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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人民路的一家发廊做生意。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卖淫妇女张某某、龙某某等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张某某、龙某某等人卖淫所得的嫖资中抽取百分之三十作为台费。2013年4月8日20时许,张某某、龙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邓某某、张某某、潘*、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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