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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因与被上诉人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洪*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被上诉人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一家净水器、空气能销售商店,并由原告(反诉被告)鲍**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深圳市**有限公司水处理设备、空气能热水设备代理合同书》。后原、被告因经营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退伙,商店转由被告(反诉原告)一人经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退伙转让费30000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约定:“今欠到鲍**本金叁万元整,现已付肆仟元整,下(尚)欠贰万陆仟元整,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尔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由原告(反诉被告)从岗松公司订购的空气能等货物,双方就退伙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1、岗松洪江市代理权由鲍**接手,转让费由鲍**付给鲍**,已有协议;2、鲍**接手代理权后,所有在洪江市岗松一切业务,均属鲍**,鲍**在洪江市内联系的业务均在洪江岗松店进货;3、岗松洪江市授权书经二人协商后,提请公司更名为鲍**壹人所有,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更名为鲍**(注:由公司决定为准);4、如在洪江市内鲍**销售本店以外岗松及相关产品,鲍**可以拒付鲍**转让费3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未提请岗松公司对经营代理权进行更名为由拒付余下欠款26000元,并以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协议书》第4条为由,反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还退伙转让费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欠款26000元为由拒绝向公司申请办理经营代理权的更名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到期欠款260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从岗松公司订购空气能等货物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从岗松公司订购的空气能等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之间,且该笔货物尚未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鲍**与被告(反诉原告)鲍**2014年9月2日就退伙问题达成合意,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14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书》1份,对退伙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两次所达成的协议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鲍**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鲍**出具的《欠条》之约定主张其债权2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鲍**辩称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鲍**违反《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洪江市内销售产品,并且未将代理合同中的代理权转让到被告(反诉原告)鲍**名下,被告(反诉原告)鲍**不仅不应支付所欠转让费,还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鲍**返还已付的转让费4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反诉原告)鲍**系2014年9月14日前,即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鲍**所订购之货物,被告(反诉原告)鲍**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9月2日双方的口头协商并出具欠条时有禁止原告(反诉被告)鲍**再进货之约定,2014年9月14日的《协议书》上亦未约定对之前双方的行为有溯及力,且该货物由被告(反诉原告)鲍**接收,原告(反诉被告)鲍**亦未实际经营处分。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鲍**出具的欠条在前,并约定有付款的履行期间,而双方约定提请供货方变更代理合同的约定在后,《协议书》上又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办理该代理权变更尚需供货方同意和协助,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岗松洪江市代理权由鲍**接手,转让费由鲍**付给鲍**,已有协议”,该条未约定须先行办理代理权变更再付款,未对2014年9月2日欠条中的期限进行变更。现被告(反诉原告)鲍**所欠债务已经逾期而未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告(反诉原告)鲍**未付清所欠转让费的前提下,原告(反诉被告)鲍**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对应的义务。故该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鲍**的辩称理由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鲍**支付26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鲍**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鲍**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没有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前,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没有客观地认定证人鲍**的证言的证据效力,没有将双方在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口头协议与2014年9月14日为什么要形成一份书面协议的目的有机地联系起来,而是将两者割裂开来,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9月14日的《协议书》和9月2日的口头协议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鲍**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2015年6月2日收据两份,拟证明:1、冯*收到上诉人发给其看店2400元的工资;2、鲍**从上诉人店里拿了6000元的东西。被上诉人鲍**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鲍**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25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宋**的证明,拟证明鲍**主动联系代理权转让事宜,代理权最终没有转让不是鲍**故意不肯转让,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鲍**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鲍**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且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鲍**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2日就退伙问题达成合意,上诉人鲍**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14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书》1份,对退伙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两次所达成的协议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鲍**称被上诉人鲍**违反《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洪江市内销售产品,并且未将代理合同中的代理权转让到其名下,上诉人鲍**不仅不应支付所欠转让费,还应由被上诉人鲍**返还已付的转让费4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鲍**系2014年9月14日前,即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收到被上诉人鲍**所订购之货物,且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9月2日双方的口头协商并出具欠条时有禁止被上诉人鲍**再进货之约定,2014年9月14日的《协议书》上亦未约定对之前双方的行为有溯及力,且该货物由上诉人鲍**接收,被上诉人鲍**亦未实际经营处分。同时,上诉人鲍**出具的欠条在前,并约定有付款的履行期间,而双方约定提请供货方变更代理合同的约定在后,《协议书》上又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办理该代理权变更尚需供货方同意和协助,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岗松洪江市代理权由鲍**接手,转让费由鲍**付给鲍**,已有协议”,该条未约定须先行办理代理权变更再付款,未对2014年9月2日欠条中的期限进行变更。现上诉人鲍**所欠债务已经逾期而未履行,在上诉人鲍**未付清所欠转让费的前提下,被上诉人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上诉人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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