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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中华联**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湘N62===大型货车,在吉首市区209复线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湘U59===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医嘱休息一个月。现原告受损车辆已修复,被告支付了维修费,但因维修时间过长,车辆停运了56天。湘N62===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269元、其他损失115元、停运损失10000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曾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误工两个月;

3、机动车行驶证、牌照办理票据,拟证明原告重新办证损失115元;

4、修理厂证明,拟证明原告停运56天造成停运损失;

5、停运损失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曾某某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一万元;

6、收条,拟证明原告垫付护理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被告认可,对发生的误工、护理没有异议,对于停运损失10000元有异议,停运损失与原告的误工费存在重叠,其他损失115元没有票据,不认可,且答辩人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

被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拟证明曾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28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停运损失等,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纠纷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报案记录单2份,拟证明被告曾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3、6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但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认为没有原告的病历相佐证,对证据4,二被告均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5,被告曾某某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与原告的误工费存在重叠,对其协议不认可,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认为,对该协议保险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能够证明其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提交的二张收条,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其中的一张金额为1000元收条,认为是车辆维修厂返回给曾某某作为车辆维修保证金,但因车辆发生返修,该笔费用实际已经用于维修,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曾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7日,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湘N62===大型货车沿吉首市区209复线由桐油坪往乾州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209复线打叶复烤厂外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湘U59===低速载货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7日在湘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曾某某垫付。原告自己垫付了护理费2000元,被告曾某某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2800元。因车辆受损,原告重新办理行驶证和汽车反光号牌,花去费用115元。原告受损车辆于2015年9月21日在州运吉首汽车修制厂进厂维修,并于2015年11月4日由原告取回车辆,被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湘N62===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就赔偿问题于2015年12月3日达成营运损失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共56天,被告曾某某同意支付原告期间停运损失10000元。后被告曾某某认为营运损失与误工费存在重叠,拒绝支付营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被告曾某某对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269元和其他损失115元,共计11384元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和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从事货物运输,参照本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800元,应从中抵减。原告称其中的1000已经用于修车,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所谓停运损失,是指正常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减去成本,而成本中就包括了司机工资的费用。本案受损车辆是原告个人私有车辆,且原告本人是驾驶人员,原告在主张了个人的误工费同时又主张停运损失,存在重复诉求,虽然原告与曾某某达成停运损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误工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应当包含司机的误工损失,故应当扣除司机误工费部分。超过误工费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曾某某个人承担,因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没有参与协商,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和其他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给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某某可自行向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584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停运损失人民币731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曾某某承担25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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