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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周**、周**与郑**、周**、中国大地财**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董**、周**、周**与被告郑**、周**、中国大地财**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30日和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董*、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郑**、周**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易,被告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3时19分,被告郑**驾驶湘C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由十八总往砂子岭路口方向行驶,至华**银行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郑**的辩护人何易及被告周**的父亲承诺给予四原告16万元补偿,且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款交付给四原告,并配合共同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从而取得了四原告的谅解,并在雨湖**刑事庭承办法官田*及同办公室法官姜**的见证下,四原告出具了谅解书。现被告方反悔,导致四原告无法取得保险理赔款。原告认为,被告周**、郑**以四原告出具谅解书为条件,承诺当场支付现金16万元,余款配合四原告找保险公司理赔后将理赔款交付给四原告。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承办法官田*及法官姜**已证实上述实际情况。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条件成就时,该民事行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必须履行。在被告周**的父亲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辩护人何易许诺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四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周**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914元(不含已付的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周**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湘CEXXXX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受害人周**户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受害人周**的儿子董**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董**与受害人周**的亲属关系;

3、受害人与原告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周**的亲属关系;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周**死亡的事实;

6、证人田*、姜**证词一份,拟证明理赔款归属问题及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

7、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周**的丧事和到法院起诉所支付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郑**、周**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误工费这里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我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无异议,由于本案被告郑**构成刑事犯罪,雨湖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对刑事部分、民事部分进行了处理,所以原告方和我方多次就赔偿款进行协商,董*是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其妻子刘**又在海南工作、生活,所以多次来回湘潭处理死者周**的丧事、赔偿相关事宜,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我方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与我司无关。证据7,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公证处200元公正服务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对长沙市**有限公司尸体处置费发票两张,金额21000元,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死者周**是在湘潭市殡仪馆尸体处理和火化,不可能到长沙市进行尸体处理,另外尸体处置费和火化费都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能超过法定损失重新计算。死者家属提交的交通费,对赵**、刘**、董**三人的身份有异议,其支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董*提交的飞机票等票据应报一次往返费用,不能报多次,对周**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舒*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也只能计算一次的往返费用。对抢救费无异议。对董*提交的包车协议及费用发票不予认可。对董**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处理丧事30天不合理。对刘**、董*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体现其误工标准,处理丧葬费的天数有异议,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应当只考虑直系亲属,人数不宜超过7人,天数不宜超过7天。

被告郑**、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申辩材料一份,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

四原告对郑**、周**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

对被告郑**、周**提供的申辩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所提交申辩材料的内容,不符合当时的事实情况,原告方及当时所在场的刑事案件承办人及同事,均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赔偿款总额金30万元,保险理赔款全部交付给原告方。

被告**险公司对郑**、周**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

申辩材料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派员收集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9日证人田*(本院刑事审判庭法官)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7月14日上午由法院组织四原告与郑**、周**的家属和律师何易就郑**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刑事和解协调时,首先董*代表四原告提出一个方案,由郑**一次性赔偿30万元,对方不同意。然后,董*代表四原告又提出另一个方案,先由郑**一方赔偿16万元,其余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款中支付,但要求对方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郑**一方经商量后,由律师何易代表郑**一方表示,同意此方案,但要求四原告出具《谅解书》,要求法院减轻对郑**的刑事处罚;律师何易当时还强调,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多少钱他们不管,判多少算多少,少了也不能再找郑**一方。四原告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双方在刑事审判庭交付了16万元,董*代表四原告当场写了收条和《谅解书》,董*在写收条时再三申明,此款不包含保险理赔款。

2、2015年10月21日证人姜**(本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的证言一份,拟证明田*系郑**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承办人,其系该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承办法官田*组织四原告与郑**、周**的家属和律师何易就郑**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刑事和解协调时其一直在场听到了双方的协商过程,对调解内容也有所了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大致内容是:郑**一方赔偿四原告现金16万元,现金已当场交付,交付后由四原告出具《谅解书》,同意被告人郑**取保候审。这个16万元不包含保险赔款,保险赔款归四原告所有,由四原告就保险赔偿款另行向交通法庭起诉,郑**一方承诺配合四原告进行诉讼。

3、2015年10月23日证人赵**(湘潭**公司理赔员)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车主周**、驾驶员郑**的一个亲属,受害人周**的子女一同来到本公司,受害人一方还出具了委托书,由董*作为代理人专门处理,本人代表大地保险公司出面接待的双方。周**介绍说,双方来保险公司前,已达成初步意见,由车主赔偿受害人30万元,支付16万元现金,还差14万元,要求本人计算一下保险赔款数额。本人大概算了一下,保险赔款约13万多元,车主还要另出部分钱才能凑足14万元,周**说出了要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付给董*一方的意向。但因他们没有带相关理赔资料来,所以这个方案最终没有实现。2015年7月底,湖**律师事务所张**(系本公司法律顾问)受董*一方聘请的律师委托,送来一些理赔资料到公司,并转达受害方向本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同时还告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关的司机也已经放了,要求保险公司把赔偿稍微提高一点。本人提出要三方即车主、受害方、保险公司共同签一个协议,再报省公司批复才能答复。过了几天,省公司批复下来后,本人打电话给张**律师,要他通知车主、受害方一起来本公司签协议。张律师说,他们双方出了状况不能来了。本人又打电话给车主周**,告知可以来公司结案。周**说,出现了一些情况,保险赔款不能付给受害方了。

