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张**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成置业公司)与上诉人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桑植县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家台汽**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张**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湘成置业公司、张**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张**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反诉,湖南省**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诉条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3)张**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湘成置业公司、张**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湘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上诉人张**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湛*,原审第三人玉家台汽**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张**运公司(甲方)与湘**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湘**公司承担了合作开发前期费用529万元。2009年5月25日,桑植县人民政府下发(2009)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将桑植县汽车站土地实行公开拍卖或实行挂牌出让。该决定导致湘**公司与张**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终止履行。湘**公司因《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终止履行受到经济损失共计1100万元。2010年3月,第三人玉家台汽**司(该公司为张**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出借500万元给湘**公司,其出借目的就是返还湘**公司因终止履行《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而受到的前期投入损失500万元,即抵消经济损失1100万元中的500万元。而第三人玉家台汽**司现又另行诉讼来追讨此500万元。故请求被告张**运公司补偿经济损失1100万元(包括前期投入529万元、项目安置的差额补偿费用5175736元和其他损失费用534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运公司反诉称:《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签订后至湘**公司竞得该宗土地进行实际开发建设之前,老汽车站改造项目前期施工改造已经陆续展开,张**运公司成立工作机构参与前期工作。在此期间,张**运公司共投入资金达2125158元。其中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张**运公司工作组人员工资495781元;场地租赁费50000元;房屋门面补偿款1060977元;车辆未进站损失518400元。湘**公司作为老汽车站改造项目的最终受益者,张**运公司对该项目的前期投入费用2125158元应由湘**公司向张**运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反诉请求:1、判令湘**公司支付张**运公司桑植县汽车站前期开发费用共计21251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710559元(自2009年6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反诉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湘**公司清偿之日止);2、判令湘**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第三人玉**建公司陈述称:1、玉**建公司与湘**公司之间关于500万元借款的问题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且已生效,本案所争议的内容与玉**建公司无关;2、玉**建公司对湘**公司前期开发费用等问题不清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湘**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开发项目范围。A、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36号,甲方所属的桑植县汽车站(老汽车站),合作开发为商业步行街。……第二条:合作开发投资比例及利润分成。1、A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甲方以老汽车站土地及附着物和尚家坪原湘运加油站土地(作价2168万,含土地出让金)作为投资股本,乙方以现金为投资股本(以乙方在开发建设中的实际投入资金为准)。……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老汽车站(不含职工宿舍)的搬迁及安置工作全部由甲方负责办理,并承担搬迁和安置费用,确保无纠纷和矛盾。3、职工两栋宿舍(共76户)的拆迁及安置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做好职工工作,并签订专门安置补偿协议。……8、A项目管理由乙方成立专门领导班子,甲方委派一人进行监督管理,若乙方有违法行为,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12、本协议属意向性合作协议,待立项报批等前期工作准备完毕后,双方另行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正式生效后,本意向性协议自动废止。2008年9月27日,湘**公司作为承诺人与张家界**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签订《老宿舍楼改扩建及住房拆迁安置承诺议定书》,该承诺议定书约定:“为响应县委、县政府关于民歌广场统一规划,彻底改善老汽车站职工住宿条件,经我们与张家界**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协商,现就老五楼、老六楼两栋宿舍楼的住房拆迁安置及改扩建工程承诺如下:1、老五楼、老六楼两栋宿舍楼的76户职工,其住房均按原建筑面积1:1以旧房换新房,并在原建筑面积上每户补20m2。76户老房面积核定如下:老五楼每户建筑面积为56.31m2,计40套;老六楼每户建筑面积两室一厅为62.97m2,计24套;老六楼每户建筑面积三室一厅为72.76m2,计12套。2、购房面积在120m2以内的,新增面积电梯房按1200元/m2计价,非电梯房按1080/m2计价。购房面积超过120m2的,多余面积按同幢同楼层高的市场价格计算。……。”同年9月,张家界**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与76户职工签订《老宿舍楼改扩建及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响应桑**委、县政府民歌广场统一规划,彻底改善老汽车站职工住宿条件,经与开发商多次协商,就老五楼、老六楼两栋宿舍楼的住房拆迁安置及改扩建工程达成协议如下:1、老五楼、老六楼两栋宿舍楼的76户职工,其住房均按原建筑面积1:1以旧房换新房,并在原建筑面积上每户补20m2。老房面积核定如下:老五楼每户建筑面积为56.31m2;老六楼每户建筑面积两室一厅为62.97m2;老六楼每户建筑面积三室一厅为72.76m2。2、购房面积在120m2以内的,新增面积电梯房按1200元/m2计价,非电梯房按1080/m2计价。购房面积超过120m2的,多余面积按同幢同楼层高的市场价格计算。……。”

