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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冷**的委托代理人漆贵祥,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11分许,姚*驾驶湘A×××××小客车沿岳阳市岳新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术学院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袁*、陈**、冷**撞倒,造成袁*、陈**经湘**院抢救无效死亡,冷**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停车并打开双闪灯、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并安排其亲属赵*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4时到岳阳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顶包投案,谎称自己是交通事故的驾驶员,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姚*到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岳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0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二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陈**、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15年5月16日,岳阳**人民法院作出(2015)楼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书认定:“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又将事故车辆停放在现场,只身离开没有破坏现场,尽到了积极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其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行为,被告人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姚*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陈**因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0元、赔偿袁**、戴**因袁*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00元、赔偿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已赔偿冷**399800元,赔偿死者袁*的近亲属袁**,戴**300000元,赔偿死者陈**的近亲属陈**250000元,共计已经赔偿9498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药费288712.83元(住院治疗医药费260712.83元、后段医疗费28000元);二、残疾赔偿金85024元(26570元/年×20年×16%);三、误工费13916元(98元/天×142天,另有取内固定休息60天未主张权利);四、护理费18130元(98元/天×185天);五、交通费1850元(10元/天×185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100元/天×185天);七、法检费1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35432.83元。袁*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袁**、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二、丧葬费21946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3346元。陈**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陈**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二、丧葬费21946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3346元。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1642124.83元。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姚*为肇事车辆湘A×××××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姚*为肇事车辆投保时,其中保人申明下面签字确认栏中没有姚*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车辆时,违反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将冷**撞伤,将袁*、陈**撞伤致死,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为肇事车辆湘A×××××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平安**心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冷**要求两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停车并打开车辆的双闪灯、拨打了122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未移动车辆、破坏现场,可以认定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虽然后来姚*离开了交通事故现场,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平安**心支公司关于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1642124.83元,已经超过平安**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应当根据受害人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二、由平安**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6332元;三、由姚*赔偿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7800.83元,已经赔偿399800元,两抵后由冷**返还姚*261999.17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或者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但随即关机,逃离现场,之后又找其姨妈的儿子赵*顶包,因公安机关识破而未得逞。虽然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上述事实足以推翻刑事判决所作的认定。姚*的行为构成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责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姚*虽然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下面“签字确认”栏签名,但其在投保单背面亲笔签名,应视为姚*对投保单所载内容的确认。且姚*实施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上诉人无须对其明确说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是不负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姚*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因交通事故致陈**死亡给陈**造成的经济损失361834元,并由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1、上诉人引用保险条款断章取义,故意回避“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这个限制条件,原判认定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正确,本案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答辩人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在案中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姚*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是否构成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条件;2、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或约定的免责条件,平安**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能否据此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

关于焦点1,姚*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是否构成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条件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姚*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岳阳**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岳阳**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楼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根据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关于姚*到案情况的证言、证人赵*、陈**、喻*、黄*、陈**的证言、姚*的供述、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姚*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又将事故车辆停留在现场,只身离开没有破坏案发现场,尽到了积极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愿,认定姚*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行为。平安**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刑事案件之外的其他证据来推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判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认定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平**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姚*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又将事故车辆停留在现场,只身离开没有破坏案发现场,尽到了积极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愿。因此,虽然姚*有在事故发生后将保险车辆停留在现场并只身离开的行为,但其离开前采取了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的措施,亦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故不应认定姚*的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免责条件。

关于焦点2,由于姚*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交通肇事逃逸,亦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条件,故不论平安**心支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对姚*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平安**心支公司均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支公司上诉称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条件,该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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