4、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代理人何*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7月14日由法院组织四原告与郑**、周**的家属和本人就郑**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刑事和解协调时,对董*一方提出的先出16万元,周**的父亲同意先出16万元,但没有说这16万元是补偿款,也没有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收条上也没有写保险赔偿款归董*一方,并说明了周**一方的意见,余下的赔偿问题,由董*一方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法院判多少就赔多少,没有涉及先出的16万元是否要作抵扣,而董*一方理解的是16万元不抵扣,除了16万元还要加上保险赔偿款。

四原告对法院收集的证人田*、姜**、赵**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代理人何*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郑**、周**对法院收集的赵**的证言及代理人何*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人田*、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田*、姜**的证言基本属实,但郑**、周**一方在法院协调时,没有承诺赔偿四原告30万元,也没有讲过保险赔偿款全部归四原告,当时只承诺先赔偿四原告16万元,余下的赔偿问题,由董*一方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法院判多少就赔多少。虽然被告郑**、周**对田*、姜**的证言所述保险赔偿款归四原告的关键事实有异议,也有法院收集的被告代理人何*的陈述作为相反的证据,但证人田*、姜**的证言与证人赵**的证言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这三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明显大于何*陈述的证明效力。而何*陈述的周**一方当时没有讲过保险赔偿款全部归四原告,与这三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关键事实有冲突,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何*的陈述系孤证,且何*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应当视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法院收集的证人田*、姜**、赵**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法院收集的何*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院依四原告申请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证据7系四原告及其亲属来回湘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董*及其妻子刘**产生误工费有劳动合同、加盖单位财务专用公章和单位公章的工资表、加盖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等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费、交通费应酌情认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郑**、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申辩材料系何易个人就四原告对其执业的投诉,向湘**师协会所写的申辩书,湘**师协会尚未对该投诉和申辩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对郑**、周**提供的申辩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4日13时19分,被告郑**驾驶湘C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湘潭市宝庆路由十八总往砂子岭路口方向行驶,至华**银行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湘潭**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037.45元。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董*及其妻子刘**、女儿董**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董*与刘**在海南虹**限公司工作,董*平均月工资7500元,刘**平均月工资10500元,董*、刘**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被扣工资共计25903.38元;原告周**、周**的女儿舒*、舒*的女儿赵**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周**在广州番禺从事居民服务工作,舒*在广州市番禺的一家幼儿园工作;原告董**在湖南正**限公司(工作地点在湘潭市雨湖区)从事保安工作。周**过世后,原告及其亲属均从居住地赶回湘潭办理相关事宜,故本院对原告及其亲属为周**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按5人2次,每人次400元酌情认定;对原告及其亲属的误工费按5人误工10天,150元每天酌情认定;对原告及其亲属的住宿费按5人10天100元每天酌情认定;对原告及其亲属的伙食补助费按5人10天100元每天酌情认定。

湘C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周**,郑**系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投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郑**的父亲及堂兄、被告周**的父亲、被告代理人何易律师及四原告等人来到本院刑事审判庭,在本院法官田*的接待和主持下,就郑**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刑事和解协调。同一办公室的刑庭副庭长姜**也一直在场,见证了双方协调的全过程。董*代表四原告提出由郑**一次性赔偿30万元,郑**一方不同意。董*代表四原告又提出先由郑**一方赔偿16万元,其余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款中支付,但要求对方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郑**一方经商量后,同意四原告此方案,但要求四原告出具《谅解书》,要求法院减轻对郑**的刑事处罚。当天下午,双方在刑事审判庭交付了16万元,董*代表四原告当场写了收条和《谅解书》,董*在写收条时再三申明,此款不包含保险理赔款。

2015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及被告郑**的亲属,四原告等人到湘潭**公司,周**向理赔员赵**表示,由周**赔偿四原告30万元,其中16万元由周**支付现金,还差14万元,要求湘潭**公司在保险款中赔偿。赵**经过初步计算后告知双方,保险赔款约13万多元,周**还要另出一部分钱才能凑足14万元。周**表态可先由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付给董*的账户。但因双方没带相关理赔资料,致使理赔方案无法兑现。

2015年10月29日,湘潭**公司提出本案保险赔偿数额为165000元,各方当事人当时均无异议。但被告郑**、周**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声明,对2015年10月29日达成的保险公司赔偿165000元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方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声明,不认可保险公司的理赔方案,请求法院根据周**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

对四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132850元,(26570元/年×5年);

2、医疗费1037.45元,凭票认定;

3、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交通费4000元(按海南省、广州市至湘潭400元/人次×2次×5人=4000元计算,酌情认定);

6、住宿费5000元(按100元/天×5人×10天=5000元计算,酌情认定);

7、伙食补助费5000元(按100元/天×5人×10天=5000元计算,酌情认定);

8、误工费7500元(按150元/天×5人×10天=7500元计算,酌情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229649.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承担主要责任,周**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驾驶的湘C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周**所有,被告郑**系被告周**雇佣的司机,被告周**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80%:20%计算。湘C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所受损失229649.95元,被告湘潭**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7.45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18612.5元,由被告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80656.5元(118612.5元×80%×(1-15%)]。被告湘潭**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1693.95元。

因四原告与被告周**的父亲及代理人何易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刑庭达成了由被告周**支付赔偿款16万元,余款由保险理赔款中支付的附条件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且已部分履行,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按协议约定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上限为30万元,被告周**已向原告支付16万元赔偿款,故被告湘潭**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14万元给四原告,其余51693.95元应退还给垫付人周**,减去被告周**应负担的诉讼费5080元后,四原告应得保险赔偿款145080元,被告周**实际分得保险赔偿款46613.95元(51693.95元-508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赔款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董**、周**、周**191693.95元;

二、驳回原告董*、董**、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0元(已扣减),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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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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