2009年5月25日,(2009)3号桑植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桑植县汽车站整体搬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决定“(一)同意对桑植汽车站土地由行政划拨变更为商业兼容居住用地性质,按程序报**常委会备案后,实行公开拍卖或挂牌出让。(二)鉴于客运站场属公益性城市基础建设,同意将桑植汽车站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按40%提取土地出让金后,全额用于桑植汽车东站和西站建设;土地出让金提取农土资金后的90%作为市湘运公司桑植分公司职工安置费用……”。2009年9月14日,张**运公司向桑植**源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挂牌出让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的有关条件及要求包括:“一、……;二、委托挂牌价格要求:老汽车站土地出让价格不低于2360万元(其中含我公司先期投入500万元)……;三、老汽车站属旧城改造项目,涉及我公司76户职工住房拆迁安置问题,竞得人必须在中标后20日内与我公司76户拆迁职工签订住房安置补偿书面协议书。如竞得人20日内没有与76户拆迁职工签订住房安置补偿书面协议的,或一个月内没有交清全部土地款的,即认为中标者自动弃标,没收全部保证金。……。”2009年9月19日,桑植**源局发布了桑土告字(2009)03号《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告“该块土地属于旧城改造项目,涉及张家界**责任公司76户职工住房拆迁安置问题,竞得者必须在成交后20日内与张家界**任公司76户职工签订住房安置补偿书面协议。”2009年10月20日,湘**公司作为竞得人与挂牌人桑植**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该地块成交总价人民币2400万元。……竞得人应当于2009年11月10日之前缴清成交土地价款,并持本《成交确认书》和与张**运公司76户职工签订住房安置补偿书面协议,到桑植**交易中心与桑植**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按期缴清成交土地价款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2009年10月21日,桑植**源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结果进行了公示:宗地名称为桑植**路中心车站;成交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成交价格为2400万元;受让人为张家界**责任公司。2010年4月8日,桑植县人民政府向湘**公司颁发桑国用(201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涉案地块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之后,竞得人湘成置业公司虽没有与张**运公司76户职工签订住房安置补偿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已于起诉前完成了对76户职工的安置。实际安置办法及条件与上述《老宿舍楼改扩建及住房拆迁安置承诺议定书》的议定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再查明,湘成置业公司与第三人玉家台汽建公司之间关于5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湘成置业公司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桑植**房地产开发项目(即桑植县民歌广场商业步行街)的76套安置房与市场价格的总差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根据湘成置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经**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评估。湖南经**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湘经典评字(2014)张*000311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在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合同价与市场价值的总差价为60665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湘**公司与张**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2、湘**公司是否因履行《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而受到经济损失的问题及张**运公司是否应补偿湘**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100万元(包括前期投入529万元、项目安置的差额补偿费用5175736元和其他损失费用534264元)的问题;3、张**运公司是否存在桑植县汽车站改造项目前期投入2125158元的问题及湘**公司是否应向张**运公司返还该前期投入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一)湘**公司与张**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2008年9月23日,湘**公司(乙方)与张**运公司(甲方)为开发桑植县汽车站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湘**公司与张**运公司合作开发桑植县汽车站工程项目,张**运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张**运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湘**公司订立《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涉案《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二)湘成置业公司是否因履行《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而受到经济损失的问题及张**运公司是否应补偿湘成置业公司主张的1100万元(包括前期投入529万元、项目安置的差额补偿费用5175736元和其他损失费用534264元)的经济损失问题。

