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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被告李**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2014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7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一、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700元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本金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定系原告刘**的姐夫。2014年3月31日李*定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借款7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柒佰元整,期限六个月)。”李*定在借款人一栏署名。借款到期后,李*定并未还款而是继续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底。后未再还本付息遂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到期后被告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息700元并未超出法律限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自述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底,刘**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700元/月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原告刘**已预交,被告李**在履行时一并向刘**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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