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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杨*、胡*、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杨*、被告胡*、被告中国平**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杨*、被告胡*、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检雄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在岳阳琵琶王立交桥旁路段横越道路时,被被告杨*驾驶的湘F8****小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事故致原告右侧2-7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肺挫伤。2014年11月13日岳阳市**岭大队以岳市公交(白)认字第(2014)第1411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经岳阳市**岭大队委托,岳阳**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部分为,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另查明,被告胡*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8886.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胡*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已对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18000余元,且湘F8****小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被告胡**下湘F8****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该公司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建议按实际发生额的20%进行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黄**身份证、门面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岳阳楼区**街道康*社区居委会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枫桥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2013年4月27日起与其儿子等一家人在岳阳楼区许家坡市场旁从事包点加工业务,为城镇居民。

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主要责任,原告黄**负次要责任。

岳**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在岳阳**医院的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谈话记录等)、病人费用汇总型清单、住院收费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9378.80元,其中原告支付2378.80元,被告杨*、胡*支付17000元。

被告杨*、胡*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岳阳**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医院预交款押金单,拟证明被告被告杨*、胡*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医疗费1518.8元、医疗费17000元。

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胡*为湘F8****号小客车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

被告中国平**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4、5、6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被告杨*、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身份证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身份证恰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租方的户籍身份证明资料,也没有门面产权证明,且合同本身的内容也不符合常规;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显示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证明原告以及其子女在城镇居住并未满一年;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居委会加盖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证明的内容与工商营业执照不相稳合,并且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是其儿子,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生活在城镇,从事餐饮行业的事实,被告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能举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杨*、胡*、平安财**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系由其单方面委托进行的,保留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三被告未在其约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黄**在岳阳琵琶王立交桥旁路段横越道路时,被被告杨*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8****的小客车撞伤,造成原告黄**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2、4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脂肪肝;5、肝囊肿,被充诊断为:1、右侧第2-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肺挫伤。入院后立即予以头部清创术,胸带外固定,完善相关检查。治疗上予以抗感染、止血、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肝功能;3、一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用19378.80元、门诊医疗费用1518.80元,共计20897.60元。其中原告支付2378.80元,被告杨*、胡*支付18518.80元。

2014年12月4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岳**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黄**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整;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黄**支付。

被告杨**驾驶的湘F8****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胡*的名下,并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显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黄**于2013年4月起与其妻何小*、其子黄*租住于岳阳楼区**岳社区居委会从事包点销售;2、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按发生额的80%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撞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应对原告黄**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黄**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杨*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胡*与杨*为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湘F8****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请求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和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杨*赔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黄**已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19378.20元,门诊费1518.80元,共计20897.60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6717.60元(20897元×80%=16718.08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确定。原告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天。因其实际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故按实际住院时间31天进行计算。其收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收入标准(30182元/年)计算。即:2563.40元(30182元/年÷365天×31天=2563.40元)。

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3025.52元。(35623元/年÷365天×31天=3025.52元)

4、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即124

元(4元/天×31天=12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

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法医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可。

上述第1、5项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17648.0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7648.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即6118.46元(7647.60×80%=6118.46元);第2、3、4、6、7项合计56540.92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

第8项法医鉴定费1300元和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部分418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杨*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4384元(5479.40元×80%=4384元),原告自行承担1096元。被告杨*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剩余部分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保险金66540.9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保险金6118.46元,合计72659.38元。

二、由被告杨*、胡*赔偿原告黄**鉴定费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4384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8518.80元,其多付部分14134.80元,由原告黄**予以返还。

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杨*负担1616元,由黄**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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