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彭**等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新铺村范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彭**、高*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新铺村范阳组(以下简称“范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2015)云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高**、彭**、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及高**、彭**、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范阳组组长李**、委托代理人杨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高**、彭**、高*一同移民并落户范阳组。落户时,高**、彭**、高*向范阳组(含村委会)交纳了2000元的落户费,范阳组与高**家签订了接受协议,协议约定,自接受之日起各种事宜、待遇与范阳组群众同等。落户后,范阳组给高**家安排了宅基地、分配了承包地,云溪区人民政府向高**、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彭**、高*高**自落户至今,已在范阳组处生产、生活,结婚生子,参与了范阳组集体经济的各种建设,完成了国家、集体的各种上交、集资等义务。1994年以来,范阳组将范阳组闲置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开办砖厂,2014年该砖厂被依法征收。2014年农历腊月,范阳组在未通知高**、彭**、高*与会的情况下,单独召集“老户”(1980年以前落户的组民)开会讨论,作出一份《范阳组对新户补充协议》,协议规定范阳组94年未分配的土地和财产不分配给1980年以后落户的“新户”。2015年2月和2015年5月,范阳组先后以“借支”的形式向“老户”组民(含老人、婴儿、幼儿及学生)每人分配了共计2.8万元补偿款和租金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高**、彭**、高*自1996年落户在范阳组,在范阳组生产生活,并结婚生子。在范阳组耕种责任土地,完成了各种与土地有关的上交和税费。高**、彭**、高*都系范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范阳组在不通知“新户”参加会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对高**、彭**、高*不分配土地和财产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内容违法,侵犯了高**、彭**、高*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对高**、彭**、高*要求撤销范阳组作出的对其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决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高**、彭**、高*要求依法确认高**、彭**、高*对本组集体资产及收益(含租金、征地补偿款)享有与范阳组其他组民同等份额分配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高**、彭**、高*应享有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本组集体财产状况及收支明细,范阳组依法应当公开,但高**、彭**、高*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高**、彭**、高*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新铺村范阳组作出的《范阳组对新户补充协议》;二、高**、彭**、高*享有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新铺村范阳组的集体资产及收益(含租金、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分配权;三、驳回高**、彭**、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新铺村范阳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彭**、高*上诉称,1、集体经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多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和贡献没有关系,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是均等的,上诉人作为范阳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同等的分配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享有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的肆意理解和解释,是不严肃和不负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和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是十分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漠视。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对本集体资产及收益(含租金、征地补偿款)享有与被上诉人其他组民同等份额的分配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布本组集体财产状况及收支明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阳组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籍享受了国家政策和待遇,被上诉人并未接收上诉人,且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是根据村民自治和乡规民约对上诉人进行的补偿;2、被上诉人的财务是否公开是由村委会决定的,被上诉人无法公开。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上诉人高**、彭**、高*要求确认对本集体资产及收益(含租金、征地补偿款)享有与被上诉人其他组民同等份额的分配权的请求是否成立;二是上诉人高**、彭**、高*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公布本组集体财产状况及收支明细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其作为范阳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同等的分配权的理由成立,本可支持。但因本案中范阳组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等其他集体收益已经分配给上诉人以外的所谓“老户”,则加上上诉人等人共同分配,就不是此前已经分配给“老户”的金额,而是小于分配给“老户”的金额。另外,土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贡献的大小区别对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相反约定,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范阳组将集体资产及收益已经基本分配完毕的实际情况,判决高**、彭**、高*享有范阳组的集体资产及收益(含租金、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分配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业部、**察部发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虽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但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之规定,对于违反规定未进行财务公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故高**、彭**、高*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布本组集体财产状况及收支明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高**、彭**、高*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要求解决。

综上,上诉人高**、彭**、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彭**、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