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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领**限公司与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初字第0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段*于2010年8月11日入职领航公司从事市场部门主管助理岗位,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工业自动化产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的代理销售及其相关的技术服务。2013年4月23日,领航公司(甲方)与段*(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岗位工资为2000元/月,其中岗位工资补贴占比10%(指不同岗位、不同工种的补偿性职务加给,包括:保密费用及其他,其中保密费用占比50%);第三十三条约定:“以下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㈠甲乙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及乙方提供的《担保协议书》。”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第十六条约定:“保守甲方的一切秘密是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中规定乙方必须履行的义务,乙方认可;乙方每月保密费用占工资中补贴比例的50%,以及乙方科研成果所创造的经济效益给予的奖励中含20%的保密费,甲方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用。”第二十条约定:“乙方违反此协议,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甲方支付二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2012年7月2日,段*与田**、洪*为股东,设立长沙三**限公司,段*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的研究、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段*于2013年5月31日离职,领航公司与段*双方确认于该日终止劳动关系。后领航公司为申请人,以段*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段*因在职期间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约定而支付领航公司违约金2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领航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公司与段*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段*在任职期间未经领航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在与领航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公司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但依据保密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段*违反此协议,需给领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领航公司支付违约金。领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于领航公司主张段*因在职期间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约定而支付领航公司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领航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领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第二十条理解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从该条的文意上看,段*违反此《保密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20万元违约金为并列适用的,段*违反该协议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金的后果。二、领航公司特地对员工的任职资格等做了特别约定,即不允许经营同类公司,员工经营同类公司也是违反基本的职业道德的严重违法行为。段*在领航公司任职期间,经营同类公司,明显给领航公司造成了信任利益(为期待利益)的经济损失。三、段*设立与领航公司同类经营范围的公司后,长期在领航公司领取工资、费用等,实质也为领航公司的经济损失之一。四、段*设立公司的目的明显为了经营获利,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或推定段*利用了领航公司的客户资源进行宣传以及直接为自己的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也必然给领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段*支付领航公司违约金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针对领航公司上诉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保密协议书》第二十条理解正确。《保密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乙方违反此协议,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甲方支付二十万元作为违约金”。本条的通常理解就是:“乙方违反此协议”是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是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甲方支付二十万元作为违约金”是处罚措施。违反保密协议并且因为违反保密协议而给领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二者是并列的两个因素,缺一不可。且《保密协议书》是由领航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并非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的理解是正确的。二、段*开设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领航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给领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领航公司认为段*的行为侵犯其期待利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段*成立公司的行为在先,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的时间在后,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不负有竞业限制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段*设立新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领航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单可以看出,段*每年都有多次发放奖金及提成的记录,足以证明段*在工作期间,不但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反而超出工作量,给公司创造了更多的经济利益。领航公司上诉称段*设立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期待利益损失,以及推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本案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违反平等、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其一,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只能适用于劳动者离职之后的竞业限制,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前提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获得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显然本案在职期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是违背上述规定的。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了服务期以及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两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其他任何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当然也包括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其二,《保密协议书》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平等、公平原则。段*在签订《保密协议书》后至离职期间一个半月的工资总收入核算下来共计3600元,却要求其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最大限度减少了用人单位义务,显失公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领航公司与段*签订的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违反了签订合同的平等、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规定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领航公司要求段*支付20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领航公司与段*在《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及违约金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段*在领航公司任职期间,未征得领航公司的书面同意,在与领航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公司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的约定。但根据《保密协议书》第二十条的约定:段*违反协议,给领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领航公司支付二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段*支付违约金应以给领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前提并无不当。领航公司上诉提出段*的行为对领航公司造成了期待利益的损失,段*领取的工资及费用即是领航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推定段*利用了领航公司的客户资源直接为自己公司获取经济利益而必然给领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等意见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段*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领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领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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