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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阳市分公司与邵东**有限公司、肖**、何*、陈**、肖**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行邵阳分行)与被告邵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肖**、何*、陈**、肖**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肖**、何*、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分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5%。当天,原告与被告肖**、何*、陈**、肖**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何*、陈**、肖**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4自然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4自然人被告对被**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现归还期限已届满,经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417459万元,支付利息1.866667万元,支付违约金1.750605万元(顺延照计),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判令被告肖**、何*、陈**、肖**以其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肖**、何*、陈**、肖**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原告邮**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世**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3,被告世**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上拟证明被告世**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4,被告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肖**的主体资格;

证据5,被告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的主体资格;

证据6,被告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的主体资格;

证据7,被告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肖**的主体资格;

证据8,《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证据9,《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何*、陈**、肖**以其房产为世**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10,《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何*、陈**、肖**为被告世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

证据11,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

证据1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以上拟证明4自然人被告以其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13,《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世**司;

证据14,《中国**行公司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世**司;

证据15,还款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世**司还款记录;

证据16,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16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同日,被告肖**、何*、陈**、肖**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4自然人被告以其房屋及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邵**(2001)第1791号]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担保物即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邵*他证两市镇字第512002671号和512002672号)。同日,4自然人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4自然人被告对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被**公司至2014年12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9.417459万元,至开庭之日止拖欠利息3.325296万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原告邮行邵阳**世**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肖**、何*、陈**、肖**签订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未违反国家效力性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原告邮行邵阳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世**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世**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肖**、何*、陈**、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世**司应归还其借款本金399.417459万元,支付开庭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325296万元,并承担其实现债权雇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在处分被告肖**、何*、陈**、肖**设立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肖**、何*、陈**、肖**对被告世**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99.417459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3.325296万元(顺延按年利率8.1%照计),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以上共计405.742755万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邵阳市分行在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被告肖**、何*、陈**、肖**提供抵押物的价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肖**、何*、陈**、肖**对被告邵东**有限公司所负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东**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邵阳市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若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82元,由被告邵东**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肖**、何*、陈**、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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