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小米**任公司与长沙市**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小米**任公司与被告长**海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一名自称黄*、系聂**配偶的男性到庭要求参加诉讼,但由于其未提交本人身份证及能够证明其与聂**关系的相关证件,也未提交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不能确定其身份及代理权限,故其无权代理被告进行相关诉讼活动,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米**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原告一直在手机、移动电源、路由器、电视机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引发全国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发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原告的上述商标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经调查,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在《三湘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任公司更名为小米**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等。

2015年3月10日,湖南**花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雨民证字第225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4日,公证员文**、公证员助理周*及申请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谭*、喻**来到“中国移动联通专营店波音通讯”(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红星电脑电器城3栋左边:路*通讯),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

小米移动电源一个(金色),产品底部标有“20800mAh型号:NDY-03-AD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限公司”字样。罗**当场取得:1、《波音通信手机销售凭证》原件一张,号码0000293,金额为人民币140元整;2、《欢迎使用中**银行电话支付系统》小票原件一张,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金新海通讯批发商行。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文**、公证员助理周*与罗**、谭*、喻**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公证员文**、公证员助理周*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罗**、谭*、喻**保管。喻**对“中国移动联通专营店波音通讯”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六张。罗**、谭*、喻**的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文**、公证员助理周*现场监督。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实物为移动电源一盒,产品底部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外包装盒和产品上均有

的标识。实物如下图:

2015年8月21日,小米**任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该证明记载:(2015)湘长雨民证字第225号公证书中店铺销售的电子产品并非小米**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小米**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长沙市**通讯商行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聂良煜,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电脑电器城3栋22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2015)湘长雨民证字第22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档费票据,因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和对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名自称系被告经营者配偶的男性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马通讯销售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金马通讯购进。本院认为,首先,该名男性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件证明其身份及授权权限,本院不能确定该证据是由被告提交;其次,该销售单上无销售单位的盖章,本院不能确定该单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移动电源,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属同一种类的商品。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及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相较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原告经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湘长雨民证字第22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于雨花区中意一路红星电脑电器城3栋,与被告长**海通讯商行的经营地址相符,且原告在公证购买时取得一张商户名为“长沙市雨花区金新海通讯商行”的支付小票,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有关合理维权开支,除购买侵权移动电源开支140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外,公证费及调档费的票据,均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海通讯商行(经营者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二、被告长**海通讯商行(经营者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长沙市**通讯商行(经营者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海通讯商行(经营者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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