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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与张**、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湖支行)与被告张**、袁**、梁**、谭**、岳**和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张**组成合议庭,与(2015)岳*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诉被告岳**和公司、张**、袁**、梁**、袁**、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起,两案合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和被告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南湖支行诉称,被告张**于2011年10月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岳**和公司、与被告袁**、梁**、谭**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即被告岳**和公司用岳县**关镇字第××号商业房产所有权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作财产抵押担保;被告梁**、袁**、谭**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作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岳**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25‰,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张**自2013年10月开始再未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依据《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到期。原告因此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张**宣布《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项下下欠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而被告张**在原告给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25848.7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239165.78元和计算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张**支付因本次起诉原告在一审阶段支付的律师费136840元;3、由被告袁**、梁**、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岳**和公司所有的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6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岳县**关镇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对上述请求进行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遂一发表了如下举证意见。

证据一、中国**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支行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岳**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岳**和公司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三、张**、袁**、梁**、谭**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四、《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为:南中银个借合字2012-00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0万元。

证据六、贷款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袁**愿意以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商业房产所有权抵押原告借款。

证据七、《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附件财产抵押清单(合同编号为:南中银个抵合字2013-00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借款时用被告岳**和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商业房产向原告作了财产抵押担保。

证据八、《他项权登记证》(编号为:岳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1282号)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张**借款时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九、《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南中银个保合字2012-003号)一份。证明被告袁**、梁**、谭**对原告向被告张**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贷款而支出的费用等作了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

证据十、《岳**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岳**和公司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所作的抵押担保程序合法。

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催收债务所产生的开支费用。

证据十二、《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张**的借款本息已届清偿期,原告以律师函向被告通知了最后履行期限。

证据十三、债务确认函一份。证明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张**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

证据十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诉讼岳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张**、袁**、梁**、谭**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岳**和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属实。2、原告违规强行收取的29.8万元营销筹划咨询费应抵减被告张**尚欠的借款本金。(1)、原告提供的营销策划咨询费收费依据,系中国**省分行的文件,而不是中**银行的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2)、即使中国**省分行文件规定原告可收营销筹划咨询费,但该文件明确规定了该费的收费对象,而被告张**不是该文件规定的收费对象。3、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张**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此费现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2)、原告和湖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风险代理收费,既然是风险代理,只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才能确定数额,现无法确定,该费则不应支持。4、此案涉及被告多名,原告与其中一被告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无效。5、被告岳**和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现正在重组、引进新的投资,为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利益,希望原告及法院给被告岳**和公司三个月重组期限。综上,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意见后酌情处理此案。

被告岳**和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告收取被告张**29.8万元营销策划咨询费的收据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违规收取了被告张**29.8万元的营销策划咨询费,该费应抵减被告张**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

本院组织到庭原、被告对原告和被告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遂一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张**收取的29.8万元营销策划咨询费实为借款利率上浮费用,被告张**当时已认可。同时,原告收取的这笔费用符合上级行的文件规定,并非违规收费,故该款不能抵减被告张**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

被告岳**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为风险代理收费,该费只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才能确定数额,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代理费现已实际支付,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有异议。异议认为,被告张**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减去29.8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有异议。异议认为,本案涉及被告多名,原告与其中一被告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的管辖无效。

被告袁**、梁**、谭**没有到庭对原告和被告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岳**和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因原告提供的能收取营销策划咨询费的文件是中国**省分行的文件,而不是中**银行的文件,收费依据不足;同时,因原告提供的中国**省分行的文件明确规定了收费对象,该收费对象不包括被告张**或被告岳**和公司这样的个人和企业,所以被告张**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抵减29.8万元,故截止2014年9月2日,本院确认被告张**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52386.73元(3250386.73元-29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该协议虽只约束了七被告中的一被告,对另六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只要其中一被告本院有管辖权,则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到庭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岳**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梁**、谭**为该公司股东,被告袁*成为被告张**的丈夫。被告岳**和公司成立后因需要资金对其所有的岳**和大酒店进行装修和设备投入,被告张**便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中银个借合字第2012-003号)。该合同签订前,即2011年10月20日,被告岳**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由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被告岳**和公司的权属证号为04××98号房产和权属证号为0309号的土地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500万元;二、借款期限5年;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25‰,逾期付款付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在原定月利率上上浮50%,按约未及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四、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还本付息;五、担保责任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执行;六、违约事件处理:如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岳**和公司、与被告梁**、袁*成、谭**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南中银个抵合字2012-003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编号为南中银个保合字2012-00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一、该合同担保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二、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的贷款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三、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岳**和公司所有的权属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面积为6492.15㎡),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岳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1783号);四、违约事件处理:如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抵押担保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抵押权;五、抵押物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除优先支付处分费用外,用于清偿主债权。《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保证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二、保证担保的债权为上述《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三、保证责任为负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的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五、违约事件处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向原告立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6.325‰)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以收营销筹划咨询费的名义向被告张**收款29.8万元。至2013年9月前,被告张**按约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息,但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张**则没有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湖南**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岳**和公司送达了一份《律师函》。该《律师函》称,被告张**应付原告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被告张**在收到此函后7日内偿清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张**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张**至2014年9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386.73元(此款未抵减原告收取的营销策划咨询费)、利息和罚息170411.4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催讨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张**至2015年2月13日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37.95元和部分利息,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因订立、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岳**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案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甲方(原告)按照乙方(湖南**事务所)实际收回现金金额的4%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湖南**事务所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向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票据。被告梁**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在自愿的基础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则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因被告张**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张**所借原告5年期限的借款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张**即时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没有按原告要求偿清原告借款本息,则构成第二次违约。被告张**的违约行为,是酿成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后,以营销筹划咨询费的名义向被告张**收款29.8万元,原告收此款的依据不足,被告张**辩称此款应抵减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则此款应抵减被告张**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在与被告张**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时,与被告岳**和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系上述《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该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张**间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主合同时,原告则有权以被告岳**和公司抵押借款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岳**和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张**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时,还与被告袁**、梁**、谭**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亦是原告与被告张**间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该从合同同样是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从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违约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主合同时,上述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梁**、谭**对被告张**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风险代理,风险代理则以债权实现额为前提,本案现为一审诉讼阶段,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向湖南**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虽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中有如被告张**违约则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368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张**主张权利。被告岳**和公司就律师代理费方面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岳**和公司就本案管辖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袁**、梁**、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借款本金2927848.78元(3225848.78元-营销筹划咨询费298000元)和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39165.78元及至偿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2、由被告袁**、梁**、谭**对被告张**所欠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中国**阳市南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岳**和大**限公司为被告张**借款时抵押的被告岳**和大**限公司所有的权属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5元,由原告中国银**南湖支行负担7822元,由被告张**、袁**、梁**、谭**、被告岳**和大**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27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岳阳**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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