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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邢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7时10分,被告人麻某某在凤凰县沱江镇大地商贸城公交站趁一辆2路公交车上车拥挤时,挤到被害人秦某某身后,将秦某某的1000余元盗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麻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认定的盗窃数额1000余元不正确,应认定为8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麻某某行至凤凰**地商贸城公交车站,并在公交站徘徊伺机盗窃。当一辆公交车过来时,麻某某与搭乘公交车的人群拥挤上车时盗窃未成后,走下车在公交附近徘徊。2分钟后,即17时13分40秒,一辆2路公交车行驶到站,被告人麻某某再次混入上车人群中,趁人多拥挤到被害人秦某某身后,用手将秦某某背在身后的黑色双肩包翻开,从里面扒出一个红色小手提包,之后用黑色的口袋将手提包好夹在腋下离开现场,包内有现金800余元。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麻某某在凤凰县成北气车站被公案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进行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本案的来源和被告人麻某某系成年人及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麻某某在2014年9月30日被行拘留五日和2005年11月23日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麻某某系被动到案,不是投案自首的事实。

4、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麻某某扒窃被害人钱包全过程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秦某某身后是被告人麻某某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扣押拖鞋1双、手机1台、人民币10张10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她被被告人麻某某扒窃的事实。

8、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待到凤凰**地商贸城公交车站和在城北气车站被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行成证据锁链,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交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辨护提出盗窃数额应以800元认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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