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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不服被上诉人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于1984年10月至2008年元月在慈利县工**劳动者协会从事秘书工作。从1984年开始,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一年一次的个协临时用工合同,直至1995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为止。1995年原告与个协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但以后再未续签。原告在个协工作期间,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招工录用手续。2008年1月原告与个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规定:个协按照有关规定给吴**缴纳养老保险金15年(单位缴纳部分),时间自1995年10月至2010年9月止,个人部分由原告负责缴纳。协议签订后,个协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15年2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其1984年10月至1995年9月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先后向市、省有关部门请示,均未获书面回复。被告遂口头答复原告:经书面向省市人社部门请示,答复意见是凡未经过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的临时工时间,都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1984年10月至1995年9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定授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政厅制定的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劳动法》实施前已在本单位就业且连续工作至今的原临时工,应从参保地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起,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记个人账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工字(2009)37号《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附件2《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补建补缴办事指南(暂行)》的规定,张家界的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间为1995年10月。原告吴**自1984年10月至2008年1月在个协工作期间,未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年7月12日**务院发布)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属于在编制外的临时聘用人员。被告依照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补建补缴办事指南(暂行)》的规定,为原告核发了1995年10月至2010年9月共计15年时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拒绝原告要求认定其1984年10月至1995年9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均符合上述有关政策的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劳动和保障部、**政部劳社部发(2008)11号文件以及《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没有规定在编制外的临时聘请人员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1984年10月至1995年9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的依据。原告吴**对政策把握理解存在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一年一次的个协临时工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告系个协按照规定招录的临时工,并非编制外的临时聘用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临时聘用人员没有计划控制,就属于编制外,吴**是编制外的临时聘用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吴**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湖南省人事厅作出的湘人薪函1989[108]号关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和合同聘用人员在任期和聘用期间劳动报酬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吴**1984年10月到1995年9月的工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被上诉人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从1984年开始,上诉人吴**与慈利县工**劳动者协会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工龄认定决定。上诉人吴**自1984年10月至2008年1月在个协工作期间,未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年7月12日**务院发布)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属于编制外的临时聘用人员。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规、政策,为上诉人核发了1995年10月至2010年9月共计15年时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拒绝认定上诉人1984年10月至1995年9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认定其1984年10月至1995年9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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