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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开顺、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通过电话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两人于2012年2月27日快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双方不够了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很快显现出来,婚后第三个月,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无果,被告越陷越深并欠下高额赌债,被告为了偿还赌债还从原告及原告父亲手中分别拿走6万元和4万元。为了维持家庭完整,原告希望被告能改掉赌博恶习,但被告不但没改还沾染上了吸毒恶习,2012年8月,被告因吸毒被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行政拘留。2013年6月,被告以前往广东中山打工为由外出躲债,被告外出后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寄一分钱回家,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但被告一直不肯回来,两人为此经常吵架。2013年12月,原告父亲住院治疗,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探望,但被告态度冷漠,丝毫没有回来的意思,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失望至极。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再联系,分居已经满两年时间,两人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时间,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窦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8月被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行政拘留,并执行社区戒毒;

3、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唐某某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洪**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已满一年时间;

4-5、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对证人梁某某、唐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认识婚姻基础较差;②被告窦某某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并欠下赌债;③被告窦某某于2013年外出躲避赌债后一直没有回来,原、被告分居已经有二、三年时间;

6-7、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对证人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洪江**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二、三年时间,分居期间无任何来往。

被告辩称

被告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和夫妻关系的书面材料,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窦某某吸毒的动态管控信息,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4-6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梁某某、唐某某、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对其中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号证据系洪江**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2012年2月27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窦某某于2012年因吸毒被洪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执行社区戒毒。被告窦某某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被告有吸毒等不良习惯,双方已分居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窦某某无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原、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时间,分居期间原告唐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因原、被告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唐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以表明原告没有与被告重归于好的意愿及想与被告离婚的决心,也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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