1、关于前期投入529万元的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湘**公司已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实际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湘**公司有权请求张**运公司补偿损失。根据认定的证据,湘**公司在履行《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的过程中,进行的前期投入共计485万元。根据张**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挂牌出让委托书》记载,老汽车站土地出让价格不低于2360万元,其中含张**运公司前期投入为500万元。另,《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张**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股本,湘**公司以现金作为投资股本。综上,可见该前期投入资金实为湘**公司在与张**运公司合作开发桑植县汽车站项目中做出的前期现金投入。张**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签订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导致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无效,湘**公司为履行《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已做出部分前期现金投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湘**公司要求张**运公司补偿前期投入52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其中48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另,第三人玉家台汽**司诉湘**公司偿还500万元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由湘**公司向玉家台汽**司偿还500万元借款的生效判决,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玉家台汽**司同意以债务抵销的方式代张**运公司对湘**公司前期投入损失予以补偿,故对湘**公司请求与第三人玉家台汽**司债务抵销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项目安置的差额补偿费用5175736元和其他损失费用534264元的问题。

2009年9月19日,桑植**源局发布的桑土告字(2009)03号《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为要约邀请,湘**公司因竞买成功而成为竞得人,并于2009年10月20日与桑植**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竞得人湘**公司应与张**运公司的76户职工签订住房安置补偿书面协议,并持《成交确认书》和住房安置补偿书面协议与桑植**源局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按期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那么湘**公司要与桑植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要与76户职工签订住房安置补偿书面协议,故湘**公司有负责安置76户职工的义务。虽然湘**公司未与76户职工签订住房安置补偿书面协议,但实际已按照《老宿舍楼改扩建及住房拆迁安置承诺议定书》承诺的条件安置了76户职工并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司法鉴定,76套安置房合同价与市场价的总差价为6066558元,但是湘**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承担的76户职工安置义务只是安置房屋面积与原住房面积为1:1等额安置,及张**运公司已经取得政府返还的职工专向安置费用并有义务用该项费用安置76户职工,因此其要求张**运公司补偿项目安置的差额费用517573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湘**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53426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张**运公司是否存在桑植县汽车站改造项目前期投入2125158元的问题及湘**公司是否应向张**运公司返还该前期投入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张**运公司与湘**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张**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股本,湘**公司则以现金作为投资股本。另,对于该项目的管理,双方约定由湘**公司成立专门的领导班子,张**运公司委派一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对于张**运公司反诉认为其公司在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支出的工作组人员工资495781元应由湘**公司偿还的主张,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场地租赁费50000元一项,因系张**运公司为开展其公司的日常营运业务而产生,属于经营成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张**运公司反诉主张该笔费用应由湘**公司偿还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张**运公司主张湘**公司应偿还房屋门面补偿款1060977元及车辆未进站损失5184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张**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前期投入费用485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张**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43元,共计685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张**限责任公司负担300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责任公司负担38464元。

上诉人诉称

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项目安置义务人认定错误,安置义务人为被上诉人张**运公司,项目安置费差额应由张**运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张**运公司承担项目安置差额费用606.6558万元。

张**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之“驳回张**运公司诉讼请求”之判决内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的效力、性质错误,且存在超范围审理。该协议书属于意向性协议,其所涉双方合作意向有三个,不具有可操作性。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令不属于本案项目的其他项目条款亦被认定为无效,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协议书缺乏相关条款,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湘**公司先期投入485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湘**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白条或非正式合同,没有相应支付凭证。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所产生的办公费用、人员工资等属于其正常经营成本,与涉案项目没有关联性。旧房拆迁费用不应纳入前期费用,拆迁安置是湘**公司取得土地的义务。湘**公司先期投入所产生收益为其自身享有,上诉人未收益,无需返还。湘**公司先期投入的发生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也未经审计,与土地出让金亦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还为湘**公司垫付拆迁安置户的租赁费38万元,湘**公司应予以返还。三、一审判决认定《挂牌委托书》中写明的“我公司先期投入500万元”属湘**公司先期投入错误,该投入是指上诉人的先期投入,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土地挂牌价格中包含该前期投入。四、上诉人提交《桑*老汽车站前期开发费用明细表》证明上诉人有前期投入费用212万余元的事实,应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玉家台汽**司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湘**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张**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垫付王**职工宿舍租金付款凭证及老五楼、老六楼宿舍房屋租金领款人花名册。拟证明其为湘**公司垫付了拆迁户租赁费38万元。湘**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属于重复提交的一审证据,且已通过工程款抵扣予以返还,不予重复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期间,经法庭询问,上诉人湘成置业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运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查明湘成置业公司先期投入数额485万元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485万元先期投入的相关证据,认为,湘**公司主张的第5项“旧房拆除时损坏邻居物品给予赔偿费用6万元”中,“湘G翻车修车及赔偿款9500元”发生在2007年7月6日,系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另,湘**公司根据《老宿舍楼改扩建及住房拆迁安置承诺议定书》主张第13项“职工住房的租赁费83.6万元”,因该议定书约定租房费系每年支出,该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故第三年的拆迁户租房费38万元发生在2010年,系湘**公司摘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所支出之费用,亦不应认定为先期投入。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先期投入费用485万元还应对该两项费用进行相应扣减,扣减之后为446.05万元。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的效力、张**运公司是否应返还湘成置业公司的先期投入、湘成置业公司主张的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差额费用6066558元以及张**运公司主张的项目前期投入2125158元应否支持等问题。

