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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王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张*、案**州公司(以下简称桔**司)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被告张*和案**州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义务。2015年7月26日,被告周**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被告张*系被告周**的配偶,该笔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追偿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张*:1、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律师费用8万元;3、承担被告周**、张*。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张*、案**州公司之间一直有借款往来。被告周**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周**(借款方)、张*(担保方)、案**州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确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项目周转,明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被告周**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本息,并以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对本次借贷提供担保;被告张*和案**州公司对被告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周**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告有权处理被告周**的所有资产以及被告周**所经营的所有项目工程款;被告周**如不按合同规定归还本金,还应承担原告用于追索该笔欠款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借款合同中所产生的利息税等税费。上述四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尾部留有案**州公司的开户银行和基本账户(×××)。同日,被告周**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桔**司则提供了其《董事会决议》,同意以公司所有资产为被告周**向原告李**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周**、张*在上述借款合同上注明“请求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字样。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之子李*向案**州公司上述基本账户转账260万元,原告提供李*的《证明》,拟证明上述转账系受原告李**委托所为,该260万元归属于原告,该款即系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还款承诺书》,其中主体部分打印载明“周**于2012年6月30日因项目经营需要向李**借款300万元……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李**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先作出如下承诺:1.周**、张*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将尚欠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的全部利息(含尚欠28万元利息及后期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全部偿付给李**;2.湖南桔**限公司保证在周**应收工程款到位时第一时间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尾部则有被告周**所书写的“本人同意本金壹佰万元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协商解决。承诺人周**2015年7月26日”字样;拟证明原、被告就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剩余本息数额及后期利息达成了一致,被告周**同意在2015年10月1日全部归还完毕;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追索债权所花费的8万元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证明、董事会决议、还款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映证,合乎逻辑,对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理应按约归还所借原告借款,被告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关于剩余借款本息及后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原向被告借款300万,从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可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承诺书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进行的结算,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本金。该承诺书虽由打印的主体部分和被告周**所手写的尾部构成,被告周**虽提出“利息协商解决”,但并未对利息的数额和后期利率提出异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利息部分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被告已在打印出来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尚欠利息数额的认可,被告对利息支付时间和方式的异议并不影响利息的数额及支付标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2%,承诺书上载明的亦为月2%,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利息28万元。

上述承诺期满后,被告周**仍未归还相应借款,其应支付的后期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为12万元(100万×0.02×6),故被告周**共计应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的问题,该费用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且有委托合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7万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利息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7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80元,由被告周**、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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