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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岳阳电业局城区供电局农电管理总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电业局城区供电局农电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农电总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农电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原审第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自2000年起与被告农电总站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被告的五里供电所铁炉片任班长一职。2005年10月,因被告调查向“美丽人生”美容美发店收取电费一事,原告被通知停止上班,此后其工资发至2005年12月。2006年3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其内容为“各供电所:2005年10月28日,岳阳电业局用电稽查检查大队在铁炉村检查中发现用户‘美丽人生’既没有正式立户也没有收费,后经岳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重案大队介入调查,认定五里供电所张**自2003年9月至2005年8月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为该户开通三相电,并收取电费,尚存收据两张共计10474元。根据《岳阳电业局农电工违章违纪处理规定(试行))》第三条‘关于违纪的处理’之四款,‘有贪污、窃电、以权谋私行为者;截留应缴电费超过一个月并累计超过本人所缴抵押金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自通报之日起正式解除张**劳动合同”。该通报作出后,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本人进行送达或告知。2009年10月,原告听闻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遂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并于2009年12月、2010年4月多次以书面形式上访,同时一直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2011年6月14日,原告以第三人农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岳阳楼**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无效。在仲裁的过程中,第三人认可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岳阳楼**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岳楼劳仲案字(2011)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无效,恢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案号:(2011)楼民一初字第365号]。第三人在起诉时认可原告是其单位职工,但已于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其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有效。第三人起诉后,对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变更,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的用人单位应该是农电管理总站,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楼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农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审法院(2011)楼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案件开庭之后,原告又以农电总站为被申请人,向岳阳楼**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重复申请为由,不予受理该申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至今依法存续。第三人系于2006年12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营业场所、主营业务与被告相同。被告农电总站与第三人农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陈*。2011年11月16日,农电总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第三人在成立后与被告的全部职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再查明,2005年6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岳**业局联合颁发岳市公通(2005)65号文件《关于成立打击涉电犯罪机构的通知》。即日,岳阳市公安局、岳**业局联合成立了岳阳市“岳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打击涉电犯罪侦查队”,其侦查业务直属岳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基层基础大队管理和指导。但岳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打击涉电犯罪侦查队的“公章”由岳**业局内部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能否成立?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了时效?分述如下:一、本案中,被告以《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原告私自为“美丽人生”开设三相电,收取了10474元电费。经审理查明,向“美丽人生”收取10474元电费的两张收据不是原告出具,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原告收取了该10474元。同时,被告提交的岳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打击涉电侦查队出具的《关于张**私自收取电费查实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与公安机关的存档文件不符,且该证据的来源不是公安机关,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作出的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在实体上无法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现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有效证据,故对于被告作出的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告被停止工作的时间是2005年10月,此后工资一直发放至2005年12月,而直到2006年3月10日,被告才作出《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因此,可以认定在停止工作、停发工资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告又未向原告送达或者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原告有理由认为停止工作和停发工资都不代表劳动关系已经被解除。因此,被告提出在停发工资之后,原告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2009年10月知晓《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后开始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该从2009年10月份开始计算。而此后原告一直以上访的形式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同时也一直在与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协商。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在此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人员均相同,故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必然同时包括了被告和第三人。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1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岳阳电业局城区供电局农电管理总站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张*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原告张*与被告岳阳电业局城区供电局农电管理总站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继续履行。本案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电总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私开电源、收受红包,其“以电谋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用电秩序,违背了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不存在劳动关系持续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绝对书面送达为标准是片面适用法律,导致时效期间计算错误。2005年10月开始,被上诉人就未再来单位上班。2006年,上诉人也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未主张过权利,表明其已接受了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三、一审程序不合法。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楼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农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又于2012年3月13日,就同一事实及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上诉人以“以电谋私“为由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以两张收费票据认定被上诉人私自向“美丽人生”收取电费是错误的。该费用不是被上诉人收取的,票据并非被上诉人书写。且“美丽人生”的业主也证实立户、收费的人都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取过400元红包。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一直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自2006年起开始停缴电费,以此督促上诉人解决其问题。2009年10月份后,被上诉人得知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就一直向农电总站和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的程序合法。本案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楼民一初字第365号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同,不存在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的情况。

原审第三人农**司辩称,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张*与农**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农**司的员工,该认定正确。

