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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因收割稻谷等琐事与邻居赵**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赵**将赵*某推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气愤之下遂产生了将赵**杀死的念头。于是,被告人赵*某回家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赵**的脖子处乱砍、乱划,被害人赵**因躲避不及,脖子上被赵*某划了一刀,后赵**逃开。尔后,被害人王某某见其公公赵**被赵*某划伤,亦与赵*某发生争吵,赵*某见状持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将汽油泼到王某某身上,欲烧死王某某,在赵*某准备用打火机点燃王某某身上的汽油时,同村村民将王某某推开。随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的伤情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被抓获归案的,而是小组组长带到公安机关的。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2、事情发生的原因系邻里纠纷,双方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赵某某用刀划赵某甲的行为,其主观并非故意杀人;4、被告人赵某某泼汽油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5、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判无罪;6、被告人赵某某是组长做了工作后,跟着组长到公安机关,构成自首;7、被告人赵某某的二次加害行为均构成犯罪中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因收割稻谷等琐事与邻居赵**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赵**将赵*某推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气愤之下遂产生了将赵**杀死的念头。于是,被告人赵*某回家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赵**的脖子处乱砍、乱划,被害人赵**因躲避不及,脖子上被赵*某划了一刀,后赵**逃开,赵*某觉得自己已经砍到了赵**脖子处一刀,并且出了血,赵**应该被自己吓到了,不会再欺负自己了,加上赵*某自己有点害怕,就停止对被赵**的追砍。尔后,被害人王*某见其公公赵**被赵*某划伤,亦与赵*某发生争吵,并喊了一些亲戚过来。赵*某觉得对方人较多、要打自己,就很气愤,想用火烧了赵**一家,于是骑摩托车到了本市城南乡大岭加油站,加了二十多元的汽油,到家后将汽油倒了一部分在一个装菜油的塑料壶里,准备将赵**家烧了。赵*某走出家门,便遇到王*某,王跑到赵*某面前与赵*某争吵,赵*某见状持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将汽油往王*某身上泼,欲**某某,同村村民王**将王*某推开,大部分汽油泼在王**身上,少部分汽油泼在王*某身上,在赵*某准备用口袋里的打火机点燃王*某身上的汽油时,王*某跑开。随即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赵**医药费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赵**、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水果刀、汽油、打火机(附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人作案工具的有关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

(2)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人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汽油1瓶、水果刀1把。

(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赵**医药费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赵**、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5)临湘市**村委会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自己在收谷,听到有人吵架,出门看到王某某和赵某某在对骂,自己去劝架,赵某某身边放着一桶汽油,赵某某提起汽油桶往王某某身上泼,自己一拉王某某,汽油全部泼到自己身上,后来自己因为要收谷就回家了,不知道后面发生什么。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18时许,一个男子骑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自己加油站,他手里拿着一把装食用油的空壶,要自己将油注入到空壶中,自己不同意,他要自己将油箱加满,自己发现他腰边插了一把刀。

