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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桂**材公司、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劲公司)诉被告**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司、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授信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桂**司销售药品,同时,被告侯**作为担保人,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对账与结算确认,至此,被告桂**司尚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累计货款金额49177.8元。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桂**司应当及时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追索,桂**司和担保人侯**依旧未付清货款。为此,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49177.8元及违约金2700元(以49177.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每月900元计算,此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侯**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司与被告桂**司和侯**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授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司每月在原告处购进价值70000元的药品,约定每月30日为当月断账日,被告**材公司须每月5日前结清断账日之前所有货款,并须每年分别于6月25日和12月25日两次结清之前所有货款,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按照前款总额1%(以日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桂**司所欠原告货款,担保人侯**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桂**司的债务进行担保,若被告桂**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由担保人侯**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合同落款有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桂**司的印章以及侯**的签名。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桂**司发函进行对账,2015年6月23日,被告桂**司回执联显示,至2015年6月23日截止,被告桂**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8203.75,回执联上有被告桂**司的印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授信销售合同》、对账函、对账函回执联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桂**司及被告侯**签订的《授信销售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桂**司供应了价值48203.75元的药品,有被告桂**司的回执联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桂**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桂**司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2700元,以后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约定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作为合同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桂**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欠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侯**对被告桂**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桂**司清算组向本院邮寄了清算函及有关破产清算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材公司已经破产清算,本院认为被告桂**司虽经清算,但并未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材公司仍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告桂**司、侯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限公司支付货款48203.75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2700元,此后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侯**对被告**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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