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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责任公司与张家界湘**理有限公司、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湘**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一初字第12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第一被告即被上诉人王*的住所地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张家界湘**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及不动产房屋所在地均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上诉人王*住所地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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