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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池**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因上网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与王某某各纠集同伙相约打架斗殴。被告人冯某某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刘**、冯**、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犯唐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李**、郭某某、肖某某、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6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在湘潭县石潭镇世峰网吧上网时被邻座的被告人冯某某不小心撞到,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并约定当天晚饭后再到世峰网吧打架。随后,王某某、李**分别电话纠集郭某某、肖某某帮忙打架,郭**又纠集了成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决)一同前往世峰网吧为王某某帮忙。被告人冯某某则纠集了贺某某、唐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前往网吧打架。当晚19时许,双方在世峰网吧门口见面后,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李**、肖某某徒手,郭**、成某某持红砖将冯某某、唐某某、贺某某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唐*、贺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李**、郭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某、贺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冯某某出具给王某某等人的谅解书;学生证复印件及学校证明;视频观看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上网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与王某某各纠集同伙相约打架斗殴。被告人冯某某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何*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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