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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1990)临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以(2014)常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临澧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4)临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同月22日将案卷移送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6年1月21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将案卷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1987年1月至1989年4月,在湖南省临澧县官亭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临澧**计生办)担任出纳员期间,采取收入不记帐、多收少报、虚报支出等手段,作案33起,贪污计划生育罚没款7475.32元。

湖南**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收入、虚假报销支出、虚报亏损等手段,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再审中通过对原审采信的证据进行审核,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本案原审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再审不予采纳。原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裁定:维持湖南**民法院(1990)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在再审时提交的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在临澧县官亭乡计生办工作期间,因工作异动,1989年4月与接手出纳工作的罗某某进行财务结算时,向交接人员说明了3030元水泥货款在其手中,其因保管的计划生育罚没款被盗,乡领导未作出处理,无力赔偿才未交出;邓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在工作中有矛盾,向原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不真实,意图陷害上诉人,罗某某也是在他们的引诱下不能如实陈述真相,其向原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不可信,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再审时提交的罗某某的证明和收条、11张单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交出了0005501-0005550号票据及550元现金,计2395元,即原判认定其开出正式收据,收入不记帐的10笔,2311.6元;还证实其与罗某某之间的财务移交结算工作未完毕,11张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单据计2892元没有报销。原裁定认定其开白条不记收入和虚报支出共22笔,计4445.32元系贪污,与事实不符。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胡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工作中收计划生育罚没款后打白条,曾委托基层组织通知被罚款对象与上诉人换取正式收据,其没有私自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临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其贪污公款7475.32元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的辩护观点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庭审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987年1月至1989年4月在临澧**计生办担任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支出、隐瞒收入、虚假报销、虚报亏损等手段作案33起,侵吞、骗取其单位公款7475.32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1987年10月,临澧**委员会与临澧**计生办商定,从应收该乡计生办手术费3175.39元中抵付欠官亭乡水泥厂水泥货款3030元。1989年1月王*某将临澧**委员会开具的手术费发票作为支出在临澧县官亭乡财政所报账,并由该乡财政所会计赵某某相应核减了其保管的临澧**计生办的库存现金。1989年4月24日,王*某与罗某某交接出纳工作时,邓某某、姚某某与王*某多次商议用临澧**计生办存放在临澧县官亭乡政府的国库券偿还水泥厂货款3030元,王*某故意隐瞒其已于1989年1月将该款作为临澧**计生办支出报销的事实。次日,相关人员用临澧**计生办存放在官亭乡政府的国库券偿还了水泥厂的货款。同年5月王*某与单位结清移交出纳工作时下欠的款项。同年8月,审计部门查帐发现王*永侵吞3030元公款的事实,王*某被停职说明问题时才承认其侵占水泥货款3030元并承诺该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

2、1987年1月至1989年4月期间,上诉人先后采取收计划生育罚没款不入帐、收款后开白条或不开具任何凭证、虚开药费票据以计划生育对象做手术在官**生办列支报销、重领他人工资等手段,作案32起,侵吞其单位公款4445.32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参与结算工作人员(出纳罗某某、会计陈某某、计生专干邓某某、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副乡长姚某某、官**政所会计赵某某)、计划生育罚没款对象(邓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等)、实物处理的在场人(樟**支部书记肖某某、俄**支部书记罗某某、长**支部书记谭某某等)、实物购买人(邵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胡某某等)等的证人证言;原始票据凭证(手术费报销凭证、核减计生办库存现金凭证、水泥厂收款凭证、实物销售差额名细册、官**政所出具的查帐情况介绍)等书证证据证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裁定认定其以虚列支出的方式贪污3030元水泥货款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①上诉人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自书证词,证人未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对证词的质询,亦不是经过法定程序收集,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②孙某某、黄某某、熊某某三位证人未参与财务移交结算工作,所证实的上诉人与罗某某之间的财务移交工作未完毕,其向交接人员说明了应付官亭乡水泥厂货款3030元在其手中的证词内容系通过上诉人的口述知情,出具证词的时间相隔案发有十一年之久,与交接出纳工作的罗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向侦查机关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王某某的供述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相矛盾;③罗某某的证词对与向侦查机关出具的证词互相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时的证据又有相关证据印证,应当采信其原审时的证据;④上诉人提出因保管的公款被盗,官亭乡政府未作出处理,才未交出应付给官亭乡水泥厂货款3030元及辩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等向原侦查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陷害上诉人的观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公款被盗与原裁定认定的虚报支出3030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性。此起作案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众多证人证言、原始凭证等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维持的该部分事实。上述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审裁定认定其以其他手段贪污作案32起,侵吞单位公款4445.32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①上诉人再审时提交的胡某某、邱某某的证词欲证实王**在工作期间收计划生育罚没款开白条后曾委托他们通知被罚款对象找其换取正式收据,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收取了计划生育罚没款就应该开出正式票据,并应该及时将存根联上报记收入帐。上诉人采取不开任何凭证、打白条、开出正式票据不上交存根联记收入帐侵吞单位公款的行为,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②上诉人再审时提交的罗某某的证明,证实的内容即原公诉机关在原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时指控的2、3、4、6、7笔,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对该指控未予认定,该证明与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③上诉人再审时提交的罗某某的收条,11份单据因系财务结算问题,与原裁定认定的侵吞其单位公款4445.32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此32起作案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原始凭证等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罗某某的证明和收条、11份单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维持的该部分事实。上述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收入、虚报支出、虚报亏损等手段作案33起,侵吞、骗取公共财物7475.3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再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维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1990)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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