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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张**、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张**、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何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葵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朋友关系,被告张**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3个月给息6000元”,借期半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

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张**、贺**原系夫妻关系,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张**、贺**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方蕊葵提交的证据1-4,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方**与被告张**朋友关系。被告张**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个月给息6000元,借款半年。张**,2013.11.27”。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且未支付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贺**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蕊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570元,共3750元,由被告张**、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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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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