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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起,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邵阳县白仓镇竹元村的家中根据客户的订购需求,非法制造、出售枪支。2014年12月的一天,邓某某从蒋某某处订购猎枪一支;蒋某某制造完成以后,将该猎枪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2015年9月29日,邓某某携带该支猎枪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一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猎枪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带至邵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叶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抓获经过,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被告人蒋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人蒋某某因其母亲病重遂制作鸟铳并出售给他人牟利,2014年4月份,因其看到做枪生意好,有利可图,便花费5000元买了一个专门加工枪支的车床放在竹元村的家中用于制作土猎枪。2014年12月的一天,邓某某从蒋某某处订购猎枪一支,蒋某某制造完成以后,将该猎枪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2015年9月29日,邓某某携带该支猎枪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一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猎枪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2015年10月29日,城**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位于邵阳县白仓镇竹元村的家中将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左右,其听人说白仓镇竹元村有个姓蒋的师傅专门做枪,而且做得很好,于是其开车到白仓镇竹元村去找蒋师傅,经讨价还价后以1300元的价格在蒋师傅处定做了一把铳;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蒋师傅(即蒋某某)是专门做枪的,做枪已经很有名声了,很多人在蒋师傅那里购买猎枪;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9日其在蒋某某位于白仓镇竹元村的家中定做枪支时有两个公安民警进来将蒋某某控制了,民警在蒋某某的家中搜到很多用于制作猎枪零部件的材料和用来制作猎枪的切割机、钻孔机和焊接车床等工具;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竹元村12组17号蒋某某制枪场所,场所有东、西两个房间,西侧房间内靠东墙摆放了一个用两个长木凳和一块木板制成的木架,木板上摆放了一些制枪工具和零件,靠南墙摆居中摆放了一个黄色的切割机,西北角摆放了一个红色的切割机,靠北墙摆放了一个钻孔机,东侧靠南墙摆放了一个木桌,木桌上摆放了一个台式钻床和砂轮机,房间内居中摆放了一台大型机械;

5、辨认笔录证明,邓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蒋某某(外号“蒋师傅”)系制作枪支并出售给他的人;

6、指认照片证明,蒋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竹元村12组17号;

7、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检材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9日,城**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邵阳县白仓镇竹元村蒋某某在自己家中利用机床、切割机等工具制作自制猎枪,民警依法将蒋某某带至邵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经讯问,蒋某某如实交代自己自2014年12月以来在家中制作自制猎枪并转卖给他人的事实;

9、邵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9日,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李某某的见证下依法搜查蒋某某的住宅,从其住宅内搜查出用于制作枪支的各种材料及制作工具,公安机关将搜查出的不锈钢片15块、钢条2条、扁铁42块、钢块5个依法予以扣押,并将搜查出的钢管、台钻机、切割机、加工机床依法予以查封;

10、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份起,因他母亲病重,为了找钱给他母亲治病,同时他买地下六合彩输了很多钱,为了找钱花,因为之前他有做鸟铳的经验,于是他开始自制猎枪卖,2014年4月份,因他看到做枪卖比较赚钱,遂花5000元买了专门加工枪支的车床放在位于白仓镇竹元村的家中用于制作土猎枪,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一名四十来岁比较瘦的男子(后来得知叫邓某某)找到他要求定制一支枪支,并约定好价格为1300元,并支付了500元订金,几天后,他制作完成后将该枪交给邓某某并给了邓某某五颗猎枪子弹,邓某某付给他剩余的800元钱,将枪支和子弹带走了;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购买制枪设备,制造枪支并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易**提出被告人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为牟利而购买台钻机、切割机、加工机床等造枪工具制造、销售枪支,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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