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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漆某某供其吸食。

2、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篮球坪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大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供其吸食。

3、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大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供其吸食。

4、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大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供其吸食。

5、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大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供其吸食。

6、2014年12月2日至4日中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大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供其吸食。

7、2014年12月5日至6日中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供其吸食。

8、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卫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半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供其吸食。

9、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供其吸食。

10、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的卧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供其吸食。

1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的卧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供其吸食。

12、2014年11月10号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江滨机修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的卧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供其吸食。

13、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韩**在湘潭**厂宿舍区29栋1单元楼下,欲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供其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韩**身上查获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2粒,净重0.2克,白色晶体若干,净重0.79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韩**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韩**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吸毒人员王*出生于1998年7月28日,系未成年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韩**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除第一笔、第八笔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漆某某供其吸食。

2、2014年12月8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卫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半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供其吸食。

3、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供其吸食。

4、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的卧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供其吸食。

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的卧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供其吸食。

6、2014年11月10号左右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在湘潭市岳塘区江滨机修厂宿舍区29栋1单元601号即其租住屋的卧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供其吸食。

7、2014年12月9日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在湘潭**厂宿舍区29栋1单元楼下,欲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供其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上诉人韩**身上查获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2粒,净重0.2克,白色晶体若干,净重0.79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上诉人韩**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吸毒人员王*出生于1998年7月28日,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涉案人员、立案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韩**并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

3、吸毒人员戴某某、漆某某、王*、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韩**贩卖毒品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上诉人韩**持有的0.79克半透明晶状物体、16个透明封口塑料袋、2粒红色药丸状物体、1个电子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5、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韩**被扣押的2粒红色药丸状物体净重0.2克,半透明白色晶体状物体净重0.79克;

6、指认照片17张。证实上诉人韩**、吸毒人员戴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照片及吸毒人员戴某某、漆某某、王*等人指认向韩**购买毒品地点的情况;

7、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对韩**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筛选试验,检验结果呈阳性;

8、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中山派出所将上诉人韩**持有的0.2克毒品麻古、0.79克毒品冰毒,以及吸毒人员戴某某持有的0.01克毒品麻古、0.26克毒品冰毒予以收缴;

9、QQ聊天截图。证实王*与韩**联系欲购买毒品的聊天记录;

10、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1258号、125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韩**被扣押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人员戴某某被扣押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厂宿舍区29栋601即上诉人韩**租住屋中搜查,发现一台电子秤、若干封口小塑料袋、吸毒工具等情况;

12、视听资料。证实吸毒人员戴某某向上诉人韩**购买毒品的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戴某某、漆某某、王*、肖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及共同吸毒者系上诉人韩**的情况;上诉人韩**辨认出从其手上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戴某某、漆某某、王*、肖某某的情况;

1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吸毒人员戴某某、漆某某、王*、肖某某等人分别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15、电话通话详单。证实上诉人韩**通话的情况;

16、上诉人韩**的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上诉人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贩卖毒品及明知王*系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韩**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除第一笔、第八笔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韩**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戴某某的第二笔至第七笔犯罪事实,仅有吸毒人员戴某某的证言直接证实,此外虽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间接证据,但证明力较弱,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法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韩**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的第九笔至第十一笔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王*、肖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韩**对吸毒人员王*、肖某某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王*、肖某某对上诉人韩**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韩**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的第十二笔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肖某某、王*的证言、吸毒人员肖某某、王*对上诉人韩**的辨认笔录、上诉人韩**对吸毒人员肖某某、王*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韩**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第十三笔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韩**的供述、吸毒人员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原审判决除认定上诉人韩**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戴某某的部分事实不清外,其余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韩**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韩**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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