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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曾维铁、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维*因与被上诉人邓**、廖**、张**、原审被告怀化市德龙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借款人曾维铁、张**向邓**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廖**在借条上写明:”以德龙大酒店资产及股权做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盖印。同日,邓**通过中**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至曾维铁账户。2013年12月7日,曾维铁向邓**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盖印。同日,邓**通过中**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至曾维铁账户。

2014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房产管理部门的要求,抵押权人邓**及案外抵押权人李**、贺*与抵押人曾维铁、廖**签订了两份《房产抵押合同》外,还另行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第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曾维铁、廖**以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6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6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89号房产为邓**及案外人贺*、李**1060万元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银行月利率4倍,不超过月利率2.8%计付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曾维铁、廖**与邓**、贺*、李**对用于抵押的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9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顺序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二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曾维铁、廖**以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6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4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587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5号房产为邓**及案外人贺*1465万元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按月利率2.8%支付借款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曾维铁、廖**及邓**、贺*对用于抵押的怀房权证字第710006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顺序为第二顺位抵押。

另查明,曾维铁、廖**办理本次抵押登记的房产还担保案外抵押权人李**231万元借款债务、贺军600万元借款债务。

邓**陈述本案争议的2笔借款未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除曾维铁、张**、廖**向邓**出具借条外,在2014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曾维铁、廖**还与抵押权人邓**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但从借款发生时间、借款意思表示进行分析,曾维铁、廖**个人不是实际借款人,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仅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本案应以2013年7月25日、12月7日的两份借条确定借款合同关系,即5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曾维铁、张**,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曾维铁,怀化**酒店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邓**要求怀化**酒店、廖**承担借款人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曾**、张**2013年7月25日向邓**借款500万元、曾**2013年12月7日向邓**借款200万元,邓**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本案70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虽然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14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时,曾**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有利息,确认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邓**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其请求曾**、张**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曾**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8%计付利息”或”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约定的利息等于或高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年利率5.6%)四倍,故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即曾维铁、张**向邓志平借款500万元,曾维铁向邓志平借款200万元,分别自2013年7月25日、12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7日,曾维铁向邓志平借款200万元,张**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张**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应对曾维铁2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曾维铁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5日,廖**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以怀化市德龙大酒店资产及股权提供担保,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而是与怀化**店合伙人曾维*将共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廖**应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9日,曾维*、廖**以共有的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9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在1060万元范围内向邓志*、贺*、李**提供抵押担保,以怀房权证字第710006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在1465万元范围内向贺*、邓志*提供抵押担保,但均属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因此,曾维*、廖**提供的抵押物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9号房产价值大于在先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邓志*与案外抵押权人贺*、李**共同享有抵押权,处置变现价款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邓志*与案外抵押权人贺*、李**在1060万元范围内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曾维*、廖**提供的抵押物怀房权证字第710006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房产价值大于在先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邓志*与案外抵押权人贺*共同享有抵押权,处置变现价款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邓志*与案外抵押权人贺*在1465万元范围内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张**对本判决第(二)项曾**所欠邓**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追偿;四、曾**、廖**提供的抵押物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9号房产处置价款,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邓**与案外抵押权人贺*、李**在1060万元范围内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曾**、张**追偿;五、曾**、廖**提供的抵押物怀房权证字第710006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房产处置价款,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邓**与案外抵押权人贺*在1465万元范围内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曾**、张**追偿;六、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维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本案的利息认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了贺军借款利息34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口头答辩称:我与曾维*有多次借款,这些还款是还我母亲申**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询问上诉人曾维铁,其向本院提交了《领据》、《转账凭条》等十八份证据,拟证明已归还被上诉人邓**借款利息3450000元。被上诉人邓**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联。被上诉人邓**提交了《转账凭条》、《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等两份证据,拟证明曾维铁的上述还款系归还其母亲申**的借款,上诉人曾维铁对这些证据没有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与本案亦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以2013年7月25日、12月7日两份借条确定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曾维铁、张**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14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时,曾维铁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有利息,确认了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借款人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了其已归还本案借款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张**为本案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就该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曾维铁、廖**就本案及其它二案债务提供了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7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8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789号房产抵押物1060万元范围内的担保,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邓**与案外抵押权人贺军、李**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廖**承担该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维铁、张**追偿。曾维铁、廖**就本案及其它二案债务还提供了怀房权证字第71000686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0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1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2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3号、怀房权证字第710006294号房产抵押物1465万元范围内的担保,在保留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份额后,邓**与案外抵押权人贺军按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廖**承担该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维铁、张**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各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原告邓**负担4800元,被告曾维铁、廖**、张**共同负担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曾维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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