人民币39962.2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注:欧**全已先行给付张**部分费用(张**陈述为2万余元),考虑到张**急需费用治疗,且今后仍需主张后续赔偿费用(包括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故欧**全先行给付的部分费用暂不予抵扣本案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该费用待另案处理。]

本案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269.5元,由欧**全负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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