(3)证人赵**(大赵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6点钟左右,自己接到了赵**的儿媳妇王某某的电话说赵**被赵某某砍了,自己报警后,开车往赵某某家里赶,到达现场后,民警正在找赵某某要刀,赵某某站在自家禾场上和王某某吵,赵某某的右边腰间插有一把水果刀,赵某某家门口放有一个食用油塑料油壶,自己走到赵某某面前从赵某某的腰间把刀抽了出来,交给了民警,之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走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5点钟左右,自己因不准赵某某请的收割机经过其稻田,与赵某某发生纠纷,两人相互推了几下,赵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约30公分的刀,对着自己身上一顿乱划,自己脖子上被划了一个口子,流了很多血,后赵**跑开。赵某某扬言要搞死自己全家,并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走了,过了一会儿,赵某某手里提了一壶油朝自己儿媳妇王某某身上泼,还从身上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王某某身上的汽油。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自己接到电话得知公公赵**被赵某某刺伤,与老公赵**赶回家,自己去赵某某家后,两人对骂,赵某某手上提着一桶汽油,腰上还插着一把水果刀,骂完之后,赵某某往自己身上泼汽油,被邻居王*甲推开,汽油泼在王*甲身上,泼了一点点汽油在自己手臂处,赵某某从荷包里拿打火机时,自己跑开了,两人继续对骂,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自己因要收割稻谷,收割机要经过赵**的田,赵**不肯,还说自己打死了他家的鸡,自己就把赵**的铁丝网打开,赵**就跟自己吵架,还用手按住自己的脖子把自己推倒在田里,自己气不过,觉得赵**欺负自己家里就自己一个人,就想拿刀和赵**同归于尽,想用刀将赵**和赵**全家杀死。于是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跑到了赵**家门前路上,赵**冲到自己面前,自己就用右手拿着刀往赵**的脖子处不停划,具体划了多少下自己不记得了,自己在往赵**的脖子处划时,赵**不停的往后退,赵**的脖子右边还是被自己划中了一刀。自己和赵**吵了一会儿,赵**的儿媳妇也过来跟自己吵,赵**的儿媳妇还打电话喊了一些亲戚过来,这些人都拿着木棍,赵**的儿子赵**拿着铁锹到了自己家门口要打自己,自己看到这么多人,很气愤就想用火烧了赵**一家,就骑摩托车去大岭口加油站打汽油,想把他家烧尽,跟他们同归于尽,当时给自己的摩托车加了23元的汽油,将摩托车停在堂屋后,拿了一个装过5斤菜油的空塑料壶拿在手上,从摩托车里倒出来了大半壶,听到赵**和他的亲戚站在自己家门口骂,自己就提着汽油出来了,赵**的儿媳妇看到自己就冲到自己面前来骂,然后自己用双手将塑料壶里的汽油往赵**的儿媳妇身上泼了一下,自己在裤子口袋里摸打火机,准备点燃赵**儿媳妇身上的汽油,但赵**的儿媳妇已经跑了,没有点到,这个时候民警就过来了,将自己带到了派出所。

六、鉴定意见

(1)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的伤情系轻微伤(颈部裂创并皮下血肿)。

(2)岳阳市公安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疑似汽油1瓶,取样后从中检出汽油成分。

(3)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水果刀刀刃上棉签擦拭物与送检的赵*某血样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析一致;送检的水果刀刀柄上棉签擦拭物中检见的常染色体STR检验混合图谱中包含赵*甲血样和赵*某血样的基因分型;送检的地面滴落状血迹棉签擦拭物与送检的赵*甲血样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析一致。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临湘市城南乡大岭村大赵组赵**平房后坪地上,现场勘查中在案发地点上发现滴落状血迹。

(2)辨认笔录,证明:沈某某、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经过。

八、视听资料

(1)讯问光盘2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赵某某过程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致被害人赵**轻微伤,属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在故意杀害赵**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故意杀害王某某的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赵*某属一时冲动、激愤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用刀划赵**的行为,其主观并非故意杀人;被告人赵*某泼汽油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讯问时均称“想用刀将赵**杀死”、“目的就是同他(赵**)同归于尽”、“想把他家烧尽,跟他们同归于尽”、“我准备拿打火机烧死她”,在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在客观上采取用刀划被害人脖子、往被害人身上泼汽油等足以夺取或危及他人生命的方法,对被害人赵**、王某某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应依法惩处,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是组长做了工作后,跟着组长到公安机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乙的证言证实“我报警后,开车往赵*某家里赶,到达现场后,民警正在找赵*某要刀,赵*某站在自家禾场上和王某某吵,赵*某的右边腰间插有一把水果刀,赵*某家门口放有一个食用油塑料油壶,我走到赵*某面前从赵*某的腰间把刀抽了出来,交给了民警,之后民警将赵*某带走了”,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供述“我是被抓获到案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接到报警后民警游**、文湘林迅速赶至现场,将身上带有刀的赵*某现场控制,并带至临湘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的二次加害行为均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当庭陈述“自己刺伤赵**脖子后,没有追赶赵**,两人隔得不远”,在侦查机关供述“我觉得砍到了赵**脖子上一刀,并且还出了血,赵**应该被我吓到了,以后也不会欺负我了,再加上我自己也有点怕,我就没有跟着赵**砍了,但是我当时如果继续跟着赵**的话,我还是能砍到赵**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实施杀害赵**的犯罪行为时,自动放弃犯罪,没有实施继续追赶、砍杀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实施杀害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时,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仅将少量泼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上,且在准备点燃王某某身上的汽油时,王某某已经跑掉,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依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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