上诉人农电总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电总站发文登记本、向张*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陈**的处罚决定的送达原始记录,拟证明农电总站均是以通报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和处罚的通知下达给员工的班组,农电总站已经依法向张*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蔡**、刘*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张*故意躲避公安机关调查,致使张*私收电费的事实无从查证。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其认为送达的签收人系刘**,而且通报并未告知张*。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蔡**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不能证明张**在逃避调查、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没有经过合法的辨认程序,不能证明辨认指向的嫌疑人为张**。被上诉人对刘*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农电总站内部达成解除张*劳动合同决定,不能达到该决定已向张*送达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张*仅涉嫌私收电费,公安机关最终并未对其行为定性为违法犯罪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张*于2006年接受了农电总站安排的工作;农电总站通知张*回家休息后,张*一直以不缴纳电费的形式督促其解决工作问题。

2、张*用电欠费表,证明客户名张超刚的实际用电人为张*;张*因农电总站一直未给予回复,便一直没有缴纳电费。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该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审第三人,而不是上诉人,且协议主要内容系张*借款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协议系在张*胁迫下签订的。对证据2,上诉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张*在工作中违纪,在生活中不诚信。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张*刚不是张*,且该证据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上诉人农电总站及原审第三人已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该欠费表中用户虽系张*刚,但实际用电人应为张*,该事实与证据1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中已记载“因劳动纠纷,未缴电费”,农电总站也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第三人农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系张*与农**司,农电总站的公章系协议签订后加盖的;

2、短信通话记录及照片,拟证明协议书系在张*的胁迫下签订的。

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协议签订时间晚于短信通话记录及照片形成时间,故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本院综合证据1、2,因短信通话记录及照片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之规定,胁迫方的要挟行为须早于被胁迫方所做的意思表示,且要挟行为必须是非法的。但从短信通话记录及照片的形成时间及内容来看,均不符合胁迫的认定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农电总站可否以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农电总站以被上诉人张*私自为“美丽人生”开设三相电,收取了10474元电费,并收受400元红包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其认为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姚**、赖**、杨*的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已确认张*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该笔录为公安机关制作,属于书证,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系错误的。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来自被询问人的陈述,系其对公安机关所作的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其实质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在民事诉讼中都需要重新考量,其该证据的证明力,还需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后予以认定。本案中,姚**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张*代理人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张*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农电总站在一审中提交的“美丽人生”收取10474元电费的两张收据均不是张*出具的,其提交的《关于张**私自收取电费查实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与公安机关的存档文件不符,且该证据的来源不是公安机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系合法的。二审中,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未继续侦查此案,也未确认张*存在嫌疑而移送审查起诉。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农电总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张*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农电总站无权以前述理由解除与张*劳动合同。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存在争议。上诉人农电总站认为张*为躲避公安机关调查,自2005年10月就未到公司上班,而张*2009年才主张权利,在4年期间,农电总站未发放工资,张*也未上班,应推定张*自2006年初就知道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2006年初应为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张*被停止工作的时间是2005年10月,此后工资一直发放至2005年12月。2006年3月农电总站才作出《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但该书面通知未送达给张*。即便如农电总站所述其无法找到张*,农电总站亦应当将其通知送达给张*的近亲属。同时,张*被停止工作和停发工资期间,曾多次要求农电总站对其工作处理结果给予明确答复,但农电总站一直未将《关于解除张**劳动合同的通报》送达给张*,也未告知其处理结果,致使张*于2009年10月才知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9年10月。同时,从张*提交的用电欠费表及协议书可知,张*在此后因劳动争议,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同时也一直在与农电总站和农**司进行协商。鉴于农电总站与农**司在此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人员均相同,故张*主张权利的对象必然同时包括了农电总站与农**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张*于2011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焦**,上诉人农电总站认为原审法院已在(2011)楼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张*与农**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又就同一事实及请求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楼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只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相同的情形下,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的(2011)楼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5号案)与(2012)楼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3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具体为:1、当事人:365号案的原告农**司,被告张*,第三人农电总站;163号案的原告张*,被告农电总站,第三人农**司。2、诉讼标的:365号案为农**司与张*的劳动争议;163号为张*与农电总站的劳动争议。3、诉讼请求:365号案为确认农**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63号案为撤销农电总站作出的解除张*劳动关系的决定,认定张*与农电总站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阳电业局城区供电局农电管理总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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