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长沙分行与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诉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分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的审查被告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15的中**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自2013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还款39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对其欠款进行催收,但被告并未理会,被告逾期不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严重影响。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12938.54元(本金7968.71元、利息2291.27元、滞纳金2678.5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2938.54元(本金7968.71元、利息2291.27元、滞纳金2678.56元)、逾期利息(以7968.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15的中**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自2013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还款39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对其欠款进行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12938.54元(本金7968.71元、利息2291.27元、滞纳金2678.56元)。

另查明,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款项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利息及费用按收费标准表规定收取。甲方(中**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年费按卡每年预先收取。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透支余额构成具体明细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双方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7968.71元、利息2291.27元、滞纳金2678.56元,共计12938.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96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3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