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千**有限公司与陈**、曾**、曾**、曾**、曹**、余*、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曾**、曾**、曾**、曹**、余*、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沙千**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陈**、曾**、曾**、曾**、曹**共同诉讼代理人肖**、被上诉人余*的诉讼代理人欧**、被上诉人杨*的诉讼代理人杨**、代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杨**移机安装空调,在互联网上通过百度搜索查询后进入一个名为“长沙迅达空调移机安装制冷中心”的网站,该网站的网页介绍了“长沙**务中心130××××8165,www.kongtiaocs.com,技术力量雄厚,拥有一支具有实际经验设计、安装和维修保养的服务队伍,熟悉各种空调设备的性能,维护与管理,具有优良的专业技能和服务常识,人员素质高,规模完善,覆盖整个长沙地区……”等信息。随后,杨*于8月14日、19日两次拨打该网站宣传信息提供的电话号码130××××8165(机主杨**,即“千禧搬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咨询、协商空调移机事项。8月19日上述手机号码机主杨**与杨*就空调的移机安装达成口头协议,确定安装价格为人民币220元。当日,杨**将该项业务分派给余*,余*随即以电话联系杨*,双方在电话中明确空调移机具体安装的地点和时间。同日,余*指派曾天喜和万迎春至杨*家进行空调移机安装。两人按杨*的要求拆除空调后移装到阳光壹佰小区三期77栋1004房。在安装过程中,曾天喜将安全绳一端栓在身上,另一端固定在已放至室外机架上的空调室外机上,由另一工人万迎春抓住绳索的中段。曾天喜爬出窗外骑跨在外机上安装螺丝时,外机支架松垮掉落,曾天喜随外机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余*和千禧搬家公司各向原告支付了27500元,杨*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1、陈**系死者曾天喜的妻子,曾某甲和曾某乙系曾天喜的儿女,曾发兵和曹**曾天喜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五人均为曾天喜的法定继承人。曾天喜在长沙市城区打工并居住城区一年以上。2、余*于2013年9月2日注册“长沙市**调维修部”,系该维修部的个体经营者。曾天喜一直在该维修部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维修部的经营范围为:空调维修及拆装。但其所有工作人员均不具有空调安装的特殊工种上岗证。3、千禧搬家公司股东为杨胜*和邱**。邱**事发当日在岳**安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千禧搬家公司的负责人。……我们有一个网站‘长沙迅**制冷中心’,确实是在网上承接空调拆装业务,然后将业务再介绍给专门从事安装的其他人员”。该公司在“长沙迅**制冷中心”网站上提供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的电话号码,杨胜*在接到需要安装空调的客户电话后,与客户谈好安装价格,再将业务交给余*等具体从事安装的人,双方对安装费用按一定比例分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岳**出所询问笔录、火化证明书、雨**出所证明、“长沙迅**制冷中心”网页宣传广告截图、(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杨*2014年8月“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受害人曾**既无空调安装(拆*)和维修的专业资质,又在现场作业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采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作业方法,对导致安全事故和自身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其次,余*与受害人系劳务雇佣关系,且明知受害人不具备空调安装和维修的相关资质,因而对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在庭审中辩称与曾**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再次,千**公司提供其自办网站“长沙迅**制冷中心”推介宣传空调移机业务,并提供手机号130××××8165进行业务联系,该手机确系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持有。杨**代表千**公司在承揽被告杨*的空调业务后,分派余*实际操作,千**公司与余*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公司与余*合作多年,在不确知余*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承揽的空调移机业务分包给其作业,千**公司对受害人曾**的死亡存在过错,因而该公司应与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后,杨*通过网上推介与千**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与实际作业人员均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因而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2、丧葬费35623元/12×6=17811元;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酌定1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18年+9025元×2人/3人×2年=174483.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合计为744694.33元。

根据本案过错责任的划分,受害人曾**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而上述赔偿费用中第1项至第4项应核减30%后,由余*和千禧搬家公司连带承担507286元;上述费用第5项应由余*和千禧搬家公司全额承担。余*在此前已支付的人民币27000元及千禧搬家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7000元在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应予抵扣。故余*和千禧搬家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73286元{[(531400+17811+1000+174483.33×70%]+20000-(27000+270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余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曾**、曾**、曾**、曹**赔偿款473286元;

