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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李*及被告人吴*、李*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加入以被害人潘某某为上线的传销组织,至2013年10月陆续发展亲友投入资金30余万元,获得提成10万元。后发现该传销组织具有欺骗性,多次找其传销组织上线被害人潘某某退还20万元未果。

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雇请张**的湘AG9XXX比亚迪小车跟踪被害人,在长沙**国税局附近发现被害人潘某某,遂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前来帮忙向被害人潘某某索要退款。后被告人吴*又电话邀约李*甲(另案处理)叫人来帮忙。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李*甲等人乘车尾随被害人潘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附近将被害人潘某某强行拉上车,后带至长沙县中南物流园停车场,并叫来被告人李*、巢*(另案处理)参与向被害人潘某某索要退款。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吴*、李*甲、李*、巢*陆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后从被害人潘某某处取得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潘某某带到长沙市芙蓉区火柜村某宾馆内看管并继续索要退款,至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李*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相关材料,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丁某某、张**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吴*、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李*为索要传销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李*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李*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微伤,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李*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1、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没有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其将被害人非法拘禁是因为被害人不愿意到公安机关处理纠纷,其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解理由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吴*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李*受同案犯召集参与犯罪,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及索要退款,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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