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湘**公司与张**运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桑植县汽车站工程项目,其中张**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湘**公司以现金投资。从合同约定来看,明确了双方的合作开发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正确的。因张**运公司系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张**运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是意向性的、不可操作的协议,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明确具体,具备了合同基本条款,合同最后一条亦约定了协议在正式合作经营协议生效后方废止,故该协议并非不可履行,张**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张**运公司又主张该合同还涉及案外的其他土地的合作开发,原审认定合同全部无效超越审理范围,从合同约定来看,张**运公司系以两块土地共同作为投资,而非就每一块土地单独与湘**公司开展合作经营,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全部无效并未超越审理范围。故张**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错误及超越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运公司是否应返还湘**公司前期投入费用的问题。涉案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协议签订后、土地使用权摘牌之前,湘**公司在土地之上先期开展了包括旧房拆迁、电杆移位、围墙修建、拆迁户租赁费、人员办公等在内的相关工作,其前期费用支出系客观事实,其费用经本院审核,应认定为446.05万元。张**运公司主张其不应返还湘**公司前期投入。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在2009年10月公开挂牌之时,湘**公司已经进行了先期投入,故挂牌之土地应包含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及湘**公司先期投入的价值,事实上,涉案土地的挂牌价格亦较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高出约500万元。在张**运公司挂牌出让委托书中关于土地委托挂牌价格“含我公司先期投入500万元”亦能够印证这一情形。故在湘**公司竞拍取得包含其自身先期投入在内的涉案土地之后,有权就其在土地摘牌之前进行的实际投入请求合同相对人张**运公司予以返还。张**运公司主张其所申报的“先期投入500万”是其自身投入,而非湘**公司的投入,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与涉案协议约定的其以土地使用权投资、湘**公司以现金投资的约定不符。张**运公司还主张该500万元仅为其自身提高土地挂牌底价而申报,与湘**公司前期投入无关,该主张与涉案土地合作开发的背景亦不相符。故张**运公司关于其不应返还湘**公司前期投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协议无效,张**运公司应当依法对湘**公司的446.05万元前期投入费用予以返还。

三、关于湘**公司主张的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差额以及张**运公司主张的前期费用应否认定的问题。湘**公司上诉请求张**运公司承担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差额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相关文件,竞得者应当承担对76户住户的拆迁安置义务,故湘**公司对76户的拆迁安置属涉案土地招拍挂的要求,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前提条件。故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国有土地出让及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不属湘**公司与张**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张**运公司主张的项目前期费用212万余元,因张**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依据涉案协议约定并不具有对项目进行现金投资之义务,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张**运公司还主张其代湘**公司垫付拆迁户第三年租金38万元,但湘**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已在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涉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运公司可另案处理。故湘**公司关于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费用6066558元和张**运公司关于项目前期投入费用2125158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张**运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湘成置业公司前期投入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湘成置业公司和张**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张**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湖南省张**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张**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张**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家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湖南**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前期投入费用446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43元,共计190886元,由上诉人湖南**限责任公司负担97367.65元,由上诉人张**限责任公司负担9351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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