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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向*、向某、向**、蒲安妹与钦州市广圆进口汽车配件维修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向*、向*、向**、蒲安妹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广圆进口汽车配件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广圆维修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高翔以及周*作为上诉人向*的法定代理人和上诉人向*、向**、蒲安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钦州市广圆进口汽车配件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6日,原告广圆维修中心雇请的司机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被告家属向接莲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张**与五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各方协议赔偿的金额为600000元的赔款,原告预付的60000元(签订协议前已支付)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0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2013年5月支付)不计算在本协议范围内。自签字之日起原告预先支付300000元,余下部分分期付款,如一审判决生效则一次性付清,如有二审则在一审判决书下达3日内付100000元,剩余200000元在二审判决书下达3日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100000元违约金。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确定的赔偿数额600000元不变,原告已支付30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如被告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超过300000元的,多出部分应在五被告收到之日起第二日退还给原告,如不足则由原告补足不足部分,如原告方不按规定支付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的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5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五被告赔偿金3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就向接莲与钦州市**件维修中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广西海**限公司、张**、陈**、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获得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款310000元,华安财**限公司赔偿款12000元,原告赔偿款225666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2月17日上诉于钦州**民法院。钦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钦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此期间,原告未按期支付赔偿款给五被告,经被告周*前往钦州市催收(催收期间花费费用为12032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支付10000元给被告周*,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向被告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协议约定一审结束后应支付的100000元(包括当日支付的10000元)推迟至2014年1月20日之前汇入被告周*的银行账号。如违约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被告周*。被告周*于当日收到1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的银行账号汇入款项70000元。2014年7月左右,被告周*收到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元,收到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款310000元。原告认为五被告获得的赔偿款数额超过协议约定的600000元,要求五被告退还多收的款项,五被告认为其没有多收赔偿款,且原告有违约行为,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超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102000元是否应返还。五被告根据原告的违约行为提出不应返还该款的答辩意见,但该答辩意见为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的单独之诉,五被告并未就此提出诉讼以支持其主张,故该院对五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告违约的证据,并未就本案的返还之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五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可就违约之诉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向某、向**、蒲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钦州市广圆进口汽车配件维修中心款项102000元,并支付原告钦州市广圆进口汽车配件维修中心违约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周*、向*、向某、向**、蒲安妹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向*、向某、向**、蒲安妹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承诺按时支付赔偿款,首先造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虽然查明了上诉人为催收赔偿款花费差旅费12032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这12032元的差旅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作出任何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钦州市广圆进口汽车配件维修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合同约定,上诉人所得赔偿款项超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部分应予返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支付赔偿款中有违约行为在先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系本案合同之诉范围,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0元欠妥。上诉人上诉称,为催收赔偿款花费差旅费12032元属实,该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

2、限周*、向*、向某、向**、蒲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钦州市广圆进口汽车配件维修中心款项89968元;

3、驳回钦州市广圆进口汽车配件维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周*、向*、向某、向**、蒲安妹共同负担2000元,由钦州市广圆进口汽车配件维修中心负担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钦州市广圆进口汽车配件维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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