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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任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铭心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小米**任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铭心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依法直接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米**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机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引发全国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发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原告的上述商标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经调查,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在《三湘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铭心通讯商行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小**任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任公司更名为小米**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等。

2015年4月22日,小米**任公司向湖南**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319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2日,公证员王*、公证人员陈*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罗**、唐**来到长沙市**城小区旁中**通铭心沃店,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小米电源适配器和一个小米充电宝,支付人民币114元整,当场取得《中**通手机专卖专用票据》(NO.0007612,加盖有被告印章)、刷卡票据(商户名称为被告)各一张。

2015年9月21日,小米**任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结论为非小米**任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经查验公证封条完好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有盒装电源适配器一个(含USB数据线),移动电池一个。如图:

另查明:长沙市开福区铭心通讯商行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黄**。经营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第一栋3层316号,经营范围为手机销售,资金数额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3203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当事双方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移动电源和电源适配器,分别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和电池充电器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附件USB数据线上突出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因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合理维权开支部分,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开支114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外,公证费、调查费及调档费的票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铭心通讯商行(经营者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铭心通讯商行(经营者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铭心通讯商行(经营者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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