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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马**、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桃诉称,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8日,马**因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分两次向王*桃分别借款150000元、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时,马**、冯*为夫妻关系。借款后,由于房地产行情不景气,马**经营困难导致亏损。王*桃多次找马**、冯*催讨债务,但俩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故王*桃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马**、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计至2015年4月18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马发国、冯**夫妻关系;

2、《借据》2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8日,马**先后向王**借款15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

3、《银行存款单》、《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通过本人或其丈夫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马发国交付借款132000元;

4、汉寿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王**的丈夫彭**曾向冯*催讨债务,两人发生纠纷,后经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由冯*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5000元的一致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马**、冯*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的内容不能证明是王**本人或其丈夫彭**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存款汇入马发国或马发国指定的他人银行账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8日,马**给王**出具借据分两次向王**借款150000元、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马**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19日,王**的丈夫彭**向冯*催讨债务时,两人产生冲突。经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主持调解,彭**与冯*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冯*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债务5000元,后冯*依约偿还债务5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冯*俩人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向王**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夫妻对财产约定采取分别制,或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虽然本案债务是马**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马**与冯*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缺席庭审,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对夫妻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与马**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马**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马**、冯*应共同偿还王**的借款本息。故对王**要求马**、冯*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冯*应偿还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78300元(从2013年4月18日计至2015年4月18日),共计278300元,扣减已经前期给付的5000元,马**、冯*还应偿还王**273300元。

马**、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冯*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利息273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马**、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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