二、长沙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陈**、曾**、曾**、曾**、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陈**、曾**、曾**、曾**、曹**承担700元,余*、长沙市**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59元,此款陈**、曾**、曾**、曾**、曹**已经垫付,由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千*搬家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的受理和审理及裁判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也与证据事实相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清。1、一审认定一审被告即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错误不清,判决书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逻辑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千*搬家公司”向一审原告支付27500元的事实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系杨**个人行为。3、迅达空调安装网站是由杨**注册和使用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将明显的一种利用媒介提供的信息中介服务,前后矛盾连自己都说不清的认定“分派”、“分包”、“承揽”、“业务交给”、“承揽”等混乱的说法,此认定纯属主观臆断。5、一审法院将杨**在网上和电话里将业务信息介绍给的是雨花**维修部认定是给被上诉人余创个人,显然与事实相悖。三、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承揽关系为由不顾事实和证据和常理认定定作人杨英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事实错误,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个体商户的经营者对该工商户雇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案由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等五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杨*在网上与杨**确定了空调安装的业务,杨**将业务交给余*,余*及其团队没有安装空调的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余*与曾**是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是劳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庭上的证人证言与余*的证言一一印证。3、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二者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判决,本案中曾**是完成受千禧搬家运输公司的任务出现意外,应当由千禧搬家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假使余*与曾**存在雇佣关系,但曾**本身也存在过错,余*承担的责任也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被上诉人杨*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经过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确凿的证据支持。三、原审法院将千禧搬家运输公司与杨*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杨*在选择承揽人的时候尽到了义务,没有过失。杨*是根据合法的网站提供的信息来确定承揽人的,该网站已合法备案。杨*作为普通公民对于相应的专业的安装空调知识是不知道的,承揽人的工作就是安装空调,杨*的义务只是支付报酬,至于上诉人所说是否能够在外墙面打孔,这个应该由承揽人自己用专业知识来判断。杨*安装空调的地方还有其他楼层住户也同样将空调安装在那个位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根据湖南省相关规定认定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新证据,本院依申请向阳光100物业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经调查,阳光**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业主装修事宜》的格式文本,证明该公司在该文本中有条款告知业主安装空调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阳光**有限公司《关于业主装修事宜》:上面明确规定了禁止空调外挂。拟证明空调不能外挂,杨*擅自指示施工人员进行外挂,应该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是律师的调查笔录,是代理律师找本案涉案的王**的做的笔录,拟证明是余*叫曾**、王**等去安装空调的,本案的受害者曾**是在余*手下做事,余*包其食宿。余*与曾**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装空调的位置是在杨*的指示下确定的,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等五人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法院调查笔录三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王**关于对于事实发生的部分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王**关于余创与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由于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事实认定了,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余*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和法院调查笔录三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王**是2014年7月1日才开始到余*做事的,对于余*和曾**的关系不知情,王**的证言不能证明是余*指派的,证言中“我们只负责安装,他们负责谈价格”中他们不能明确是谁。根据证人杨某某在一审中的证言,只能证明王**是余*的雇员,不能证明曾**与余*的劳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杨*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和法院调查笔录,在告知书中没有杨*的签字的,杨*是不知道物业公司对装修规定的,对于装修规定,物业公司不是从安全的角度考虑的。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也没有说明杨*参与了关于空调位置的确定,杨*没有对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明确的指示。对于第二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被调查人王迎春与本案的余*和千禧公司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对其作出的不利于杨*的证言,不应该采信。在本案过程中,杨*始终没有发表指示意见,在第二份证据中“她就听取我们的意见安装在窗户的外墙下的”。

本院认为

对于本院收集的证据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后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该阳光100小区在其现有的《关于业主装修事宜》有禁止空调外挂的条款,但不能证明杨*在是否签署或知晓该条款存在,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必要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提出从人道出发,愿意主动承担全部损失的1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可归纳如下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的案件;二、千禧搬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三、雨花**维修部和余*、曾**在本案中的关系与责任;四、杨*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五,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

本案的上诉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的案件。从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案由来看,原审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审理案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上诉焦点二,千禧搬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经查,网站“长沙迅**制冷中心”系千禧搬家公司自办,该公司利用该网站推介宣传空调移机业务,并由千禧搬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用该平台以及在该平台所留手机号130××××8165进行业务联络,杨*也是通过该网络平台与杨**联系空调移机。根据工商公示信息,千禧搬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杨**作为千禧搬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后果,直接由法人承担。杨**代表千禧搬家公司在承揽被告杨*的空调业务后,分派余创实际操作空调移机,但并未查知余创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在分包业务中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曾**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本案的上诉焦点三,雨花**维修部和余*、曾**在本案中的关系与责任。经查,雨花**维修部的工商公示信息为个体工商户类型,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由余*实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在本案中,余*个人实际经营该芳宇空调维修部,所有经营行为均应视为余*个人行为,故余*应当承担该芳宇空调维修部的全部责任。曾**和万**受余*指派从事空调移机,曾**并未与余*成立合伙关系或其他企业组织,双方仍应成立雇佣关系,余*作为雇主,委派无空调移机相关资质的人从事作业,且没有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没有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也未尽到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义务,对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上诉焦点四,杨*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作为房主,通过网络查找空调移机的作业人员,目的为了达到正常移机的条件,其购买服务并无过错。在空调移机过程中,杨*作为房主,无法查知移机施工人员是否有移机资质,其选择安装的空调位置也是与移机施工人员协商,施工人员应对施工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估并采取必要措施,对无法安装的位置或者不具有安装条件应对业主解释或拒绝,但本案中施工人员均未提出,故杨*对于需要特种资质才能安装的移机工作不存在过错。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上诉焦点五,各方责任的划分与承担。本案原审划分由受害人曾**本人承担30%的过错,余*承担70%的责任,千**公司连带承担该70%的责任。二审经评议后认为原审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从人道出发,愿意主动承担实际损失1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二审情况,本院将全部损失重新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2、丧葬费35623元/12×6=17811元;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酌定1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18年+9025元×2人/3人×2年=174483.33元;上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共计724694.33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的划分,由杨*主动承担10%的责任,即72469.43元,因杨*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故杨*还应支付62469.43元;该部分费用剩余652224.9元,由受害人曾**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核减30%后,由余*和千禧搬家公司连带承担456557.43元;

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由余*和千禧搬家公司连带承担。余*在此前已支付的人民币27500元及千禧搬家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7500元均应在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应予抵扣。故余*和千禧搬家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21557.43元(456557.43+20000-(27500+27500)=421557.43]。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杨*主动承担部分责任,出现新的事实,本院重新核定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改判如下:

一、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

二、余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曾**、曾**、曾**、曹**赔偿款421557.43元;

三、长沙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2469.43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4918元,由上诉人千禧搬家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