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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永州市**限责任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限责任公司新商城项目部、永州市**限责任公司、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限责任公司新商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宏**司新商城项目部)负责人即上诉人陈**、上诉人永**限责任公司新商城项目部、永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曾令比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曾**系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制造公司)在湖南永州地区的机械销售代理商。因永州新商城7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2013年6月25日,唐**持广西建**制造公司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和《委托运输合同》与宏**司新商城项目部和陈**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一)宏**司新商城项目部购买广西**公司牛头牌SC200/200(III型)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款为27.8万元,供方代办运输,2013年8月1日前机械运输安装完毕,货款三个月内付清;(二)如有缺件货物不符,需方在15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需方按货清单收到货物;(三)需方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供方……。唐**作为供方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了曾**、唐**两人的名字,陈**作为需方也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广西建**制造公司将一台SC200/200(III型)施工升降机运输到宏**司新商城项目部工地,并安装调试使用。2013年6月28日到8月19日,宏**司新商城项目部和陈**共付给唐**货款23万元。原告曾**发现唐**私自领款未将货款全部交给公司或原告,就找宏**司新商城项目部交涉,该项目部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并承诺停止支付唐**尾款4.8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发现唐**有收到的货款未交与原告,于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收到的23万元尚有6万元未交付给原告,要求唐**给付6万元给原告。后就机械尾款4.8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陈**以唐**要求其给黄**为由拒付,于是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机械尾款4.8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宏远新商城项目部写出情况说明,已经停止向唐**支付尾款4.8万元,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于2015年8月18日,由唐**书写收条,应唐**要求陈**将机械尾款给付了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曾令比及中介人唐**与被**公司新商城项目部、被告陈**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委托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公司新商城项目部、被告陈**拖欠原告的机械工程尾款不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唐**作为本案的中介方签订合同,被告将机械款给付唐**,在原告发现唐**未将全部机械款给付原告,原告就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9月承诺停止支付机械款给唐**,被告在明知机械款不属于唐**,仍然将工程机械尾款给付了唐**,被**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及被告陈**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是宏**司新商城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也是实际使用工程机械者,宏**司新商城项目部工程又是宏**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无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司承担,故宏**司对机械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还提出被告拖欠尾款不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拖欠货款尾款每月2%的利息,对于原告这一诉请因为合同有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陈**、被告永州**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曾令比工程机械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陈**、被告永州**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曾令比因拖欠工程机械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8,000元为本金,利率每月2分,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计算到付清机械工程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被告永州**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上诉人宏**司新商城项目部、宏**司、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是广西建**制造公司,曾令比只是委托代理人,因此曾令比起诉主体资格不符。2、宏**司新商城项目部曾与广西建**制造公司签订了两份《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是陈**签订,一份是黄**签订,被上诉人收到两台机械的定金后仅提供了一台机械,给上诉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对事实未予以查明。3、因上诉人与广西建**造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是陈**、黄**与唐**签订的,唐**是供方的代理人,也是直接收取合同定金及货款的,因此,本案应将黄**、唐**列为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令比答辩称:1、曾令比系广西建**制造公司在永州地区的销售商,涉案机械是先由曾令比付款后销售给上诉人的,因此曾令比起诉主体适格。2、黄**、王*所签合同与本案无关,曾令比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追加黄**、王*及唐**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设备尾款48,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令比虽是广西建**制造公司的代理销售商,但涉案机械是曾令比先从广西建**制造公司购买,再由唐**销售给上诉人宏**司新商城项目部的,《机械销售合同》的实际签订者是唐**,销售机械的定金及货款也是唐**从宏**司新商城项目部陈**处收取后,再转给曾令比的,同时,曾令比将涉案机械送至宏**司新商城项目部时,也未要求宏**司新商城项目部陈**直接向其支付货款,因此,宏**司新商城项目部陈**有理由相信唐**是涉案合同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另,宏**司新商城项目部向曾令比出具的只是一份停止支付剩余货款4.8万元的情况说明,并不是一份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的承诺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卖方唐**要求宏**司新商城项目部支付货款时,宏**司新商城项目部陈**应当支付,因此陈**将货款支付给唐**并无不当。现陈**已将涉案剩余货款支付给唐**,如再支付则属重复支付,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令比未收到剩余货款,是曾令比与唐**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曾令比可依据其与唐**之间的约定另行结算。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唐**与宏**司新商城项目部黄**另签了一份合同,应将黄**、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一并作出处理。经查,唐**与黄**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曾令比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曾令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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