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湖南**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张*、梁**、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虢**、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张*、梁**、曹**、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被告湖**保有限公司、张*、梁**、曹**、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电汇上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出现不同程度地逾期支付利息情形。2014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督促被告还款,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湖**保有限公司、张*、梁**、曹**、陈*要求协助还款。但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均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拖延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最后一期利息人民币4500元整,由于逾期支付9月份利息2天、10月份利息9天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3300元整(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本金总额的1‰每日计算);由于逾期还本付息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900元(自违约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本金总额的3‰每日计算),本案起诉之后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核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湖**保有限公司、张*、梁**、曹**、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870元、差旅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支出,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张*、梁**、曹**、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0505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被告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5%。第三条借款用途,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第四条借款交付及借款期限,原告应当于本合同债权的担保手续办结完毕之日起3日内交付借款,原告超过此期限交付借款或不交付借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原告交付借款之日为起算日期。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交付之日为被告湖**有限公司指定银行收到原告借款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交付之日为被告湖**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之日。原告支付款项后需向中介方中盈律邦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律邦”)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支付凭证复印件,以便查验。被告湖**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信息为户名张*,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长沙火炬路支行,账号62×××07。第五条借款担保,被告湖**保有限公司、张*、梁**、曹**、陈*对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具体事宜以另行出具的担保函为准。第六条还本付息方式,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500元。支付日为每月20日前。如在每月15日之前(包含15日)合同生效的,当月20日前支付首月利息。每月15日之后合同生效的,下月20日前支付首月利息,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连同本金一同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湖**有限公司应当一次性归还本金。若被告湖**有限公司不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视为违约,违约金支付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执行。被告湖**有限公司将上述本息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程**,开户行长沙**银行新星支行,账号62×××00)。第七条逾期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本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到期之前迟延支付当期利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金总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其他费用承担,本条律师费双方约定按照每个程序(仲裁、一审、二审、执行)标的额的百分之十收取,但每个程序最低不得低于贰万元。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因被告湖**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其追偿债务或主张其他权利的,被告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中介方中盈律邦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五条合同生效及份数,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七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四份用于办理担保手续,鉴于中盈律邦为中介方,双方一致同意留存一份于中盈律邦。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被告张*、梁**、曹**、陈*均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1、接受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此合同相关的所有约束。2、本担保函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借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本人将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管理费、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发生纠纷导致进入执行程序,我方同意放弃唯一房屋的居住权。5、本担保承诺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原告提供了湖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石*签字并湖南省**有限公司长**公司(该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注册)盖章的《公司担保承诺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委托长**公司负责人石*作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办理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总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担保业务。受托人代表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条款文件,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委托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该承诺函载明:根据被告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60505的《借款合同》,本公司出具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函,自愿接受上述借款合同及与此合同相关的所有约束。本担保函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借款人未支付完毕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本公司不转让、处置担保财产。借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本公司将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承诺函自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借款至被告湖**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张*,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长沙火炬路支行,账号62×××07)。被告湖**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分别支付了当月利息4500元。之后,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胡**、刘**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向湖南**事务所支付本案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30870元,差旅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出现上诉等情形,律师代理费另行约定。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31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87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个人担保承诺函、公司担保承诺函、电汇凭证、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湖**有限公司300000元借款未还,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梁**、曹**、陈*均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要求被告张*、梁**、曹**、陈*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担保承诺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湖**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借款至被告湖**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应认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5%,每月利息为4500元。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每日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湖**有限公司未支付借期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利息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本金总额的3‰每日支付逾期利息,该支付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约定: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500元。支付日为每月20日前。借款合同到期之前迟延支付当期利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金总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湖**有限公司逾期3天支付2014年9月份的利息,逾期9天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11天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本金总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因双方在借期内约定了1.5分的月息,故本院对该违约金调整为按月息0.5分的标准计算为550元(300000元×0.005÷30×11)。

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870元,因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正式发票,且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差旅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55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4500元。以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律师代理费30870元;

三、被告湖**保有限公司、张*、梁**、曹**、陈*对被告湖**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4元,保全费22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72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张*、梁**、曹**、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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