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和书记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2月至2009年2月,李**(已判刑)在担任怀化**控制中心生物制品科科长期间,收受疫苗销售代理商回扣款及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受贿、贪污犯罪所得共计209.51725万元,后陆续将上述财物交由其妻子被告人杨*管理,杨*将上述财物用于购买房产、保险、投资生意、存入银行,其中部分存款、房产、保险登记在杨*甲等人名下。后杨*为逃避查处将涉案银行存折、银行卡、房产证、股权证、借条等财物陆续转移至杨*甲、唐*梅处。案发后,上述财物已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依法从杨**及唐*梅处扣押了银行存折、银行卡、商品房买卖合同、保险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笔记本及兰格**装盒等物品。

湖南省**民法院(2010)怀中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军因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贪污、受贿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09.51725万元。

银行卡及金额、李**家庭财产统计列表,证明杨*转移的资产总计人民币299.282786万元,其中209.51725万元系李**贪污、受贿所得。

户籍证明,证明杨*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杨*基本交代了其丈夫李*军犯罪所得的赃款及其他财物凭证的去向,并配合检察机关追回了赃款及相关财物凭证。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杨*是她的姐姐,杨*在她家里放了一些东西,这些东西被装成两个包,一个用小花包装起,一个用大蓝色包装起。大蓝色包内有李*的保险保单及李*的建行个人活期存折,府安琼天广场商铺预售合同、交款收据及委托租凭合同(内附购房合同),府安琼天广场商品预售合同、交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名为杨*的银行存折三本。小花包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怀**工会信封一个(内有金**司开出的李*军收据一张,永**司收据四张),廖*借李*现金1万的借条一张,张*东欠A+C款17.58万元的欠条一张,杨*委托李*东投资31.5万元组建瑶里坪沙料厂委托书一份,中国**公司合同一份,户名为付某玲的存折一本,户名为杨*乙的存折一本,户名为沈**的存折三本,户名为廖*的存折一本,户名为尹**的邮政储蓄卡一张,还有户名为杨**的建行存折二本。还有一本是杨*以杨**的丈夫尹**的名义开的中**银行存折。户名为付某玲,账号为18816900440004708的农行存折是她开的户,账号里的9万元是杨*放的。户名为杨**,账号为3020059980100412624的建行存折是她开的户,存折的钱是杨*的。户名为尹**,账号为18816901130077012的农行存单是前年杨*拿到她家里要她保管的,存单上的金额是14.38万元。户名为尹**,账号为605670001200542974的邮政储蓄存折里面的8.510169万元钱是2008年杨*搬家前放在她家里的。编号为怀房权证0009734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杨*在步步高买的一套住宅楼的房产证,上面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杨**,但钱是杨*出的,现在也是杨*在住。编号为NO.0001068255的中国人寿保险单是2008年5月份杨*替她投的保,金额是11万元。李*军出事那天早上,杨*打电话叫她把昨天放在她家里的东西带到步步高写字楼杨*家,到了以后杨*给了她一张小字条,杨*说小字条不能掉,还说李*军可能有点事,要尹**把那些东西放到凤妹子(邓**)那里去。随后她将杨*放在其家里的存折和保险单以及小字条用红色小花塑料包包好,送到了邓**那里。

7、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李**出事前的一天中午,杨*拿了一个纸袋子到她家里,说寄存一下,她不好拒绝就让杨*把袋子放在其家里的桌子上,没过多久,杨*和一个小伙子又来她家里,从袋子里拿了点东西走。后来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到她家里,她就把纸袋子给了检察人员,纸袋子里面装有一个棕色的笔记本和一个电话机盒子。

证人李*军的证言,证明他自2003年2月起担任怀化市**制品科科长,期间收受疫苗销售代理商的回扣108万余元,贪污公款101万余元,用于购买了门面、住房、商铺、写字楼、保险,还有部分存入了银行。其妻杨*不知道他收受回扣和贪污的事情,截止被检察机关调查时,家里总财产是300多万元,他和杨*的工资收入大概是50多万元,做生意收入大概有50多万元。他被抓的那一天下午要杨*把家里的存折和房产证放到杨*甲和唐**那里去,此前他还要杨*把家里的一些存款放到了杨*甲那里。

证人瞿某武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杨*委托他打听李*军的情况,之后交给他12万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

