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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有限公司与临湘市鹏**限责任公司、张*、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因与临湘市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张*、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民法院(2015)岳**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理由是张*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权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一审法院在未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以邮寄(EMS)的方式向张*送达开庭传票,收件人姓名为邱*,并注明由邱*代为转交给张*(张*与邱*之间的关系无从查实,也没有证据表明邱*系张*指定的收件人),附卷的只有寄件人留存单据,没有签收的凭证。鹏**司提供了一份由湖南省邮**岳阳市分公司出具的邮件投递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述邮政快递是由中国建**支行门卫代收,收件人本人是否签收未可知。从上述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向张*送达了开庭传票,未经传票传唤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就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故山**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岳阳**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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