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故意伤害、周*聚众斗殴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听说岳阳楼区西塘镇附近要新建游乐场,想从中接工程。便邀集被告人魏*及刘*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管杀、钢管、手枪等凶器,由周*驾驶一辆商务车到岳阳楼区西塘附近新建游乐场工地为其撑场面,但该工地尚未开工。当日下午,万*打电话要刘*某带自己去冯某某开设的赌场找人讨债。刘*某和万*找到冯某某开设的赌场后,刘*某看到赌场的赌客比较多,便找冯某某讨要保护费(因为2015年6月12日至14日,冯某某等人伙同刘*某等人在岳阳乌江等地开赌场,刘*某为冯某某等人提供场地、赌场安全及放哨,冯某某答应给刘*某的保护费,赌场在该地开设时,因开支过大,没盈利,冯某某等人搬至临湘市长塘镇),在讨要保护费的过程中,冯某某说没有钱,刘*某听后很生气,就想砸赌博场,便打电给被告人周*带人到冯某某开设的赌场,刘*某对周*称自己要到赌博场做庄等。被告人周*接到电话后,便邀集魏*、周某某、李**、方*、刘*等十余人,由被告人周*驾驶原商务车来到临湘市长塘镇古铜村冯某某开设的赌场。在进赌博场前,刘*某对周*、魏*、周某某等人说:进场后,他上去做庄,不管什么牌,都是他的大。刘*某先带魏*、周某某等人进入赌场,周*驾驶车辆在赌场外等候消息。刘*某进入赌场后便与冯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进而同魏*、周某某等人打、砸赌场。被告人周*在赌场外听到赌场内打砸的声音后,未见刘*某等人出来,便持手枪进入赌场掩护刘*某等人撤退,并驾车带刘*某等人原路逃离现场。冯某某等人立即组织人员持刀具等凶器进行拦截、追赶,并在长塘**石柳组将几台社会车辆堵在路上。刘*某等人见去路被堵死,便要周某某、李**、方*等人随其下车砸车打开一条路,周*则持手枪守在商务车上,随时准备驾车带刘*某等人逃跑。刘*某等人下车后,便持刀具沿路打砸车辆。在刘*某等人砸车的时候,冯某某等人持刀具赶到石柳组,对被告人周*驾驶的商务车一顿乱砸,并准备殴打周*,周*见状便拿出手枪对着冯某某等人,自己得以逃离现场。冯某某等人看到刘*某等人在前面砸车,便同柳*某、柳*等人追赶上去,刘*某立即带领魏*、李**、方*等人持刀具迎上去。斗殴过程中,被害人柳*不慎滑到,刘*某、李**、方*等人见状便对着柳*一顿乱砍。被告人魏*及刘*某在斗殴过程中,亦被冯某某一方的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柳*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魏*及刘*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刑一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柳*甲、汤某某、葛某某、刘*、易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柳*的陈述、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3份、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魏*、周*及同案人刘*某、周某某、李**、方*、冯某某、汤某某、冯**、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邀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魏*等人在聚众斗殴中造成被害人柳*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在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邀集他人聚众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且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前科,且组织未成年人周某某参与聚众斗殴,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使用管制刀具和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对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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