10、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她长期在其妹妹杨*甲家放东西,有存折票据、房产证、土地证等。因为每年都有一些调查李*军的事,她怕出事,就用杨*甲的名字、其妈妈沈**还有别人的名字开户。李*军被调查的前一天上午,她到步步高拿了住宅楼的房产证,还把家里放起的一些房产证、一些小东西拿到了杨*甲家里。第二天早上她又把家里的一些借据和一些东西用兰格电话盒装起,要杨*甲把这盒子放到洪江凤妹子那里。同时在步步高写字楼李*军要她把几个笔记本和一张写有A+C字样的小条子装在电话盒子放到了唐**家里。她的目的是避免检察院或者纪委发现她家有这些财产。2004年12月1日,她给女儿李*买了一份智富人生保险,保险费共计4万元,这钱是自己的和李*军平时给她的钱,户名为杨*,账号3026110100100726923的建行存折就是当时买保险开的户。2008年5月30日她还花11万元买了智胜人生万能险,买保险的钱也是李*军以前给的和她自己的钱,因为显眼就挂在杨*甲的名下。NO.0518182号商品买卖合同是2007年8月28日她在金**产公司买19-20号门面时签订的合同,购房款总共是48万多元。到9月份她把这两个门面租给了工商银行,户名杨*,账号191410440100492802的存折就是工行打来的租金,有4.4164万元。到金**司买的门面只有1.3089万元的办证费是她交的,其它四张收据都不是她交的钱,21万的门面款里面有5万元定金收条是李*军给她的,说是订了个门面,至于其它钱是什么钱她不知道。怀房权证00097512号房产证是其步步高写字楼的房产证,一共花了10多万元,装修花了6万元,购房款是李*军给她的。怀房权证第00097347房产证是其在步步高买的一套住宅楼,共计花了21万多元,钱是她从杨*某、沈**等存折里面取的钱,因为家里的财产过多怕出事,就把房产证改成了杨*甲的名字。2005年她在狗崽冲天扬家具附近买了一个住宅楼,房价一共交了9.88万元,签合同时考虑到家里房产过多,就用其妈的名字签了合同,房子的房产证还没有办,买房产的钱绝大多数是李*军给的钱。户名尹**,账号为18816901130077012的农行整存整取存单及账号为605670001200542974的邮政储蓄存折上的钱基本上都是李*军给她的钱。户名沈**,账号4719205007000900000278的中**行存折的钱是李*军给她的;账号3020069980110032345的建行存折是2008年春节前,李*军给的5万元存进去的。户名廖*,账号1914104201000177040的工行存折,是李*军开的,存折上的钱应该不是正常收入。2005年3月份她从家里存折上取了15万元,李*军又找了10多万元凑齐31.5万元投资瑶里坪沙料厂,委托李*华管理。2007年李*军在家里放了一大包钱要她存起来,她数了一下大约有21.6至21.8万元的样子。户名付某玲,账号6228491690240862117的中国农行卡,户名杨*甲,账号18816900440004708的农行存折及账号分别为3020059980100412624、3020070150310001154的建行存折她不清楚。李*军平时很少和她讲这些钱是什么钱,但他有时也口误说有的钱是回扣。金**产公司的那二个门面是李*军要她去办的,李*军讲门面户主不要写永**司的名字,还说是金**司张*东给他的钱。张*东和李*军是业务关系,李*军到张*东那里进的疫苗,张*东要给李*军回扣,李*军叫她不要开永**司户名时,她就用自己的名字了。她辨认扣押的存折和房产,逐笔算了一下,加上放在家里的一些债权、存折和汽车,一共约有320万元,合法资产约有30万元,超出部分都是李*军给的钱。户名李*军,账号3020039980110147850的建行存折是李*军要她放到唐**家里,存折上的钱是李*军的钱。李*军被带走调查,她将一些存款单交给了杨*甲,要杨*甲将这些存款单和步步高的房产证,还有原来存放的东西都转移到凤妹子那。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杨*主动配合检察机关退回窝藏、转移的资产,酌情可从轻处罚。经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后,建议对杨*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她在当时明知是其丈夫李*军的犯罪所得,而全部加以窝藏和转移,与客观事实和其主观意识不相符合;一审判决夸大其犯罪情节,量刑及并处罚金偏重;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不应将李*军犯罪所涉金额209万元全部认定为上诉人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其中李*军贪污所得的101万元杨*并不明知属于犯罪所得,李*军受贿所得108万元中有65.186万元并未由杨*经手和转移、隐藏,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款只有43.09585万元,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为丈夫李*军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免予上诉人杨*的刑事责任。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20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不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9.51725万元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杨*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追回所窝藏、转移的资产,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杨*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她在当时明知是其丈夫李*军的犯罪所得,而全部加以窝藏和转移,与客观事实和其主观意识不相符合”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不应将李*军犯罪所涉金额209万元全部认定为上诉人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其中李*军贪污所得的101万元杨*并不明知属于犯罪所得,李*军受贿所得108万元中有65.186万元并未由杨*经手和转移、隐藏,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款只有43.09585万元”的意见,经查,李*军将贪污、受贿所得的209万余元陆续交由妻子杨*管理时,杨*将部分款项以他人名义存入不同的银行账户,另将李*军犯罪所得购买的部分房产、保险等登记在他人名下,特别是李*军被纪检部门带走协助调查前后,其为避免办案机关发现自家财产,而将涉案存折、银行卡、房产、股权等财产凭证转移至他人家中藏匿,杨*主观上应是明知的。原判认定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209.51725万元,有证人证言,办案机关查获的杨*所转移的资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杨*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夸大其犯罪情节,量刑及并处罚金偏重;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为丈夫李*军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免予上诉人杨*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杨*没有自动投案,且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线索在李*军一案中已被办案机关所掌握,杨*并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亦不符合以自首论的情形。在李*军一案中,李*军并非因杨*的检举、揭发而被查获,杨*没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杨*所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杨*的量刑过轻,但该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得加重对上诉人杨*的刑罚,故应维持原判,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20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不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