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匡*民诉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匡*民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蒋**,胡顺花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9日在祁阳县大忠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民诉称,被告郭**与原告战友董*系好友,因被告开办砖厂缺乏资金,经董*介绍被告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还钱付息,被告一直不见,且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匡裕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匡**借款的事实。

二、证人董*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匡**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郭**因开办砖厂急需资金,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匡裕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当时证人董*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尔后一直躲着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借原告匡**10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匡**要求被告郭**偿还本金10万元及按年息24%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借条中约定月息3%,因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自愿予以放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匡**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